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立法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 明《大诰》的颁行时间和条目内容考

《明太祖实录》和《明史•刑法志》等明代史籍记述《大诰》的最大失误之处,是对它的颁行时间、条目和内容的张冠李戴。后人著述中论及《大诰》者,又多以《实录》、《明史》为据,故这是研究《大诰》首先必须澄清的问题。

(一)《实录》在记述《大诰》颁行时间上的张冠李戴

关于四编《大诰》的颁行时间,《明太祖实录》云:“洪武十八年冬十月己丑朔,《御制大诰》成,颁示天下”;[4]“洪武十九年三月辛未,《御制大诰续编》成,颁示天下”;[5]“洪武十九年十二月癸巳,《御制大诰三编》成,颁示天下”;[6]“洪武二十年十二月,是月,《大诰武臣》……颁之中外”;[7]明代其他史籍记载的四编《大诰》颁行时期,均同《实录》。然若细心阅读诰文或加以考证,可知除《武臣》外,诸史所记《大诰》前三编的颁行时间均为不确。《实录》所记,系以各编书首序为准,但这实际上是朱元璋作序的日期,并非颁行时间。

中国台湾学者黄彰健先生在《明洪武永乐朝的榜文峻令》一文中,[8]曾经列举例证,指出史书对明《大诰》颁行时间的记载是错误的。可惜,这一见解并未引起我国大陆一些法律史学者的注意。这里,我想引用更多一些材料,对《大诰》前三编的颁行时间加以考证。

1.《初编》的颁行时间

此编书尾所附左赞善刘三吾写的《大诰后序》,时间是十月十五日,较明太祖自序日期十月一日已晚半月。该编《户部行移不实》条,尚记有洪武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明太祖稽考户部“沉滞公文”事。[9]又据《御制大诰三编序》:“朕才疏德薄,控驭之道竭矣。遂于洪武十八年冬十一月,首出《大诰》前编,以示臣民。”故《初编》颁行时间应是洪武十八年十一月。

2.《续编》的颁行时间

此编书首有洪武十九年(1386年)三月十五日明太祖自序,诸史以此为颁行时间。但是,《诰文》中辑录的案例,起码有6件是在这之后发生的。如《追问下蕃》条云:前军断事等官吏施德庄、杨耀、乔方等,于洪武十九年四月初四日,问泉州卫指挥张杰等私下蕃事,身受赃私。《纵囚越关》条云:“洪武十九年四月初十日,苏州府管下七县地方,捉拿黥面文身、髡发在逃囚徒一十三名,无黥刺一十九名,逃吏二十五名,逃军六名。”这几个条目记载的案例,均为洪武十九年四月事。又据《续编》后附明太祖洪武十九年冬十一月二十五日谕,其中有“条成二《诰》,颁示中外……《诰》行既久”的话,可推断此编颁行的时间在该年十一月之前的几月中,似应以洪武十九年年中为妥。

3.《三编》的颁行时间

此编书首有洪武十九年冬十二月望日(十五日)明太祖自序。书末附刘三吾所作《大诰三编后序》的时间为洪武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皆较《实录》记述的洪武十九年十二月癸巳(十一日)要晚。又据该编《排陷大臣》条:洪武二十年正月二十九日,北平道监察御史何哲、任辉、齐肃唤使宋绍三具状诬陷大臣,正月三十日,明太祖亲自审向告人宋绍三。之后,又命锦衣卫着要御史何哲等,“朕为之亲问,略见情伪”,后将何哲、任辉等凌迟处死。鉴于何哲等被凌迟处死时间不会在二十年二月之前,《三编》详记此案,表明它的颁行时间最早也应是二十年二月。

(二)《明史•刑法志》“其目十条”说之误

《明史•刑法志》云:

《大诰》者,太祖患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辑官民过犯,条为《大诰》。其目十条:曰揽纳户,曰安保过付,曰诡寄田粮,曰民人经该不解物,曰洒派抛荒田土,曰倚法为奸,曰空引偷军,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长解卖囚,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

