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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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票据纠纷

一、票据纠纷的类型

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纠纷称为票据纠纷。票据纠纷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各种纠纷在案由上进行划分而形成的一个概念,其目的在于处理此类案件时主要适用票据法的规定,从而使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相对明确。票据使用流通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情形很多,但并非所有涉及票据的纠纷都是票据纠纷。

只有涉及票据权利与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时,才属于票据纠纷,虽因票据的使用引起,但争议的权利并非票据法规定的,而是由其他法律规定时,就不属于票据纠纷。票据纠纷包括两大类型:

一是在前面所述的票据使用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的纠纷当然属于票据纠纷,票据关系包括的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责任)是票据法的主要内容,因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是票据纠纷的最主要的形态,具体可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在票据关系的纠纷中,主张权利的一方行使的是票据权利,被请求的一方则以前者为无权利人或具有其他抗辩事由予以抗辩。

二是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也是由票据法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因此种权利的确认及行使产生的纠纷也属于票据纠纷。在这种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而是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或保障票据使用必要程序而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由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被请求的一方进行抗辩时不是否认主张权利一方的票据权利,而是以某种事实不存在或提出请求的一方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或存在自身难以控制的因素加以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的具体类型包括以下几种: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

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由不完全对应,例如确认票据权利请求、否认票据权利请求等,并与返还票据请求或票据损害赔偿请求相结合。笔者认为,确认票据权利的纠纷或否认票据权利的纠纷应当作为独立的案由。在现行规定下,如果单独提起确认票据权利或否认票据权利之诉的,应当作为票据权利纠纷处理。如果结合返还票据或赔偿损失请求的,应按照最终目的是返还票据、赔偿损失,列为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纠纷。在返还票据和票据赔偿纠纷中,若当事人提起返还票据请求,而返还票据又不可能时,司法实践中普遍直接转化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处理。28

另外,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等规定,票据丧失时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并请求作出除权判决、异议人申报权利,以及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纠纷,也属于票据纠纷。

二、票据权利纠纷的举证责任

问题引入

票据纠纷中,持票人应尽到哪些举证责任

一般来讲,票据纠纷的举证责任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具体适用上,票据纠纷举证责任的承担主要如下:

票据权利纠纷中主张权利的一方首先有义务提供讼争票据。这是因为票据是有价证券,非经法定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权利与证券不分离,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在主张权利的一方持有票据的前提下,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各国票据法中不完全相同。在英美票据法中,持有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持有票据的人主张票据时,首先要证明自己符合成为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的条件29,在此情况下,法律对任何持票人均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其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或他人权利的约束,如果对持票人作为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发生争议,证明持票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正当持票人的条件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已经证明票据的签发、承兑或转让有涉及诈骗、胁迫或其他不法行为的,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持票人只有证明在欺诈或其他非法行为发生之后,他善意地取得了票据并支付了对价,才能确认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30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在认定成为“持票人”的条件上与英美法不同,但在证明成为“受保护的持票人”的规则上则与英美法相同31。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以下统称日内瓦公约),则将持有票据的统称为持票人,在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时,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对方若要否认其为票据权利人,必须提出反证。另外,在英美票据法中,如“持票人”不是“正当持票人”时,被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一方或其他人主张对票据的权利的,在举证证明抗辩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对抗持票人,而一旦确认“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任何人都不能影响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不再存在举证问题。在日内瓦公约中,如持票人是不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必经举证证明自己享有合法权利,否则被请求一方无须举证即可抗辩。对于收款人或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是持票人的,被请求的一方在有相反证据表明持票人为无权利人或自己与持票人存在抗辩事由的,可以抗辩。此外,在日内瓦公约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还需以拒绝证书证明出现了行使追索权的原因。

依我国票据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权利纠纷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是:

(1)谁主张、谁举证。起诉一方有责任提供讼争票据。

(2)当事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这一点和日内瓦公约相同。

(3)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转让、交付涉嫌偷盗、欺诈、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32。这一规定虽然表面上与英国法相似,但并未明确“涉嫌”票据出票、背书、承兑等有非法行为由谁举证,如果由被请求履行义务的一方举证或由有关司法部门通知,则与英国法相近,如果仅由被请求履行义务的一方声称有非法行为就认为是“涉嫌”有票据违法行为,那么实际上是一旦有人声称有非法事由,就推定持票人持票不合法,除非持票人对合法性加以举证证明,这与英国法大相径庭。

(4)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持票人对已经履行了基础关系的约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因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时,应举证证明出现行使追索权的原因。

三、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纠纷的举证责任

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请求的一方举证证明,具备行使此种权利的条件,但出票人或承兑人提出未获额外利益时,应当举证。

票据返还请求权的纠纷,应当由提供请求的一方举证证明对方不具有合法持票资格,但持票人在形式上不是收款人或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时,应由持票人对其持票的合法性举证。

票据交付请求权应由请求的一方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票据义务,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应由提出请求的一方证明已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对被请求的一方所实施的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票据行为形式上存在瑕疵时,与该行为相关的人进行抗辩时,应就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