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法律修辞与法治话语(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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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价值观入法的障碍

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虽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意义显豁、现实需要,但也存在一些需要克服的阻碍性因素。

第一,核心价值观的概括不够凝练。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应当高度凝练、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懂、朗朗上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三个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表述太长太多,不好记忆,凝练程度不够。[13]不可否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覆盖面宽、包含内容多,“核心”不突出;再者,24个字、12个词、三个层面的表述,层次繁复、关系复杂,造成立法时排序选择上的困惑,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难度。

第二,法律接纳能力不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这一命题包括两个侧面,一是作为“进入者”的核心价值观,一是作为“接纳者”的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除了它自身的科学合理、深入人心外,法律的吸收、接纳能力也至关重要。对于正在迈入法治社会的中国而言,当下并非完善的立法现状,已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制度障碍。习近平指出:我们在立法领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立法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有的法律法规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解决实际问题有效性不足,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还有就是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制统一。[14]还有,由于立法能力不足,对立法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估计不够,行为导向错误、拉低社会的道德水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违背。例如,诱发“假离婚”现象频发的各类法律,就需要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假离婚”就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并不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追求某种不正当利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共同故意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而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产生的直接原因主要有:转移财产、恶意赖账,逃避赔偿责任,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骗取低保,逃避计划生育处罚,骗取商品房购买指标,出国等等。对此,固然可归咎于当事人法治意识不强、道德水准低下,但是更深层次的分析可以发现,立法不够严谨审慎,权利义务内容设置不合理,不当地刺激放大人性丑恶的一面,成为“假离婚”等不道德行为产生的制度诱因。无疑地,这类法律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绊脚石,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障碍。

第三,法律系统的封闭性。法与道德是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规范体系,各有自己的特征:(1)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道德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在义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多种形式中。(2)违反的后果不同,违反法律将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制裁,违反道德者通常受到社会舆论的轻蔑、批评、谴责。(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道德主要是通过义务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4)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5)规范体系的结构不同,法律规范体系在横向上有并列的法律部门、在纵向上由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构成,道德规范体系则是由个别的道德规范直接组成的。“每一事物要成为某种事物,就应该把自己孤立起来,并成为孤立的东西。”[15]如要实现和维护法律自治,就必须设置一套相对封闭的规范体系,以维护其相对独立的规范空间。在立法实践中,如果过于强调法律的独立性、封闭性,自然就会做出排斥法外因素进入法律系统的选择。

第四,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是法律实证主义仅研究从法律中获得具体法律判决的过程,关于人们用来得到正确的法律的方法,而如何正确立法的方法则不予涉及。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特征:(1)只管所谓“纯粹的法律事实”,认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全部法律规定都是按照某一种逻辑方案制订出来的,通过分析的方法可以找到一种能够尽量解释更多现存法律规定的逻辑方案。(2)把法律看作立法者或司法者有意识地制造出来的东西。(3)暴力和强制服从是法律所必不可少的。缺乏强制执行机构,法律就等于零。(4)成文法是典型的法律,因为这是国家经过深思熟虑而作出的规定。(5)以功利主义哲学作为理论基础。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凯尔森明言:“凡不合于一门科学的特定方法的一切因素都摈弃不顾,而这一科学的唯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后者是一个政治上的问题,而作为政治上的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对象。”[16]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看作是一种自足的法律规则体系,并不关心法律与其他社会要素的关系,无视法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长期以来,法律实证主义被认定为法学知识体系的核心和主导的法学方法,深刻地影响着具体的法治实践。受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法学患上了价值盲目症。在法律实证主义视野中,立法不是科学而是政治的任务,它的“去价值化”学术观点在中国就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理论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