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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有着和其他法律不同的特征,弄清楚社会保障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有助于社会保障立法、司法及法律适用。
(一)公法性更为突出
众所周知,公法、私法的划分起源于罗马法时期。乌尔比安提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查士丁尼则进一步肯定了此种分类标准,“法律学习分为两个部分,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公法私法划分的提出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经济和政治原因。在当时,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促成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出现了公域与私域的初步分离;与此同时,罗马帝国逐渐转变为君主专制的国家,直接导致了古代民主制下对国家治理问题的言论自由的丧失。因此,法学家们将法律分为公法、私法,是为了便利法学的研究。时至今日,这种划分方法仍有存在的意义。正如王泽鉴所言,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的重要价值在于确定诉讼时的“法院管辖及救济程序。”社会保障法更偏重于公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一方是社会成员,而另一方多是国家机关。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说,“公法所规律的法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是由国家予以国家的公权者。”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聚合
社会保障法既有实体性的法规,即以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条文;也有程序性的法规,即规定解决争议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