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财务与会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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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筑施工企业税务规定与会计处理

第一节 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的基本规定

本节主要介绍建筑业增值税基本政策和增值税会计核算科目的设置。

一、建筑业增值税基本政策

(一)纳税人

:1.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3.在境内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建筑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征税范围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上述修缮服务与装饰服务的征税范围与营业税时期相比基本一致。其他建筑服务,相比原来营业税时期“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的规定,调整了部分内容。

营改增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具体范围包括: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三)税率和征收率

(四)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五)“营改增”应税行为的计税依据

(六)销售额的确定

(七)纳税地点

1.基本规定

2.异地预缴规定

(1)一般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当按下述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2)简易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下述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当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当按照3%的征收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4)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5)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要提交下列资料:

(6)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7)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8)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9)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当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10)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1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上述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3)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并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九)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十)税收优惠

1.税收优惠

2.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如下。

(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3)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4)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十一)容易混淆的几项应税服务

工程设计、勘察勘探服务、航道疏浚、工程监理等服务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应税服务。

二、增值税会计核算科目及专栏的设置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交税费”会计科目设置

根据财政部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通知,一级科目“应交税费”关于增值税的核算,22号文设置了10个二级科目(原设3个二级科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增值税留抵税额”),即新增了“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7个二级科目。需要注意的是,22号文作废的两个文件分别是财会[2012]13号和财会[2013]24号,而《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98]44号文并没有废除,因此“增值税检查调整”这个二级科目依然有效。

1.“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专栏

2.“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3.“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4.“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5.“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6.“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

7.“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

8.“简易计税”明细科目

9.“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10.“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会计科目设置

小规模纳税人只需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不需要设置上述专栏及除“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外的明细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