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犯罪与刑事责任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一般概念
犯罪作为阶级社会的一种现象,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随着国家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孤立的个人”,不仅指敌对阶级的成员,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成员,是相对于整个阶级、整个民族、整个国家而言的,并不是说犯罪只能由单独的一个人去实施。所谓“统治关系”,也就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法律秩序。马克思主义公开揭露了犯罪的阶级本质,而一切剥削阶级总是竭力掩盖犯罪的阶级性的,大多仅从形式上规定何为犯罪。如1810年法国《刑法》第1条的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处罚之犯罪,称重罪。”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概念将犯罪的阶级本质和法律形式融为一体,是对我国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由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犯罪这种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特性。在我国,人民当家做主,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可见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各方面的体现,概括的反映了我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如果某一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是犯罪行为,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还必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
(1)侵犯的客体。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同。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故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最危险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其他犯罪。又如故意杀人罪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犯他人的健康权,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
(2)行为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犯罪是否采用凶狠、残酷的手段,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同样是侵犯财产的犯罪,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就要大于抢夺罪,就是因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犯罪的。危害后果也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如同样是抢劫,抢劫1000元与抢劫10000元的危害性是截然不同的。同样,犯罪的时间、地点也可以体现出犯罪行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3)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行为人是成年人还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有无预谋,犯罪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等情况对社会公众的心理影响是不同的,故其对社会危害性也起到了制约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社会危害性随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由多种因素决定,考察社会危害性时,必须坚持历史、全面的观点,而且要正确认识行为的性质,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各种违法行为的表现是不同的,犯罪行为仅是违法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换言之,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时,才能构成犯罪。可见,行为的危害性是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被认为是犯罪。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刑律的犯罪行为来讲,应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一特征与刑罚联系起来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需要指出的是,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受惩罚是不同的。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后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本应受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说明行为还是犯罪,仅仅是不给予刑罚处罚而已。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应受惩罚性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当然后果。这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而其他违法行为不具备这三个基本特征。因此,犯罪概念从总体上区分了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界限。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解决了什么是犯罪、犯罪有何基本特征的问题,从原则上区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犯罪是如何成立的、犯罪的成立需具备哪些要件的问题。在犯罪概念区分罪与非罪的基础上,犯罪构成解决了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具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其特征为: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含许多要件,既有客观方面的,也有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是故意;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四个要件综合在一起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四百多个具体犯罪,都可以分解为上述四要件。可见,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所谓有机统一,就是指要件之间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
2.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与案情这两个概念虽有联系,但仍是不同的。犯罪构成是案情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部分,而案情的全部事实并不一定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即案情中不能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事实特征就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3.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或包含的。即事实特征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的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正是这些要件的综合,对于说明该行为成立犯罪恰到好处,缺少其中一个任何要件都不行,再附加什么也不必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二、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准确、及时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无辜者不受非法追究,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
(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
(3)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总之,犯罪构成的理论,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犯罪构成是对一切犯罪所作的科学的抽象和概括,反映了犯罪行为在构成上的共同特征,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有助于深刻的分析诸如共同犯罪、犯罪形态、一罪与数罪、刑法分则的体系等问题。
第三节 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在现代国家的刑事法律中广为运用,我国刑事法律中也颇为常见。如我国《刑法》共452条,其中使用刑事责任一词的就有23个条文,共21处用到,刑法总则第2章第1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
那么,到底何为刑事责任?理论界中一直存有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等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否定评价说,也称斥责说、责难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或称斥责、责难。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或主要内容都有不同的解释,各有利弊。一般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由此概念可知,刑事责任首先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这是因为刑事责任毫无疑问是一种消极责任,本身具有负担之意,再者从刑法条文或刑事司法实践上看,多数条文表述为“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少数条文表述为“承担刑事责任”。所谓“负”与“不负”意为承担、承受,承担、承受的自然是负担。其次,这种刑事责任是因实施犯罪而产生的。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犯罪行为就不会出现刑事责任。无犯罪就无刑事责任,这已成为现代刑法所公认的原则。最后,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的。所谓刑事惩罚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及政治权利,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所谓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是指免予刑事惩罚,既不以刑罚处罚,也不给予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仅以有罪宣告来表示对行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为内容,体现了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存在严重程度上的区别。
二、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那么,犯罪人承担这种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的根据何在?所谓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承担刑事责任。国家是刑事责任的追究者,犯罪人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它们从不同的侧面看待刑事责任,但就刑事责任的根据而言,则两者完全一致。
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犯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有一定的根据,这种根据从哲学上考察,就涉及意志自由问题。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意识总是反映存在的,这是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详言之,人们生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人们的意识,人们的意识总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意识具有主观能动作用。由于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即自由选择的能力,因而人对自己选择并实施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在刑法领域,国家立法机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在这里,国家要求行为人选择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却选择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或者要求选择能够避免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行为人却没有作这样的选择,以致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因而国家认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从哲学上讲,就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即行为人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刑事责任不仅是有无的问题,而且还有大小的问题。刑事责任的根据,首先是就有无刑事责任而言的,即根据什么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才是程度问题。
刑事责任存在的前提是犯罪,而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理论对一切犯罪作了科学的抽象和概括,反映了犯罪行为在构成上的共同特征,解决了具体犯罪的规格和标准问题,离开犯罪构成就无法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不可缺少的法学根据。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就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即行为人必须实施某种行为,该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行为已符合刑法所定的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三、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刑事责任的解决是指对已产生的刑事责任给予处理,使刑事责任得以终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解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解决:
1.定罪判刑方式,即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宣告适用相应的刑罚。这是解决刑事责任的最常见、最基本的方式。
2.定罪免刑方式,即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而免除刑罚。这是解决刑事责任的辅助方式。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作出定罪判决虽免除刑罚,但给予非刑罚处理方法。(2)作出定罪判决但免除刑罚处罚而不给任何处分。
3.消灭处理方式,即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的存在,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这是解决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
4.转移处理方式,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由我国司法机关解决,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一种特殊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