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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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 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标准的认定

——陈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内西大街×号院某小区西门西侧的便道上,使用打火机点燃杂物,致被害人佟某停在此处的轿车(车牌号:京HH××××)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陈某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支付给被害人佟某车辆赔偿金人民币5447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放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要求表示无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此次犯罪是因人格缺陷所致。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主要代理意见为:法庭应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结论确定赔偿数额。

【案件焦点】

陈某放火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构成放火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放火,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是为取暖才点火不是故意放火的辩解,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陈某在起火后即转身离开,没有烤火取暖的过程,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虽承认点火,但辩称不是故意的,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此次犯罪是人格缺陷所致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关于法庭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确定为赔偿数额,经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是鉴定机构评估的被烧车辆的损失价格,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价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已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依法应由被告人陈某赔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将放火罪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放火罪区别于一般的放火行为,放火罪的构成以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为标准,而不以侵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并将火势控制在较小且可控的幅度内,可以随时减小乃至熄灭火势,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放火罪,而是根据具体案情分析是否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公共安全应当解释为一种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在理论层面对于如何确定“公共安全”与“公共危险”的判断基准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其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利益,有的观点指向包括不特定的与特定的两个层面的多数人的安全利益,有的观点指向不特定之人的安全利益,无关人数多少。

“公共安全”相对于“个人安全”的概念,其范畴应该涵盖多数人,不应不当地缩小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其应当涵盖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判断一起案件事实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需要结合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场所、环境、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综合考察。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选择的点火地点是西城区永定门内西大街×号院某小区西门西侧的便道上,事发地正对着小区,并非空旷无人之地。而且行为人点火后并未将火控制在较小幅度,案发时,小区值班员与地库管理员两人拿着灭火器对着着火的杂物喷,但灭火器都喷完了也没能把火扑灭,且鉴定机构在燃烧物种鉴定出残留的汽油成分,而且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致使佟某投保的标的车被烧毁。由此可见,案发时火势脱控,以形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局面。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