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保障法的目的
不解决法律目的的问题,“则任何法律哲学之问题,皆无论及之理。”对于法律的目的,边沁这样理解,“不是指最终目的,而是一种偶然性事项;”“是指预期目的,这是一种可规划设计的事项。但是,从总体来说,任何行为的预期目的,以及存在于法律发布之中的特定行为或措施种类的预期目的,是我们曾经有机会在动机一词之下讨论的那些事物中的一种,即预期的外在动机。”“法律的目的是法律管辖之人所预期的外在动机”。耶林认为,目的是法产生的动力,亦即任一法律规则都源于一种目的。魏德士也认为,如果没有立法目的,法律本身也不会存在。
法的目的价值在法发展的不同时期是不同的。庞德认为,从法律发展阶段的角度可以将其分为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自然法和成熟法,法的目的价值从单纯维持和平,到法的目的价值逐渐具有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的目的价值。因此,无法用列举的方法将法的目的价值全部列举出来,用归类的方法,也有遗漏的可能。所以,我们在这里只能谈及法最重要的目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同时,法的目的价值又存在位阶。学者们对于法律目的价值的理解不同,如有的学者这样理解,法律价值的位阶:人权、秩序、自由、正义、效率;也有的学者这样认为:正义、人权、自由、秩序、效率。
拉德布鲁赫通过普特法尔肯案分析了正义在法的目的价值中的地位,普特法尔肯案的大致案情是,由于前初级司法官普特法尔肯的告发,戈逖希被判处死刑,因为普特法尔肯指证戈逖希在某厕所墙上留下字迹:“希特勒是一个杀人狂,应对战争负罪。”图林根刑事陪审庭认为由于普特法尔肯胁从谋杀有罪,作为违法判处戈逖希死刑的法官,应当对谋杀承担责任。拉德布鲁赫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得出结论,面对过去12年(1946年之前的12年)的法律不法现象,我们必须致力实现正义的要求,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是正义的一部分。
何为正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历史时期对正义也有不同的理解,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柏拉图的正义是人尽其才,亚里士多德的提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霍布斯认为严格遵守契约是正义。
社会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也有其立法目的。作为再分配的手段社会保障而制定的法律,其目的价值应更加偏重于公平、正义、平等与安全。也就是说,当社会成员遭遇社会风险时,为其提供保障。这就是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法理根据。也就是公平的题中应有之义,即机会平等和主体地位的平等。不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社会依然可以如前运行,仍然可以有秩序(法的一个目的价值)的运行,可以依靠最传统的养老方式来进行,但这不符合法的公平、平等、正义等的目的价值的要求。
“社会法之目的端在对足以构成一个人生活威胁的危险之负担予以减轻,其最终目的以在于达成生活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之实质平等。”为了实现实质公平,近年来,国家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尤其关注社会保障中的公平问题,包括提出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这是对实质公平的追求。2009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由过去完全个人账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变为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其目的是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这一法规亦是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实现了实质公平,还存在有二元结构的状况,主要表现在城乡二元的社会保障,除此之外,企业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的二元性问题。这些不符合公平平等要求的情况,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的不满。
同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作为社会的减震器、安全阀。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人类的生存风险。社会保障理论发展的历史向我们昭示了社会保障法发展过程中,理论对“安全”这一目的价值的珍视。包括庇古、凯恩斯、俾斯麦等,在论及社会保障时,无一不提及其安全的目的价值。
诚然,公平、正义、平等、安全是社会保障法追求的目标,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实现实质平等,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实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