第4章 公司的创办与经营法律常识(3)
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事)是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即公司必须依法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对公司业务活动及会计事务等进行监督。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具体到本案例中,由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是监事会的法定职权,所以本案中的乳制品公司的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召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将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
焦某出资50万元成立了一家食品零售公司,自己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管理一切大小事务。2015年9月21日,因公司经营需要,焦某以公司名义向张某借款100万元用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当天,张某向户名为焦某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该食品公司一直未还款。无奈之下,张某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公司财产和焦某个人财产发生了混同,焦某大喊冤枉,但是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那么,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分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股东并未在财务管理上引起重视,未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独立关系,为了防止此种现象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之一就是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就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自然也得不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在本案中,焦某作为该食品零售公司的唯一股东,若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相互分离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当遵守哪些法定程序?
案例
王某、李某、张某同为镇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某持有公司45%股权,李某持有30%的股权,张某持有25%的股权。2015年11月,张某决定把自己持有的25%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并和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王某得知后,担心公司被李某控制,从而影响自己在公司的利益,就向张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张某拒绝后,王某以张某和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二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本案中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吗?
分析
股权转让是指出让人让渡自己的股份,受让人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股东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股权转让也应该遵循相应的程序和规则,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表现在股权转让的程序不合法、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保障等方面。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从上述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将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一种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而不需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张某是将股权转给另一股东李某,无需征得股东王某的同意,王某无优先购买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两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
晨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造纸公司,其股东多数为本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和技术骨干。2015年8月份,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公司董事何某准备转让自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西能公司听闻此事后,便和何某进行商谈,提出购买其股权并报价56万。后来何某又将此事通知了其他股东。股东曾某和卢某同时向何某表示自己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和西能公司所出的同等条件下购买何某的股权。何某一时不知如何是好,曾某和卢某双方为了争夺购买何某的股权而互不相让。那么此种情形下,该如何处理呢?
分析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设置了一定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是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中的实质性规则。但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必须以“同等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为基础,否则无请求权基础。但若两个股东同时在同等条件的基础上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呢?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本案中,何某不必发愁,如果曾某和卢某不能协商好各自购买股权的比例的话,就按照各自在公司的出资比例来确定购买份额,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谁也不能独吞何某的股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继承吗?
案例
2005年4月24日,林某和中天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市新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双方各自占一半的股权,由林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来管理公司。林某为公司的发展壮大立下了汗马功劳,在他的带领下,公司成为了业内的资深企业,积累了很多的客户资源。2015年8月12日,林某在工作时因突发脑溢血而去世,料理完后事后,林某17岁的儿子小林认为自己应当作为继承人继承其父的股东资格。另一股东中天公司认为小林未满18岁不应该继承,但是公司章程中并未对此事项进行规定。那么,小林有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吗?
分析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权继承与股权转让都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方式。实践中,为了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是可以通过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实践中,在处理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时,不应当轻易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权不得继承,则应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约定,司法公权力不应强制干涉。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禁止股权继承,继承人就可以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继承股权。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以依继承而予以确认,而不受年龄的限制。所以本案中,小林有权取得其父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中天公司不得以其未成年为由来否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什么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案例
2010年,李爽在北京做建材生意时认识了几个和自己年龄相仿的同行,他们经常在一起交流做生意的心得。久而久之,大家彼此变得非常熟悉,出于共同的赚钱目的他们决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建材公司,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股权。但是李爽正准备结婚,没有足够的钱做生意,所以出资最少。后来经过他们共同努力经营,公司发展势头非常好。但为了保持充足的资金来扩大公司规模,每年股东会都决议通过本年度不分红,并且该“不分红”政策一直持续了六年。一开始李爽非常配合,认为再过两年就好了。但后来尽管公司年年盈余,股东们却仍然不进行年底分红。李爽虽然也心有不满,但自己股权少,总是说不上话。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李爽能否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呢?
分析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此时这些股东就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具体到本案例中,假如李爽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李爽又在股东会上对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了反对票,他就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案例
刘某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2010年他和其他四人共同出资500万建立了该公司,自从成立以来公司业绩开展的很不错,发展势头一直很好。2014年2月份,刘某经过朋友的建议,准备投资一家大型设备公司,但是由于资金有限,刘某只能向银行申请贷款。后来经过银行审查后,刘某成功贷到资金180万。为了保证还款,刘某出质了其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登记。2015年7月,由于刘某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了解情况后依法决定对刘某的股份强制执行。那么,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