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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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雇佣关系的认定与人身损害的归责

——陈建权诉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李杏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建权

被告(上诉人):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

被告:李杏梅

基本案情

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的经营者赖新星与被告李杏梅是夫妻,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于20155月开始雇佣原告陈建权从事纸品运输工作。2016322,原告陈建权驾驶粤MTA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兴城镇出发沿S225线往兴宁市黄陂镇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53KM+480M兴宁市合水镇龙北富和村曾屋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碰撞到路外行道树,造成原告陈建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516,住院天数为55,诊断为:1.右桡尺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小腿挫裂伤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其中前面一月陪护人员两人,其余时间为一人;2.建议休养三个月;3.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2016625,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50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聘请1名人员护理原告一个月并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除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和一部分护理费外,对于其余损失如何赔偿,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自己驾驶车辆采取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外行道树,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驾驶证房屋产权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出生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医疗费收据收条工资结算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1.一审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建权受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雇请从事纸品运输工作,原告陈建权与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陈建权的受伤,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作为雇主,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运输过程具有主动控制权,对驾驶的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负有指导义务,原告陈建权是在为其运输纸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承担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宜。原告陈建权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作为成年人,自身负有安全工作的义务,因其自身在驾驶车辆中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不小心撞到路旁道树受伤,所以原告陈建权也应负担次要责任,即30%为宜。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李杏梅对原告陈建权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李杏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者陈建权的伤残等级评定有程序违法或在鉴定中有违法行为或鉴定人及被鉴定人之间有法律禁止性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也未申请对原告陈建权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伤者陈建权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建权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李杏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的登记户主为赖新星,原告提出被告李杏梅是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李杏梅、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予以否认。故被告李杏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建权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损失如下:

1.误工费,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2633.89元。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95天,被告同意误工费计算145天,每月工作时间按25天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2633.89元/月÷25天×145天(住院55天+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15276.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500元(100元/天×55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住院天数5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并未注明病人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医院“住院期间其中一月陪护人员两人,其余时间为一人”的医嘱建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天数为30天;住院后期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天数为25天。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基本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前一个月,被告聘请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因此原告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住院55天×陪护1人)]。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年龄情况,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建权与卓某某婚后生育儿子陈某某(2016年6月9日出生),从2016年7月2日陈建权定残之日起计算至陈某某18周岁时止,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105.79元(25673.1元/年× 18年÷2人×10%);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2620.19元(69514.4元+23105.79元)。

6.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有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

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乘车入院和出院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其亲人探望原告需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需交通费500元。

以上1—9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35896.75元,此款由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承担70%,即95127.73元(135896.75元×70%),由陈建权自行负担40769.02元(135896.75元×30%)。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另行申请解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权各项损失共计95127.73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建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提供劳务者陈建权与接受劳务者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事发当时雨势较大路滑,且位于弯道路段,比较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从陈建权当日工作强度来看,当日八点钟开始送货,前往了多个乡镇,且事发时已经是中午,其尚未吃午餐,还要赶往下一个乡镇送货,连续的搬货开车容易造成疲劳,增加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并且,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为雇员设定的报酬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提成与其送货多少相关,也易导致雇员为了多获得报酬而赶工。结合上述事故原因、工作强度、报酬构成等因素,陈建权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工作强度、报酬构成及不利天气情况下对雇员的工作安全保障不够,对雇员陈建权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对陈建权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陈建权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建权因人身损害造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痛苦,陈建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

雇佣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雇员根据雇主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务,雇主提供劳动报酬,不管雇主的最终目的是否实现都要支付相应的报酬

雇佣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各自的权利义务,雇主享有接受雇员们提供劳务的权利,但是也同时需要履行提供报酬的义务;雇员享有请求雇主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根据雇主的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劳务

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也是不要式合同雇佣合同只要雇主和雇员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不需要特定行为发生另外,雇佣合同也是不要式合同,没有特定的格式要求,既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

雇佣合同具有人身性劳务的提供需要与雇员的人身高度依附,雇员必须在特定期间内根据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包括时间地点,雇员自身没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指出,对于因为提供劳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因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原因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既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先期承担赔偿责任,再由雇主向该第三人追偿因此,雇佣关系中法律责任基本有以下三个方面:

1.因雇员劳务造成第三人损害时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因为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主对于因为雇员提供劳务导致的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损害发生与提供劳务并无直接关系,则雇主无需赔偿,比如在提供劳务期间,因为雇员个人行为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由雇主与雇员双方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人身受到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从举证角度来说,侵权责任法要求雇员对雇主的过错进行举证

3.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人身损害时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其在第六条明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此问题进行了规范,如果因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既可以直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先期承担赔偿责任,再由雇主向该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陈建权受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雇请从事纸品运输工作,陈建权与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陈建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陈建权的受伤,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作为雇主,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运输过程具有主动控制权,对驾驶的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负有指导义务,陈建权是在为其运输纸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兴宁市新星百货商行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承担陈建权受伤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70%为宜陈建权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作为成年人,自身负有安全工作的义务,因其自身在驾驶车辆中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不小心撞到路旁道树受伤,所以陈建权也应负担次要责任,30%为宜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