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7 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出嫁女,仍然享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姚清丽、张清格诉平乡县常河镇乡姚庄村民委员会、姚兰存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姚清丽、张清格

被告:平乡县常河镇乡姚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庄村委会”)、姚兰存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30日,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延包时,姚庄村委会发包给姚兰存家庭土地6.8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有效。当时,姚兰存家中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其父姚如珍、其母李氏、长女张清格和次女姚清丽。姚兰存因系非农业户口,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承包土地。之后,姚庄村委会在填写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将户主书写成姚兰存。该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地块为:机磨地3.2亩;秀辰井地1.2亩;菜地0.8亩;骑路地1.2亩;老坟前地0.4亩。

另查明,姚兰存系姚如珍与李氏的独生女儿。姚如珍于1998年1月9日去世,李氏于2011年4月25日去世。张清格于1988年出嫁到河古庙镇董固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延包时,在董固村没有取得承包地。姚清丽嫁到本村也未取得承包地。现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土地几经互换,除其中约1.5亩由姚清丽种植外,其他均由姚兰存让其三女姚青改(非农业户口)种植。后因土地确权事宜发生纠纷,姚清丽、张清格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归姚清丽、张清格所有。

【案件焦点】

姚清丽、张清格是否享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1999年3月30日,姚庄村土地承包二轮延包时,姚兰存家中,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为其父姚如珍、其母李氏、长女张清格和次女姚清丽四人,姚兰存及其他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非姚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具有承包姚庄村集体土地的资格。因此,姚庄村委会二轮发包给姚兰存家的土地6.8亩,实际上是对其家庭中有资格承包土地的四人原承包土地的顺延发包。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故姚如珍、李氏及姚清丽、张清格依法对其家庭承包的6.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姚兰存对此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虽与父母及姚清丽、张清格具有血缘关系,但因其为非农业户口而不能成为其父母和姚清丽、张清格组成的农户家庭成员。因此,姚庄村委会在填写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将户主填写成姚兰存,显然不妥,但不能否定姚如珍、李氏及姚清丽、张清格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客观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据该规定,姚清丽、张清格虽然已经出嫁,但其均未在新的居住地重新取得承包地,故姚清丽、张清格仍然对其已在姚庄村取得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承包期内,农户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据此,本案中姚如珍、李氏去世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其农户家庭中的现有成员姚清丽、张清格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姚如珍、李氏去世后,其生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承包收益,因此,作为独生女儿的姚兰存对其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综上,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清丽、张清格对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土地共同享有经营权。

【法官后语】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着悠久的农业社会传统。改革开放后确立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统分结合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最基本的经济体制。农户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家庭成员安身立命、繁衍生息的根本。因农户家庭成员出生、死亡、婚姻、就业、人口流动等法律事实的变动,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争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大量存在,审理该类纠纷所涉及的法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此类纠纷事关承包户家庭和睦、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既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意义重大。这就要求一线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土地承包法》,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充分发挥调解艺术,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维护千万家庭的和睦,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应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问题。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依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该类合同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独立性,合同虽系承包农户某个代表人个人签字,但实际主体是该承包农户家庭具有承包资格的全体人员。本案中,姚兰存系非农业户口,非姚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具有承包姚庄村集体土地的资格,更不具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农户家庭其他具有承包资格的成员承包经营。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继承法规定。《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才是承包土地权益的主体,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所以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应由其他具有承包资格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因此,本案不存在继承问题,姚兰存也就无法继承其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具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家庭成员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确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纠纷,一般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土地资源进行划分和确定,体现的多是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主要依行政法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般是从民事合同的角度对民事主体公平享有土地资源进行调整和规范,体现的多是合同双方在法律框架下的平等协商,意思自治,主要由合同法调整,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中,姚兰存因系非农业户口,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承包资格,姚庄村委会在填写土地承包合同书时,虽然将户主误写成姚兰存,但是该承包土地显然是发包给该户其他具有承包资格家庭成员全体的,土地权属明确无误,故不属于土地确权纠纷。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 李建锋 孙建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