《刑法志》将此“十条”说成明太祖于洪武十八年所编,已大为错谬。检四编《大诰》,只有《揽纳户》、《安保过付》、《诡寄田粮》3条出于十八年颁行的《初编》,而《民人经该不解物》、《洒派抛荒田土》两条出自十九年所颁《续编》;《倚法为奸》、《空引偷军》、《黥刺在逃》、《官吏长解卖囚》、《寰中士夫不为君用》5条出自二十年所颁《三编》。

那么,能否把这“十条”概括为四编《大诰》的基本内容呢?无论是从全书的总条目讲,还是从内容的分类看,都得不出这样的结论。

四编《大诰》总计236个条目,其中《初编》74条,《续编》87条,《三编》43条,《武臣》32条。就全书《诰》文内容的整体结构而言,它是由案例、峻令和明太祖的“训诫”三个方面的内容组成的。即:

一是撮洪武年间,特别是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的“官民过犯”案件之要,用以“警戒愚顽”。在明《大诰》的236个条目中,记有具体案例者为156个,其中《初编》38个,《续编》49个,《三编》37个,《武臣》32个。无案例的条目为80个。

二是设置了一些新的重刑法令,用以严密法网。据统计,这类峻令有60多种。其编纂形式,有些是设立专条,表述得十分明确;有些则夹杂于冗琐的《诰》文之中。

三是在许多条目中,间杂明太祖对臣民的“训诫”,其主要内容是向人们讲述“趋吉避凶之道”,宣传他的“明刑弼教”和“重典治世”的思想和法律主张。

就每个条目而论,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有些条目是三者齐备,有些只有其中两项。许多条目中所述事理或峻令,语言前后重复,然具体案例各不相同。

如果以罪名或案件性质分类,四编《大诰》中所列罪名,涉及当时法律中的受赃、职制、公式、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祭祀、仪制、军政、关津、厩牧,邮驿、贼盗、人命、斗殴、诉讼、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营造等各个方面。至于具体罪名,更是五花八门,当时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犯罪现象,大多涉及了。

若从朱元璋刑用重典的对象分类,《大诰》条目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打击贪官污吏,这是《大诰》禁令的主要矛头所向,故此类条目数在全书中居于首位,有关严惩官吏贪赃枉法、科敛害民的案例也最多。二是惩治“奸民”,其中着重打击的是豪强富户和无业游民。关于这一点,剖析各编的条目分布情况便可一目了然(见表1)。

表1 四编《大诰》中治官、治民条目分类统计

这里需要指出,《大诰》禁令的惩治对象,既以贪官污吏为重点,同时其打击矛头也是针对一切“不从朕教”的臣民的。从表1中不难看出,在前三编《大诰》中,惩治“奸民”的条目在每编条目总数中所占的比重,《续编》高于《初编》,《三编》又高于《续编》,它反映了朱元璋对“治民”问题愈益重视的意向。

考察《大诰》条目的各种内容分类,《刑法志》的“十条”之说概不能成立。那么,此“十条”是否指《大诰》于律外新设的峻令?或者如沈家本先生曾怀疑的那样:“殆即所谓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者欤?”[10]对于上述疑义,查记载洪武三十年(1397年)《大明律》的有关史籍即可明辨。事实上,附入律后的并非《大诰》原文,而是《钦定律诰》条例,其中《大诰》条目被列入者计36条。《刑法志》所说“十条”,只有《揽纳户》、《民人经该不解物》、《倚法为奸》、《空引偷军》、《官吏长解卖囚》、《寰中士夫不为君用》6条被收入《律诰》。[11]至于《大诰》于律外新设的峻令,有数十条之多,且有诸如《逸夫》、《阻挡耆民赴京》、《官吏下乡》、《秀才断指诽谤》等许多体现朱元璋重典之治的代表性条目,远非“十条”所能概括。

当然,《明史•刑法志》记述《大诰》之误,也是事出有因。查阅《诸司职掌》和《大明会典》均记有洪武末《应合抄劄•大诰》罪名10条,同《刑法志》所述一字不差。可知造成《刑法志》记载失误的原因,是由于清初修《明史》时,因其编者未见及《大诰》原文,将二者混淆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