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证据控制的理论与实践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死刑证据控制的阶段划分

我国死刑证据控制是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为依托,伴随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发展而逐步发展的,体现出较大程度的步调一致性。然而,死刑案件证据控制的发展历程又不是完全与刑事诉讼法制,甚至证据法制的发展阶段完全吻合,而是有其相对独立的发展轨迹。[1]沿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死刑案件证据法制的历史演进轨迹,笔者将我国死刑证据控制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发展阶段。

一 混沌阶段(1979—2005年)

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确立后,在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同时,法制建设也迎来了一个繁荣发展的新时期。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2]在这一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诞生了,但其因承袭苏联法制证据制度而具有很强的超职权诉讼程序的特点,追求实事求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要求,证据法律规范极其薄弱。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直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死刑案件程序改革的大幕才徐徐拉开,但是证据制度规范仍然甚是薄弱,更遑论死刑案件的证据制度了。因此,这一阶段,我国死刑证据控制基本处于混沌阶段,具有以下两个突出特点。

一是死刑的证据规范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规范作出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规定,死刑案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规范。虽然,死刑复核程序被作为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在立法中确立下来,但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死刑复核程序章节中,仅涉及死刑与死缓的核准主体、处理等诉讼程序问题,并无证据制度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是刑事证据规范存在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解释层面,均未见独立的刑事证据规范文件。也就是说,证据立法模式采行了附属于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形式。

二 过渡阶段(2006—2009年)

鉴于我国死刑案件数量庞大,质量堪忧的状况,为减少死刑案件数量,提高死刑案件质量,贯彻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中央层面,自2006—2010年,我国持续进行了死刑案件程序的司法改革。这一改革是以以下五个规范性文件为载体而展开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涉及从死刑案件的侦查至执行的所有诉讼程序,是对死刑案件程序的全面改革,从而使得我国死刑案件程序得以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中分离出来。以此为背景,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据控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我国死刑证据控制突出体现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死刑证据规范散见于单行的死刑案件程序规范中。具体而言,死刑证据规范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制度完善的,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指导性、低位阶性。上述死刑案件程序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外,都包含有证据制度方面的内容。这些证据规范涉及证人出庭作证、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固定、起诉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律师获取证据规范等多项内容。

二是死刑证据规范从普通刑事案件证据规范中独立出来。依托于上述死刑案件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死刑案件的证据规范开始独立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规范,同时,也开始与普通刑事案件证据规范实现了一定的分离,也就是说,上述死刑案件程序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证据的规范,突破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范,实现了死刑案件证据规范与普通刑事案件证据规范的相对分离。比如,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下列情形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 独立阶段(2010—2012年)

自2006年死刑案件程序改革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总体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于2010年5月联合发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3]其颁布标志着我国死刑案件证据法制进入了独立发展的新阶段。这一阶段,我国死刑证据控制突出体现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死刑案件证据规范从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中独立出来。也就是说死刑案件证据法律规范采行了单行立法的方式。从刑事诉讼法规范中脱离出来,实现了单独的立法。《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个有关死刑案件证据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其位阶相对低了些,是司法解释,但自此以后,我国死刑案件证据控制得以脱离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而具有了专门的、独立的规范依据。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二是死刑案件证据规范从普通案件证据规范中独立出来。也就是说,在传统证据法律规范附属于程序规范的立法模式下,两高三部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实现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法律规范与普通刑事案件证据法律规范的分离。《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从基本原则、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以及审查判断的方式、方法等方面确立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死刑案件证据运用的特殊规范。比如创设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的质证原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的意见证据规则等。这些证据规范都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未予规定的,也即普通刑事案件证据运用过程中所未适用的证据规范。

四 探索阶段(2013年至今)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经过16年的司法实践,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形势发生新的变化,日益体现出智能性、高科技性、有组织性、跨国性等特点,死刑犯罪形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比如恐怖主义犯罪、暴力颠覆国家政权、有组织的抢劫杀人犯罪、航空犯罪等。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迅速推进。2004年“尊重与保障人权”正式写入了宪法,见证了我国人权的重大进步。如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思想,有效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问题成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考虑的重要课题。“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的同时,注意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规范。”[4]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既强化了惩罚犯罪的措施,比如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法定化,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等,更加强了人权保障的立法举措,比如辩护权利更完善的维护、逮捕措施条件的具体化、强化检察监督职能等。其中,证据制度上的立法完善是其中的亮点之一。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两高三部的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立法固定:证据概念更加科学;证据种类进行了修订[5]和增加;非法证据的内涵、排除程序进行了细化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务实性规范;证明标准实现了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证据立法上的充实与完善,不仅是人权保障、诉讼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国证据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两个《证据规定》的立法化,提升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体系的立法位阶,必将在推动我国证据法制的同时,进一步推进死刑案件证据法制的完善,死刑证据控制进入新的探索阶段:首先,死刑量刑证明规则体系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目前,学界普遍观点都主张量刑证明适用自由证明,量刑证据资格规则无限制,以利于最大限度地获取量刑信息,量刑证明标准采行“优势证明”等观点,[6]都是有待商榷的。因为,量刑公正必须建立在量刑情节准确的基础上,如何保证量刑情节证明的公正和准确,其量刑证明的理论体系如何构建绝不是简单地采取“漠视”或“自由证明”方式所能解决。其次,近些年揭露出来的死刑案件冤假错案问题与证据的错误适用有很大的关系,如何从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死刑冤假错案中总结证据问题,进而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是迫在眉睫的工作。最后,在立法确认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如何针对死刑案件,开展针对性的证据法律制度研究,从学理和实践上实现新的突破,既是我国死刑限制适用政策的需要,更是证据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发展的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