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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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政治学理论

一 政府责任论

现代政治学认为,政府在保护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时,不仅负有尊重个人选择自由之类的消极义务,而且负有直接供给及采取适当措施,提供享有权利机会的积极义务,通过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保障社会弱者的基本生活水平。正是这种思想理论,为社会法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契机。

1.维护社会安全

恩格斯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的,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执行了这种基本社会职能后才能持续下去。实际上,国家和政府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就在于保障人的安全,使人的生活变得更好,这也是行政的内在含义。

从政府的职责看,国民收入再分配是现代政治和公共政策的重要环节,也是关系到政治稳定和冲突的主要条件之一。虽然一个社会中利益和价值的实际分配不仅是政治体系的产物,也是经济和社会体系的产物,但政治体系是一个尤为重要的因素,因为它是在社会中实现集体目标的、综合性最强的工具,而且还可能运用强制手段。[1]正如赖克所说:“国家的经济作用不是为挂该国国旗的公司增加盈利率,不是为它的公民扩大在全世界拥有的财富,而是通过提高公民为世界经济所做贡献的价值来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2]即只有通过社会立法,提供基本的社会公正和公平,逐步提高全体民众尤其是社会弱者的生活水平,人与人之间才能相处融洽,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得到充分发挥,社会才能健康稳定发展。

从维护社会安全的角度看,政府必须重视和保护弱者的权利。如果一个社会的大部分成员被弱势化,且这种趋势得不到根本改变,则政府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对合法性的质疑就是对道德正当性的怀疑,因为“合法性含有若干道德意味,满足了合法性,似乎意味着满足了在道德上很重要的价值”[3],而“在社会政治领域,民之所本者,乃是民权”,“唯有享有权利,才能拥有尊严并有力量”。[4]在实践中,无视或漠视弱者利益的最大表现无疑是官僚主义。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说,社会主义社会也存在“少数人闹事”的现象,并且发生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是“有一些物质上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但是发生闹事的更重要的因素,还是领导上的官僚主义”。[5]因此,有学者提出,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代表,必须“承担起对弱势群体应有的责任,不是歧视与排斥,也不是出于怜悯,而是把它视为一种责任,并成为制订和执行社会政策的价值基础”[6];“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分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没有理由抛弃弱势群体,从政府的责任来看,政府在社会保障尤其是在对社会弱者的保护上,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承担更大的责任”。[7]一句话,保护民众的生活安全是现代政府的基本责任,也是社会立法的真谛。

2.社会立法与社会安全

政府保护民众生活安全的重要途径之一是调整和平衡利益关系。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人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本质的关系,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根源都存在于人们的利益关系之中。因此,作为社会公共权力主体的政府,最重要的职责就是通过社会立法,协调不同的利益关系,将人们的利益分化和利益差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使社会成员能够各得其所,和睦相处。在国家和政府维护社会安全的所有权威性手段中,立法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哈耶克说,“立法,即审慎地制定法律,已被恰如其分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隐含着最严峻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弹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立法被人们操纵成一种威力巨大的工具——它是人类为了实现某种善所需要的工具,并赋予了人类以一种支配自己命运的新的力量观或权力观”。[8]因此,以社会法调整社会利益关系,保障民众的基本生活权利,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主要趋势之一。

二 平等理论

社会法是实质平等理论的必然要求。实质平等不是机会均等,也不是平均主义,它是要让社会发展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而不是惠及少数人或者利益集团。正如彼得·斯坦、约翰·香德所说:“一切社会成员都有权得到与他人相同的对待,而且,没有什么可以自圆其说的理论能使区分不同的人,使他们得到不同的物质利益及其他好处成为正当的事情。”[9]

1.平等权与社会法

现代社会中,作为公民的社会成员都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即人人享有同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权利,它要求社会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并且重视对弱者提供基本社会保障和人道主义关怀,不断实现社会利益的均衡和协调。[10]基于这种平等的基本权利,国家不应该以任何理由人为地设置障碍,排斥社会弱势成员向较高社会阶层流动,或人为地保护较高社会阶层成员不向较低社会阶层流动。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只要他具备了某种能力,就应当有机会按照自己的意愿得到相应的社会地位,如果国家政策或法律制度对此进行任何限制,就是侵犯平等权,违反了法律的平等原则。[11]社会法的重要作用和基本价值目标就是保障社会实质平等,促进实质公平,在此基础上实现人类共同进步、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因此,社会不平等和贫富分化不仅对贫者、弱者极不公平,对富者和强者极为不利,对整个社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也极为有害,如果忽视社会立法,无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放任两极分化不断扩大,必将使整个社会陷入不公正、不平等的境地。[12]因此,要真正实现权利平等,必须通过社会立法,消灭等级和等级固化结构,使全体社会成员共享发展成果,这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也是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是一切国家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前提和基础。

