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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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

2018年《行诉解释》第1条第1款列举了十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该款列举的这十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主要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且较为常见的事项,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还要视具体条件而定,如,行政行为作出的主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处分性等,具体的讲解见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