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者进口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与进口假冒侵权知识产权商品不同,平行进口的货物是真正的知识产权产品,是由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投放市场,或者授权他人投放市场的产品,被称为“真品”。但由于各种原因,该知识产权产品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价格差异,因有利可图,于是进口商从低价国购进产品,然后进口到价格较高的国家,或者某种产品因某些原因在本国市场上不可得,于是进口商设法从国外市场上获得产品进口到本国。由于平行进口产品的价格低廉,对进口国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国内销售产品造成较大的冲击,从而引发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问题。
国家对于平行进口采取何种政策,既与该国知识产权保护态度有关,也与该国贸易利益有关。但是,这种政策必须通过法律体现出来。规制平行进口的法律首推知识产权法,因为没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没有平行进口问题。由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签订,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通过更加方便的途径在多国同时取得保护,再加上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与国际货物、服务贸易的繁荣,平行进口现象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冲突也愈演愈烈。发达国家往往是知识产权大国,拥有较多的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的输出国,知识产权所有人通过跨国公司在多国拥有知识产权,希望形成一定范围的市场分割,所以往往反对平行进口的合法化;而广大发展中国家是知识产权弱国,是知识产权产品的需求国,自然希望能够进口低廉的知识产权产品,比如低价药品。另外,发展中国家由于劳动力等生产成本的低廉,往往又是知识产权产品的加工生产国,又希望加工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能够自由出口,所以大多主张平行进口合法。目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大相径庭,即使同为发达国家,或者同为发展中国家,基于自己国家经济发展状况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不同,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平行进口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进口国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采取私人间的限制竞争措施。当这种限制竞争措施超出知识产权法调整范围时,就进入了反垄断法的视野。因此,反垄断法通过规制限制竞争的私人行为,实质性地影响了平行进口贸易。然而,各国不同的利益造成了知识产权法在规制平行进口方面法律原则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又导致了反垄断法在这方面规制范围的不同。
国内法律原则的差别直接影响了国际贸易,导致了国家间的贸易摩擦。于是,平行进口的问题进入了国际贸易法的范畴,成为一些贸易条约调整的贸易关系之一。这些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区域性贸易条约和全球性的贸易条约,如美国与阿根廷的双边协议,又如建立欧共体这一区域一体化的《罗马条约》。全球性的条约主要是TRIPS协议及其修正议定书。但是,由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国或各地区对平行进口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作为该次回合谈判成果的TRIPS协议未能就平行进口的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原则上回避了这个问题。TRIPS协议虽然要求成员国授予专利权人进口权,但同时又特别指出,对权利穷尽问题不作统一规定,所以,平行进口问题仍然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尤其是国际社会应当加强沟通、协调解决。
对于平行进口现象,目前各国是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适用相关知识产权原则来解决。反对平行进口的国家往往适用知识产权国内穷尽原则阻止平行进口,而支持平行进口的国家则适用国际穷尽原则或者默示许可原则允许平行进口。在欧盟内部则形成了区域穷尽原则。这些原则的适用,表面上看是知识产权法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但实际上,各国只是运用知识产权的原理来解决平行进口的“开”或者“关”,而真正决定其“开”、“关”政策的则不仅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还涉及国际贸易策略,所以,平行进口问题不仅仅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更多的是国际贸易问题,因为平行进口影响着国家、地区之间的贸易事务。当然,平行进口对市场竞争秩序也存在一定的影响,所以,“随着贸易活动协调的全球努力,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平行进口和竞争法律的问题将成为核心问题。WTO的成员国家需要从这些方面澄清其关于公平利益、权利用尽以及开放商品国际贸易的国家立场”。
1996年的联合利华“力士香皂案”是我国发生的第一起以平行进口为案由起诉的商标侵权案件。平行进口除了在商标领域发生外,还可以发生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在我国,专利以及版权领域已经出现了平行进口现象。例如,台湾地区一家地区音像公司出版了一张歌曲专辑,该音像公司除保留台湾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外,将世界范围内的复制、发行权分区域授予了不同地区的音像公司享有。北京的一家音像公司取得了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然而,在北京的音像公司经过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将该专辑推向市场之际,却发现市场上早已有了从境外进口的该专辑的制成品。北京的音像公司感到自己取得的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海关追查进口单位,制止该专辑制成品的销售。但就追查已取得的证据材料看,这些产品并不是盗版制作,而属于原版进口,并不违反海关有关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条例,不属于海关查处的范围。专利领域出现的主要是专利产品平行出口被扣押事件,如DVD案,虽然中国厂家事先已经获准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但在向欧洲出口产品时,产品仍然被当地海关扣押。
面对国际社会各成员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不同做法,面对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潮流,我国将采取何种政策,如何将这种政策体现在相关的法律中,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虽然在实务领域已经出现平行进口现象,但除了2008年修订并于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对平行进口有所涉及外,并无其他知识产权法律调整这一现象。立法者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不甚明朗。
2009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对平行进口问题作了规定,但只有一个条款,即《专利法》第69条第1项,采取的是国际穷尽原则。但国际穷尽原则对我国而言,并非最佳。
所以,对我国而言,需要尽早规划,制定、检讨相关策略,以应对在我国可能大量出现的平行进口现象,而且应当未雨绸缪,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在WTO的框架内达成解决这一问题的协议,提供我们的意见。
由于目前各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制主要由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和国际贸易条约承担,因而本书将研究范围限定在这三类法律构成的法律框架之内。当然,其他的法律,包括合同法、国内贸易管制法律等,也影响到平行进口,但它们并不直接回答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和权利人是否可以限制平行进口的问题。当然,在探讨我国有关平行进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时,本书会涉及国内贸易管制问题。
在这一法律框架内,本书对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研究主要采用实证和归纳的方法。平行进口问题的外国文献蔚为壮观,国内学者的文章也已达到了一个可观的数量。然而,国内外学者对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观点相悖者甚多,甚至对作为研究对象的平行进口这一现象的界定也是大相径庭。究竟何为平行进口?各国法律对其究竟采取何种态度?这种态度背后法理的本来含义是什么?三类法律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关系如何?它们分别采用何种模式规制平行进口?对于这些问题,学者们无法给予一致的答案,基于此,本书采取实证的方法,不但以各国的立法和条约为依据,而且分析大量的实例,从而探求法律规则和相关法律的确切含义及其对实践的影响。
在国际条约缺乏全面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是由各国自由决定的。各国有关法律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不同使得本书无法采用逻辑推导的方法进行论述,因而本书将在实证的基础上,采用归纳梳理的方法对各国或各地区有关平行进口的立法和实践加以整理和归类,进行分析比较,从而探求其中的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