2.激进平等主义及其影响

激进平等主义的理想目标是消灭阶级和阶级差别,实现全社会人人平等,其理论创始人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等级的差别特别显著地表现在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对立中[13],因此,要解除无产阶级和社会弱势群体的苦难,必须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在批判拉萨尔的平等观念时,马克思进一步阐发了自己的平等思想。拉萨尔提出,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即社会主义阶段,“公平的分配”就是“每人有获得同等劳动产品的平等权利”。[14]马克思认为,这种平等思想仍然是“资产阶级法权”,因为它同任何权利一样,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他说,“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应用在不同的人身上,应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同等的人身上,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15],在现实中,各个人是不同等的,有的强些,有的弱些,知识水平和子女数量都不相同,“在同等的劳动下,从而,由社会消费品中分得同等份额的条件下,某一个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如此等等。要避免这一切,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16]由此可见,马克思所谓的平等不是一种起点的平等或公平,而是实质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即应该用权利的不平等矫正和弥补实质意义的不平等或起点的不平等,才能实现真正的“人人平等”,这是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实现平等的基本原则。按照马克思的平等理想,在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以后,社会中没有阶级的对立,也就不会有所谓的弱势群体了。

激进平等主义思想有力地推动了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其继承和捍卫者中,最有影响力的是加拿大人尼尔森,他将平等作为思想理论的基本目标和最终归宿。他说:“每一个人,只要没有遗传操纵之类的东西、没有任何形式的家庭的扶助以及没有我们的基本自由的削弱,都应该尽可能地拥有平等的生活前景。在可能的地方,每个人的整个一生都应该平等地获得均等的资源,尽管这要根据人们的不同需求而定”[17];“如果我们是平等主义者,取消阶级区分就是我们应该争取达到的目标……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致力于一个无地位差别的社会……只有在这种无阶级、无地位差别的社会中,平等的最终理想才能实现”。[18]由此,尼尔森提出了他的激进平等主义的两个著名原则:(1)每个人都应该在基本自由和机会的最广泛的整个体制中拥有平等的权利,并且还要兼顾对所有人的相同对待;(2)为了形成共同的社会价值,为了确保在维持社会的生产力所需要的资金之外还有余留的资金,从而使不同的不可操作的需求和偏好的存在成为可能,并且个人的这些正当资格被予以适当的重视,当我们所遵守的社会规则包括以上的内容之后,只有对收入和财富做这样的划分,才能使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自己平等的一份。[19]由此可见,尼尔森的激进平等主义既包括权利平等,也包括经济平等,其认为这样才能避免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带来的种种罪恶。正如威尔·洛文所说:“社会不平等像经济上的不公正一样,使人心怀怨恨。没有经历过漫长封建时代国家的公民,很难想象封建时代的历史遗产将会多么持久地决定社会各阶层的态度。”[20]

三 权利与人权理论

社会法和弱者保护是权利和人权理论的必然诉求。现代社会中,保障每个公民拥有可以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所必需的财产,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

1.社会权利与社会法

何谓权利?夏勇教授在《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中,将权利定义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21]他说:“一项权利之成立,先要有对作为权利内容的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所作出的肯定评价,即确信它们是‘应有的’、‘应得的’,于是才有要求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理由。”[22]因此,对于我们每一个普通人来讲,权利的价值就在于,把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利益的要求转换成一种制度化的力量,使相关者承担相应的义务,使履行义务成为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体制内的要求。[23]正如米尔恩所说:“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享有权利乃是成为一个社会成员的必备要素……将人仅仅作为手段否定了属于他的一切东西,也就否定了他享有任何权利。如果他不仅仅被视为手段而是被作为一个其自身具有内在价值的个人来看,他就必须享有权利。”[24]从本质上说,权利是一种重要的利益调整机制,它既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又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调节,使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平衡发展,从而保障整个社会健康、稳定、有序发展。因此,对权利的占有状况往往决定了人在社会中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和发展机会等重要参数,其本身也成为最重要的制度性社会资源。

