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节 票据关系

票据使用流转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有的属于票据法调整,包括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所派生的法律关系18,有的不属于票据法调整,例如作为票据关系产生的交易合同关系、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开户、结算关系等。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关系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例如基础交易关系由合同法调整等。

一、票据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问题引入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货物,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付款人(承兑人)为某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和甲公司签了汇票承兑协议后,在票据承兑人签章处签章,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乙公司。后来乙公司把票据转让给丙公司,用以购买丙公司的汽车。丙公司收到票据后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此时,因乙公司未向甲公司交付货物,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返还票据。在上述情形中,存在若干法律关系,哪些是票据关系呢?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或其他合法事由而发生的,体现在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称票据上的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法规定的各种法律关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通常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依法定事由使某一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关系,例如依继承、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票据的当事人,虽然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取得,仍与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存在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关系是体现在票据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人、义务人、权利义务的内容都体现在票据所记载的内容上面,而不能体现在票据以外的其他载体上面。一张票据上面记载了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金额,出票日期等。按照票据上的记载,收款人是权利人,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和出票人是义务人,收款人可以请求其付款,支付款项的数额按票据记载的数额确定。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只有票据有效做成后,票据关系才会形成,票据没有签发之前,票据关系不能产生。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票据是设权证券的意思。

(2)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只能体现在票据上,不能体现在其他载体上,在其他载体上记载票据权利义务内容的,不产生效力。这与合同等基础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合同等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用书面方式确立,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确立,可以在不同的载体上体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确定,其载体并非具有唯一性。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一方付款义务是在交货后7日内,但卖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买方承诺过交货后7日内付款,则该项义务仍可以确定。而甲向乙签发票据付款时,签章错误,于是甲在另外一张纸上记载乙是票据收款人,并进行签章。此时,由于票据上的签章错误,票据无效,虽然另外在其他地方记载了乙为票据权利人,也不产生效力。

2.票据关系产生、变更的直接依据通常是由当事人以一定的形式在票据上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称为票据行为。比如在票据上记载相应事项签字开出票据、在票据上签字转让票据、在票据上签字对票据承兑等。

票据行为的实施虽然有各种原因,比如交易合同等。但是这些原因并不直接导致票据关系的产生,产生变更票据关系的直接依据是票据行为。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为支付价款约定用票据支付。因此买卖关系是引发票据签发或转让的原因,但仅有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货物买卖的价款和用票据支付问题,而没有实际实施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时,则他们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票据关系。反之,没有约定签发、转让票据而实际上实施了票据行为,在该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

3.票据关系是一种抽象的金钱支付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关系是最初由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这种票据授受的程序而产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规定的事项。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是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存在,而票据关系则是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票据关系产生后也是基于持票人转让票据、受让人接受票据等授受的程序而发生变化,至于转让票据的实质关系,也不属于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同一张票据上,可能随着流转环节的增加,不同环节的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目的不同,原因关系不同,但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始终相同。

例如,一张支票从甲出票开始,经历了如下流转:甲—乙—丙—丁—戊。甲向乙签发票据是基于买卖合同,乙向丙转让票据是因为乙在丙处用餐,丙向丁转让票据用来付房屋租金,丁向戊转让票据是为了支付医疗费。在上述环节中,每个环节当事人签发转让的目的用途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但票据关系的内容与这些基础法律关系的内容无关,票据关系的内容是持票人基于票据的记载向付款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金额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反映具体的交易内容,并不因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而是一种抽象的金钱支付权利义务关系。

4.在票据关系中,原则上持有票据的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承担票据义务,因此,票据关系是持有票据的债权人与在票据上签名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二、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问题引入

A公司给B公司开出一张转账支票,付款人为A公司的开户银行C银行,B公司把票据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持该支票到自己的开户银行E银行委托收款,E银行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向E银行付款,E银行又把该款项划入D的账户,以上当事人中,哪些是票据关系当事人?

(一)法律地位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分别处于票据权利人与票据义务人的地位,最初的权利人是出票时的收款人,以后通过转让票据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成为票据权利人,这种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此外,因履行了受追索义务而取得票据的人也是票据权利人,这种权利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上的义务人即票据债务人,是因实施一定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票据债务人分为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前者主要指有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汇票与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后者主要指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包括票据的出票人及持票人的所有前手、票据保证人等。在票据使用过程中,接受委托代收款项的人、代理付款人,不是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不属于票据关系当事人。

(二)类型和名称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签发时就存在的当事人为基本当事人,在汇票与支票中包括出票人、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人,在本票中是出票人和收款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银行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当事人,因此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与收款人,这种票据属于变式汇票,称为对己汇票。非基本当事人是票据签发、票据关系产生后通过其他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之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例如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

票据上的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特定名称。如出票行为中有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等。有时同一当事人在不同行为中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名称不同,例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后成为承兑人,背书中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后次背书中是背书人等。票据上多数当事人之间,依其持有票据顺序的先后,分为前手和后手。例如A签发票据交付给B, B背书转让给C, C转让给D,则C是A、B的后手,A、B是C的前手,D是A、B、C的后手,A、B、C是D的前手。其中,某一对前后手之间没有其他前后手的,称为直接前后手,例如,B是C的直接前手,C是B的直接后手。票据关系当事人的示例图如下:

图3-1 票据关系当事人示意图

在图3-1中,甲、乙分别是代理付款人和代理收款人,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

(三)当事人的范围

在我国现行票据制度中,票据当事人的范围有一定限制,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同一银行,至于收款人或持票人不存在范围限制。商业汇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保证人等,都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其中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本票的当事人签发人为银行。支票的当事人除付款人应当是银行或办理支票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外,其他当事人的范围未加限制。

三、票据关系的内容

问题引入

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义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对票据权利人所承担的一种支付一定金额或担保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在我国票据法中也称为票据责任。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抽象的金钱支付关系,它本身并不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交易关系或票据用途。同一张票据可以用做不同用途,背后存在不同的实质交易关系,但票据上所代表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关系则是不变的。

四、票据关系的类型

根据票据行为的不同,票据关系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

(1)基于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包括收款人或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的关系,出票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关系。

(2)由汇票承兑或支票保付行为而产生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持票人与保付人之间的关系,具体地说,是持票人请求承兑人或保付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关系。

(3)基于背书行为而发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前手与后手的关系,即背书人向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所承担的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的关系,后手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

(4)基于保证行为而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关系,此种关系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得不到款项或到期前不能获得承兑的,要求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保证人接受追索,承担了保证债务后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义务关系。

(5)因付款行为而导致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此种关系具有特殊性,前四种情形是因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付款行为则是票据义务的履行,其后果一般是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