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节[15] 婚姻无效及撤销
(婚姻无效)
第七百四十二条[16] 限于下列情形,婚姻无效。
一 因认错人及其他事由而当事人间无结婚意思时。
二 当事人未申报婚姻时。但其申报仅欠缺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方式时,婚姻不因此而碍其效力。
关联条文 婚姻申报(第739条、第741条)
相关判例
1.“事实上有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之人,有结婚意思,并基于该意思制作了婚姻申报书时,即使在申报书被受理时丧失了意识,若无特别情事(如在受理前反悔等)时,则因上述申报书被受理而有效成立婚姻。”(最判昭和44年4月3日民集23卷4号709页)
2.“‘当事人间无结婚意思时’是指当事人间没有想要设定社会观念上夫妻关系的效果意思。因此,即使婚姻申报自身与当事人间意思相一致,进而认为当事人间有设定法律上夫妻身份关系的意思,但这只不过是当事人为了达成其他目的所假托的权宜方法而已,并没有上文所说的想要真正设定夫妻关系的效果意思,因此应认为婚姻没有发生效力。从本案来看,被上告人与上告人间为了使A子取得两人间婚生子女的地位而就婚姻申报达成了一致意思,但被上告人并没有想与上告人设定前述夫妻关系的效果意思,因此上述婚姻没有发生效力。”(最判昭和44年10月31日民集23卷10号1894页)
3.“事实婚夫妻之一方,未基于另一方之意思,制作并提交了婚姻申报书时,由于当时两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夫妻生活关系,而且之后另一方配偶知道了上述申报事实并作出追认,所以上述婚姻因追认而溯及至申报当初发生效力。盖因通过上述追认而补完了婚姻申报意思的欠缺,而且认可追认具有上述效力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不仅仅合乎身份关系的本质——重视实质的生活关系,而且第三人通常会考虑上述生活关系的存在以及户籍上的记载,进而以婚姻有效为前提作出行动,因此认可追认具有上述效力,并无坏处。”(最判昭和47年7月25日民集26卷6号1263页)
4.“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所作的判决,对第三人也有效力,因此参照信义原则来看是否允许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还要考虑婚姻效力之有无是否会影响到有关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上地位。从本案来看,如果本案申报的婚姻并不无效的话,则上告人与K之间的婚姻将会因构成重婚而被撤销,此时将对利害关系人K带来重大影响。考虑到这一点,上告人主张不存在申报的意思,而请求确认本案申报的婚姻无效,不能认为这一主张违反了信义原则。”(最判平成8年3月8日判时1571号71页)
(婚姻撤销)
第七百四十三条[17] 婚姻,非依次条至第七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得撤销。
关联条文 婚姻申报之审查(第740条)、婚姻撤销之效果(第748条、第749条)
(不适法婚姻之撤销)
第七百四十四条[18] 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至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之婚姻,各当事人、其亲属或检察官,得向家庭法院请求其撤销。但一方当事人死亡后,检察官不得请求之。
2 违反第七百三十二条或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婚姻,当事人之配偶或前配偶,亦得请求其撤销。
关联条文 撤销权之消灭(第745条、第746条)
(不适龄者婚姻之撤销)
第七百四十五条[19] 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之婚姻,于不适龄者已达适龄时,不得请求其撤销。
2 不适龄者,仍得于达适龄后三个月内请求撤销其婚姻。但已于达适龄后作出追认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追认(第122条、第123条)
(再婚禁止期间内所缔结婚姻之撤销)
第七百四十六条[20] 违反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婚姻,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算已经过百日,或女方再婚后已分娩时,不得请求其撤销。
平成二十八年法律第七十一号修改前条文:
(再婚禁止期间内所缔结婚姻之撤销)
第七百四十六条 违反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婚姻,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算已经过六个月,或女方再婚后已怀孕时,不得请求其撤销。
关联条文 期间计算(第140条、第143条)
(欺诈或强迫婚姻之撤销)
第七百四十七条[21] 因欺诈或强迫而结婚者,得向家庭法院请求撤销其婚姻。
2 当事人发现欺诈或免于强迫后已经过三个月,或已作出追认时,前款规定之撤销权消灭。
关联条文 追认(第122条、第123条)、意思欠缺与婚姻无效(第742条)、婚姻撤销(第743条)
(婚姻撤销之效力)
第七百四十八条[22] 婚姻之撤销,仅向将来生其效力。
2 婚姻当时不知有其撤销原因之当事人,因婚姻而取得财产时,应于现实所受利益之限度内,作出其返还。
3 婚姻当时已知有其撤销原因之当事人,应返还因婚姻所得之全部利益。于此情形,相对人为善意时,对之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条文 利益返还与不当得利(第703条、第704条)、本条以外婚姻撤销之效果(第749条)、婚姻撤销与姻亲关系之消灭(第728条)、婚姻撤销与婚生子女(第772条、第789条)、婚姻撤销与亲权人之指定(第819条)
(离婚规定之准用)
第七百四十九条[23] 第七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六十六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一款但书以及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准用于婚姻撤销。
关联条文 子女之监护权(第766条)、财产分配(第768条)、祭祀用品之承继(第769条、第8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