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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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雇佣和承揽的区别认定以及承揽关系下定作人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标准

——俞根娌等诉李土尧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俞根娌、俞华某、俞国某、俞某梅

被告:李土尧、江任成、俞根全

基本案情

受害人俞某来系原告俞根娌丈夫系原告俞华某俞国某俞某梅的父亲被告江任成与俞某来系收购山茶油生意上的朋友,二人因在秋口镇言坑山茶村收购山茶油时,得知被告俞根全家房屋要拆旧建新,有旧木料出售后,江任成即将此信息告知做旧木料生意的朋友李土尧。201729日上午,江任成受李土尧之邀,并同俞某来一同乘坐江任成儿子江忠汉驾驶的汽车来到俞根全家查看商谈旧木料收购事宜到达时已近中午,一行人就在俞根全家边吃中饭边商谈旧木料收购价格的事,后双方商定好旧木料的收购价格,并由俞某来以800元的价钱负责拆除旧屋木料,李土尧当场预付了500元给俞根全

2017217日早晨,俞根全接到李土尧的电话,通知其今天来装旧木料,并说俞某来的电话无人接听,之后俞根全就到俞某来家里找俞某来俞某来得知当天需拆旧木料,就先后联系了江某杰俞某昌一同去俞根全家拆除旧木料,俞某来坐李土尧的货车,江某杰俞某昌各自骑摩托车,先后来到了俞根全家拆除旧屋木料下午3点左右,俞某来站在一松动的木板接梁上用钢钎撬旧屋木料时,因不慎从二楼摔落到地面,后在送医院途中,不治身亡四原告认为俞某来系被告雇请来拆旧屋木料的,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江任成认为自己只是负责介绍李土尧购买旧木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土尧认为俞某来不是自己雇请的,自己是以4300元的价格从俞根全那里购买拆好的旧木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根全认为俞某来不是自己雇请的,自己是按3500元的价格出售旧木料给李土尧的,不负责拆旧木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俞某来与被告李土尧、俞根全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中到底是谁向俞某来发包了拆旧木料的工作。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俞某来与被告李土尧、俞根全之间的法律关系。四原告主张俞某来是受雇于李土尧、俞根全拆除旧木料的,系劳务关系,而被告李土尧、俞根全均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相关询问笔录及证人江某杰、俞某昌的证言,江某杰:“拆木料总价是800元,当天俞某来跟我说800元拆木料的钱,本来是说我们两个人分的,后来我说两个人来不及,就叫了俞某昌一起拆的旧木料”;俞某昌:“俞某来叫我做事我就向他要工资。”可以认定俞某来系以800元的价钱承揽了拆旧木料的工作,故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中,到底是谁向俞某来发包了拆旧木料的工作。李土尧主张自己是以4300元购买旧木料,由出卖人俞根全负责拆搬好,俞根全主张自己是以3500元出售旧木料,不负责拆搬。由于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且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致使本案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主体真伪不明。本院在定作人身份真伪不明时,应适用公平原则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俞某来站立在一松动的木板接梁上用钢钎去撬旧屋木料时,不慎从二楼摔落至地面受伤致死。具体到实际案情中,拆除旧屋木料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俞某来不是拆除旧屋作业的专业人士,没有相应资质,且作为一个63岁的人,在行动力和判断力上都存在一定限制,不宜从事此类危险作业,因此,作为定作人对俞某来受伤致死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而俞某来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工作能力具有明确的认知,俞某来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俞某来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本案损失的60%由俞某来自己承担,被告李土尧、俞根全各自承担本案损失的20%为宜。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土尧赔偿原告俞根娌、俞华某、俞国某、俞某梅损失546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俞根全赔偿原告俞根娌、俞华某、俞国某、俞某梅损失546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俞根娌、俞华某、俞国某、俞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劳务提供者死亡后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下,定作人主体真伪不明时该如何裁判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具体到本案中,劳务提供者俞某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俞某来继承人的四原告无法还原俞某来本人与各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各被告当然也是站在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进行辩驳那么如何认定俞某来与被告李土尧和俞根全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结合各辅证予以认定并无证据证明俞某来与被告李土尧和被告俞根全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结合本案的相关询问笔录及证人江某杰俞某昌的证言,俞某来拆除旧屋木料作业系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工作时间也由其自己支配,只要交付完成旧屋木料的拆除工作成果即可,且经过事先协商,俞某来一次性获得拆除旧屋木料工作的劳动报酬800综合以上考虑,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比较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俞某来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自身受到损害,定作人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明知拆除旧屋木料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俞某来不是拆除旧屋作业的专业人士,没有相应资质,且作为一个63岁的人,在行动力和判断力上都存在一定限制,不宜从事此类危险作业仍交由俞某来去完成作业,因此,作为定作人对俞某来受伤致死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然而定作人到底是被告李土尧还是被告俞根全却真伪不明,二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并非定作人因此,在作为承揽人的俞某来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60%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土尧和被告俞根全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损失的20%。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作出以上判决

编写人: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许俊峰 江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