社会权利为社会法产生和弱者保护提供了正当性基础。现代权利理论认为,人并非国家或社会的手段或客体,相反,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人,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与根据,个人的自主性高于国家价值,每个人都保留不受国家权力支配的独立生活领域。[25]由此,每个人都被视为有权拥有个人的自治领域,特别是在宗教信仰和财产权方面,有权在精神和物质方面获得基本的自我实现和自我满足[26],这就是社会权利。从实践中看,很多权利已外化为社会权利,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器。社会法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分配机制,它将弱势群体的正当要求法律化,其可以使他们获得一种法律上的正义保障力量,实际上是以制度和法律的方式保障或弥补其社会权利的不足。沃克说,法律权利的存在,是以各种观念为基础的,基础之一是道德,基础之二是利益。[27]目前,有关社会权利的疆域已大大拓展,罗斯福在《四大自由》的公告中所提出的、战后为多部宪法及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新的自由,主要是指一些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如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等,其特点是包含了社会的尤其是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责任。[28]因为这些权利赋予弱势群体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也就是说,社会权利将弱势群体从阻碍其作为人全面发展的限制和约束中解脱出来。正如弗里德里希所说,尽管这些自由与更古老的自由有显著的不同,但为了所有的人都称为人,要求这些自由是完全正当的。[29]另外,争取普选权的斗争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因为穷人比富人多,如果他们拥有必要的政治权利,他们就会保证进行激进的收入和机会再分配”。[30]

2.社会法上的基本权利

人权乃是基本权利。夏勇教授在《乡民公法权利的生成》一文中,将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和权利归结为五类,温饱、安宁、公正、自由和福利[31],并将拥有财富的程度作为衡量权利主体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32]他说,鉴于这种基本权利的指引,“每个个人应该被以尊严相待,这种尊严就是,他们应该被看作其自身的目的,而非之于目的的手段”[33],即上述基本权利关涉生命和人格尊严,是人们生存、发展以及参与社会活动的基础,必须予以严格保护。有学者提出,社会弱势群体具有基于人权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人权理念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价值基础,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就以人权理论为价值指导,通过法律权利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的存在。[34]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要求,基本权利“应当同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一切人类社会的一切人”[35],即对“一切社会的一切人”及其基本需求应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实现这样的目标,需要一套正义的规则来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并通过相应的制度途径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和社会大众之间的差距,这就是社会法。正如赖克所说,“世界上最穷困的人,连最低的生活必需品都没有,也常常忍受脏乱和不安全的环境;而富人们拥有太多的有形的玩物,也享受着某些令人愉快和最安全的环境”。[36]这种状况已不符合人权的基本要求。

四 和谐社会理论

和谐社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理论,其主要特征是社会稳定有序,社会矛盾和社会差别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社会弱者的权利和生活得到应有保障,社会经济在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中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1.和谐社会与社会法

和谐社会理论来源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邓小平的阐述,社会主义的本质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因此,消除贫困和社会贫富不均、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之一。1992年邓小平视察南方时说,对于社会贫富差距,什么时候突出地提出和解决这个问题,在什么基础上提出和解决这个问题,要研究。可以设想,在20世纪末达到小康水平的时候,就要突出地提出和解决这个问题。本文认为,邓小平提出解决社会贫富差距,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保护社会弱者和实现社会公平问题。和谐社会是有责任的社会,也是一个体现公平的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最深刻的伦理基础,没有社会公平,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和谐社会。根据社会法的理念,社会公平主要是分配公平,即在尊重绝大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能够保护困难群众和社会弱者的利益,它承认差距的存在,但这种差距应保持在合理、适度范围内。[37]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社会法上的公平,就是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公正。如果一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规模庞大,基本生活得不到法律保障,基本权益得不到法律维护,就会对社会发展与稳定构成威胁,也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文化和价值观的基本体现,也是一个国家软实力的核心之一,在任何情况下,没有社会和谐和对弱者的基本保障,社会的凝聚力就会大大削弱。社会贫富悬殊永远是社会不稳定的根源,甚至会引发严重动乱。唯其如此,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社会立法和社会和谐问题也是受到高度重视的。如彼得·布劳认为,社会结构功能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社会流动性可以缓和经济利益冲突的激烈程度,而在一个分层结构固化的“静止的社会中”,“富人增加其财富和权力的能力必然意味着穷人更加穷困和更加无权;结果,阶级冲突往往十分尖锐”。[38]马克斯·韦伯的三维阶级分析理论也是一种调和论或者说社会和谐理论,其极大地推动了社会法的发展。它与马克思主义的最大不同在于:首先,他认为市场对于阶级是很重要的;其次,他努力做到彻底不需要那种客观的礼俗社会价值理论,如生产过程中的所有权,不管是怎样的不平等,也没有必要被描述成剥削;最后,他始终坚持生产资源配置过程中基于市场的权力冲突,收入分配方式以及造成的对主要生活机会(比如教育)的接近。[39]由此,韦伯的阶级分析论被广泛视为一种“客观化”和“中立化”的定位,目的是淡化和掩盖阶级斗争,并试图为现代社会,特别是资本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合理解释。

