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形态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土地所有制形态大概有以下三种:国家土地所有制、私人土地所有制和社团所有制。
国家土地所有制
在西周领主统治下,沿袭氏族社会末期的村社土地所有制,就理论上而言,“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全国的土地均由领主国家所掌握。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的社会大变动,国家土地所有制不再占主要地位,但在北朝隋唐时期,国家大规模推行均田制,为国有土地所有制的又一次上升时期,以后仍一直占相当重要的地位。春秋战国之后,山川林泽、荒地和未耕地在理论上仍属于国家所有。其他国有土地主要有皇庄(皇室贵族拥有的土地)、官田(从犯罪者没收来的土地及开垦的荒地等)、屯田(国家发给士兵耕种的土地)等。
国有土地剥削形态,是由国家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的剥削,即所谓“租税合一”。在唐朝以前,国有土地的劳动者多为官奴婢或依附农民。从宋代起,政府将土地租给农民,向农民收取高额地租,封建皇室成为全国最大的地主。
私人土地所有制
古代私人土地所有制可分为地主土地所有制和自耕农土地所有制,或称为大土地所有制和小土地所有制两种形式。
地主土地所有制出现于春秋时期,以后一直是中国社会最主要的土地所有制形态。地主阶级通过侵吞国家官田、强行剥夺农民土地,用各种手段巧取豪夺占有大量土地。唐宋以前,地主豪强不仅占有大量土地,还部分占有农民人身,农民除了向地主缴纳高额地租之外,还必须向地主提供各种劳役,甚至还要充当地主的私属军队作战。宋代以后,地租形态呈现多样化发展,实物地租除了传统的分成地租外,还出现了定额地租,此外又出现了货币地租。劳役地租及各种额外勒索比重逐渐降低。地主阶级千方百计逃避田赋及各种按土地摊派的差役杂税,将其转嫁于佃农承担,并极力抵制国家为增加财政收入而进行的土地清丈、土地整理等。地主土地所有制注定是各项土地立法的最大破坏者。
自耕农土地所有制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是重要的土地所有形态。自耕农土地的来源分为农民开垦荒地、少量购买、继承等。每当旧王朝覆灭、农民大起义过后,自耕农土地的比重即有所上升。然而随着土地兼并的进行,自耕农土地又逐渐减少。自耕农靠自己的劳动收获养家活口,承担国家的沉重赋役,虽不受地主直接剥削,却受国家的无情压榨,处境极为艰难,很不稳定。
社团所有制——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变体
社团所有土地主要是指僧侣、道士等所拥有的土地,以及封建宗族所拥有的义庄、祭田、学田之类的“族产”。就名义而言,这些土地属于僧侣及族众共同所有,但实际上掌握在寺庙首领、族长或族绅等有特殊地位的人手中。因此,社团所有制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变体。
寺庙所有土地在佛教盛行的南北朝时期及以后的年代里都曾达到相当数量。其来源大多为统治阶级的赏赐、善男信女的捐助、购买等。寺庙土地一般不可出售,往往出租给佃农耕种,也有役使低级僧侣耕种的。土地的收入用于养活寺众、修建庙宇、资助游方僧人等。然而,大量收入往往被寺庙首领侵吞,用于发放高利贷、兼并土地、挥霍享受。
族产是族权的物质基础,大量出现于宋朝以后,现见于史册最早的族田,是北宋官员范仲淹在苏州建立的范氏义庄,当时范仲淹用历年积余的俸禄购买良田千亩,收租八百斛,作为宗族收入。明清时,族田大为普及,在广东、江西、福建、江苏、湖北、湖南、安徽、山西等宗族势力较为强大的地区更为突出,族田达到很大规模。其来源多为族中有势力者的捐助、合资购买等。一般族田出租给外姓佃农耕种。地租收入用于祭祖祀神、资助族中子弟求学、救济族中贫苦族众等。族田的掌管者多为族长。虽然族长不能私自出卖或者出典族田,但由其支配掌管,收入往往也被侵吞。随着族田的扩大集中,族与族之间往往因土地而兴讼,在宗族豪绅挑动下,甚至引起大规模械斗。
土地立法与土地所有制关系
土地所有制是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而作为国家的上层建筑,土地立法对于土地所有制又具有强大的“反作用力”,表现为对各种不同的土地所有制分别采取保护、干预、控制等措施,着重点各有不同。
对于国有土地,土地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国家的租税收入,因而注重于防止国家控制的劳动力——屯田客、军士、官佃农等逃亡。此外,具体的水利管理、耕作制度等也占有一定比重。刑法也加强对官有土地的保护,如明清律规定:侵盗官田一律加重二等处刑。
对于土地私有制,土地立法以积极的干预为主。虽然这种干预总的趋势是在逐渐减弱,尤其在均田制崩溃后更是一落千丈。但是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土地私有制从未达到马克思所指出的“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的私有制”那种水平。对于土地私有制的干预与封建社会相始终,这种干预的强度与专制政权的强弱成正比,而与社会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程度成反比。
地主土地所有制,当然是封建土地立法的重点保护对象。然而,为了与地主豪强争夺劳动力与财富,争夺剥削对象,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封建土地立法中相当重要的内容是“抑兼并、制豪强”,诸如“限田”制、“王田”制等。
自耕农是封建国家最主要的剥削对象,因而较为清醒的统治者总是力图保有一定数量的自耕农土地,法律对于自耕农的土地所有权给予一定的保护。在国有荒地较多、政权较为强大时,曾实行均田制,由国家授田于无地农民,向农民征派赋役。这曾是封建土地立法最重要的内容。然而在地主土地所有制的侵蚀之下,以及在封建国家竭泽而渔的横征暴敛之下,自耕农失去土地是必然趋势,并不能真正得到法律保护。
对于寺庙所有的土地,土地立法也加以保护。专制君主往往还发布命令,将一些宫田以至宫田上的劳动者赐给寺庙。法律规定寺庙田产的赋税可以免征。然而,有时出于宗教及其他原因,封建政权也曾对寺庙土地加以大规模剥夺。如在所谓“三武一宗”(北魏太武帝、北周武帝、唐武宗和后周世宗)的废佛运动中,都曾大量没收寺产作为宫田。唐武宗会昌年间灭佛,曾“收膏腴上田数千万顷,收奴婢为两税户者十五万人”。而对于另一种封建集体所有土地——族产,封建土地立法则一贯加以积极保护,以维护宗族的族权。《大清律例》特意规定:侵盗族产视同侵盗官田加重二等处刑,族内子弟盗卖族产五十亩以上者发配边远地区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