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公司的创办与经营法律常识(6)
案例
老徐是一名退休的干部,其儿子是一位高级工程师,每月都给老徐足够的生活费,加上自己的退休金,老徐近几年攒了不少钱。后来,老徐开始炒股,老徐对海润股份有限公司极其看好,买了其公司约3%的记名股票。后来,老徐因朋友的劝说不想再炒股,遂决定将自己手中的股票转让出去。但是老徐不知道应该以怎样的方式转让,也不知道转让以后公司应该怎么处理。于是,老徐就咨询了海润公司的服务人员。那么,老徐可以以怎样的方式转让股份呢?公司对于这种记名股票的转让应该在转让以后如何处理呢?
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所以,本案中老徐可以依法转让股票。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本案中,老徐持有的是记名股票,他应该以背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老徐将股票转让以后,公司应该怎么处理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公司应该将受让人的姓名和住所等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也是对受让人股东身份的保障。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三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公司高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
魏某是一家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部总监,主要负责公司客户资料的建立和管理,属于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魏某所在公司长期积累了丰富的客户资源,为公司带来了稳定的市场地位。魏某的弟弟小魏目前新开了一家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魏某为了帮小魏拉客户,建立市场,就把自己所属公司的客户资料偷偷泄露给了小魏。小魏凭借这些资料,成功地把部分客户拉入了自己的公司,导致魏某所在公司很大一部分客户流失,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解雇了魏某。那么,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
保守公司秘密是公司高管对公司应负的基本义务,这是忠实维护公司利益的必然要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他们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不得使自己置身于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之中,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未履行对公司的责任,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魏某作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擅自披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客户的流失,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经济利益,因此,魏某应当对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成为公司高管吗?
案例
小张和小王分别在一家公司的不同部门任职项目经理,两人的业务能力都很强,备受公司重用。公司的董事会有意从两人中选出一人来胜任总经理一职。在董事会的考察过程中,小王的表现更为优异,能力更突出。但是在一次公司的体检中,小王被检查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小王声称自己一直按时服用药物治疗,并不会影响平时的工作。但是董事会考虑到,小王的间歇性精神病存在随时犯病的可能,所以决定任命小张为总经理。小王得知后很不服气,向董事会提出不满。董事会最终依旧还是决定任命小张为总经理。那么,小王有资格成为公司的总经理吗?
分析
总经理在公司中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二是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第三是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第四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第五是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高级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本案中,小王是间歇性精神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他没有资格成为公司的总经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高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
刘某是一家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与甲服装厂长期有合作,甲服装厂按照约定准时为贸易公司提供货源,双方合作融洽。刘某的朋友田某现在也开办了一家服装厂,正缺少合作伙伴。田某找到刘某与其洽谈合作事宜,并许诺给予刘某比甲服装厂更优惠的价格,刘某可以因此获得中间的差价。刘某当时也考虑到田某的服装厂刚刚开办,担心田某不能准时履行合同,但看到这中间的差价极为丰厚,于是就与田某的服装厂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田某20天之后交货。果不其然,田某的服装厂在生产的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刘某的服装贸易公司由于货源短缺,因此受到严重损失。那么,公司高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
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而产生的公司代理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同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一样在行使职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高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某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赚取差价,致使公司货源迟迟供应不足,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会有权解除刘某的总经理职务,并可要求刘某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外,公司股东如认为刘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利益,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高管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
曹某入职某软件开发公司几年以来,兢兢业业从普通程序员一路升至公司总经理,平时对公司各项业务分外负责任。曹某的好友王某是一家企业的法人代表,目前王某的企业在资金的流动上遇到了一些周转困难,遂向曹某请求临时借用20万,并保证资金运转正常后立刻归还。曹某觉得自己多年的好友如今遇到困难,非常想帮助他解燃眉之急,但他的个人积蓄只有17万,曹某想到自己现在经手的一个项目的资金马上就要到账了,就决定从这笔资金中挪用3万借给自己的好友。事后,王某的企业由于管理出现问题,不仅资金流动没有周转过来,而且企业濒临破产状态,向曹某借的钱迟迟无法归还。曹某所在的公司后来在查账的过程中发现曹某挪用了3万元。2个月后,曹某把3万元如数归还公司,那么曹某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
公司高管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的取得是建立在公司对其信任的基础之上。“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乃是其对外活动个人身份的本质特征。因此,他负有不得将公司财产当做个人财产擅自处理的义务,即: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此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还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曹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本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却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借予他用,好在两个月后就归还了,且数额不是较大,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要将3万及时回账,还要支付挪用期间的利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来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