2.社会矛盾与社会法

和谐社会的对立面是社会不和谐,其突出特征是社会分化为阶级,下层阶级和社会弱者的生活得不到应有保障,社会场域中充满了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甚至引发暴力革命,这也是社会法产生的重要原因。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社会两极分化问题时说:“社会分裂为人数不多的过分富有的阶级和人数众多的无产的雇佣工人阶级,这就使得这个社会被自己的富有所窒息,而同时它的极大多数成员却几乎得不到或完全得不到保障去免除极度的贫困。”[40]所谓的无产阶级,根据恩格斯的定义,就是“专靠出卖自己的劳动而不是靠某一种资本的利润来获得生活资料的社会阶级”[41];所谓的阶级斗争,根据列宁的阐述,是“一部分人反对另一部分人的斗争,无权的、被压迫的和劳动的群众反对特权的压迫者和寄生虫的斗争,雇佣工人或无产者反对私有主或资产阶级的斗争”。[42]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只要阶级存在,只要下层阶级和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得不到应有保障,就会有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只要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依然存在,社会就不可能和谐。

美国学者罗斯在《社会控制》中提出了一种解决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问题的方法,并将过去的“阶级控制”定义为“寄生阶级为其自身的利益而产生的力量”[43],目的是通过社会干预,提高底层阶级和社会弱者的福利,防止阶级矛盾激化。他说,“为了不致把社会控制误认为阶级控制,有必要分清寄生社会和真正的竞争社会。就经济上的冲突和物质条件的差异来说,竞争社会在很多方面与由剥削者和被剥削者组成的社会相同,然而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在真正的竞争社会里,无可救药的贫穷、可怜的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是积淀在社会底层的软弱无力的人,因为他们或者其父母经受不住竞争制度的考验”,“另一方面,在寄生现象所依附的社会里,穷人之所以穷是因为他们被迫处于困苦之中,而不是因为他们不如掠夺阶级有能力、有干劲”。[44]根据罗斯的论述,一个社会保持差别和冲突是必要的,但如何将差别和冲突控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这就是“社会控制的界限”问题,即社会控制应有助于人类福利,并且是促成这种福利的一种手段。[45]由此,他提出一些社会干预的基本准则,如“社会干预的每一增加给作为社会成员的人带来的利益应大于它作为个人的人引起的不便”[46],“社会干预不应轻易激起反对自身的渴望自由的感情”[47],并且,社会还必须对其他一些感情给予考虑,如“同情心”“对正义行为的情感”“反对非正义行为的感情”等,即“社会干预应当尊重维持自然秩序的感情”[48]等。实际上,罗斯的这一理论是西方19世纪改良主义和20世纪前期福利国家理论的翻版,也是实现“和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一种尝试和努力,对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那么,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是否真正实现了社会和谐呢?克拉克和李普塞特说“是”,因为经济的增长能瓦解等级制阶级分层,虽然马克思的阶级分析理论有时适用于资本主义的早期历史阶段,但“在现代社会中已是越来越过时的概念”。[49]对此,霍特和布鲁克斯批评说,当代阶级结构中始终存在的上层阶级的财富和权力、弱势群体不断加深的贫穷和退步,都表明关于“阶级正在死亡”的结论是不成熟的。[50]罗伯特·霍尔顿认为,尽管19世纪以来的强阶级用法已逐渐式微,“阶级仍然被看作是社会不平等的一个重要方面,与群体形成、冲突、剥削和变革相联系”,特别是对现代社会结构的分析,以及市场、家庭、集团利益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分析,是不能完全舍去“阶级分析”的。[51]因此,在阶级理论中,最为基本的、“正式的”规则,仍然是并继续是关于社会不平等、剥削、冲突和社会经济关系变化之原因的结构性定位。[52]马尔科姆·沃特斯提出,阶级在当代美国中并没有消失,公共和私有领域的等级,趋向于横向地融入三个集团:(1)官僚的-政治的-管理的精英,包括那些在组织中掌握着与其数量不成比例之份额权力的人,他们控制着社会;(2)公共和私人领域中被一体化的中间群体,他们获得的报酬和接受的剥削大体平衡;(3)边缘化的、受剥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被排斥的群体”,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政治权力和支持体制之外。[53]可见,只要被边缘化的、受剥削的底层阶级和社会弱者的利益得不到基本保障,阶级斗争就继续存在,社会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和谐,社会法就会呈逆势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