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理念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二、关于法理念的探索

社会救助立法在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统一下,保持着社会救助立法和法理念内在一致性。法理念是社会救助立法的内在灵魂,社会救助立法则是法理念的外在表现,社会救助立法最终由其所承载的法理念决定和制约——不同的法理念决定不同的社会救助立法,社会救助立法亦随着法理念的进化而进化。

因此,对法理念的探索是我国进行科学社会救助立法的基础和前提。

(一)法理念的界定

从词源上进行考证,“理念”(古希腊文:eidos;英文:idea;德文: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意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其最早由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提出,属于一种客观唯心主义的论述。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主要是指剥离了感性色彩的理智对象,他认为,理念是“指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类事物及其特征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此岸我们所看到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1];而亚里士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而是存在于事物之中。

后来经过长期的演化,“理念”一词的含义发生了变化,而且呈现出多种理解。其中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认为,理念是理性下的概念,是理性之追求,但却是不能实现的自在之物。黑格尔提出:“假如说,在经验中找不到任何完全与理念符合的对象,那么,理念就将作为一个主观的尺度和现实的对象对立起来了。”[2]

我国学者江山则认为:“理念即是内在精神、直至最高本位”,“理念是被理解的东西或定在”,“理念即哲学问题的解释和解决”。[3]尽管对“理念”的解析众说纷纭,迄今为止也未形成一致的定义,但是下述共识,无可非议:“理念归属于理性领域的范畴,其根源于客观,是对客观事物的抽象,是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导向。”

上述都只是从哲学领域来论述“理念”一词,将其纳入法学领域而使法与理念联系起来,是源于黑格尔的贡献。他不仅首先对“法的理念”这一专门术语进行了定义:“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而且指出法律理念的存在远远早于该词的提出:“法律理念过去曾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4]

正如同对“理念”一词有众多纷争,古今中外学者们对于“法理念”也有不同的见解。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认为:“法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5]

我国学者李双元先生则提到: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识、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6]史际春先生认为:“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7]吕世伦先生则认为:法理念是法的精神与法的实在之间的内在统一。在这里,法的精神亦称法意识、法观念、法概念,属于法的主观性方面;法的实在又称法的定在、法的现象、法的外部存在方式,属于法的客观性方面。[8]

由此可知,不同学者对“法理念”的表达方式各存差异,范围有别,但是仔细分析,其内容趋同,都强调:“法律理念是对法律的各种内在规定性的抽象概括与归纳,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社会应然状态与理想境界的一种法律精神,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最高层面、最抽象层面的宏观把握和整体性认识,是人们对法律所应达到的终极目标的一种信仰和追求。”[9]

既然法理念是对法律现象进行高度抽象和理性升华后法意识的反映,那么从整体上来看,法理念之含义应概括如下:

一方面,法律理念不同于法律概念、法律意识、法律原则等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的法律元素,而只能是客观的理性要素。

另一方面,法律理念既具有本体论的意义,又具有认识论的意义,还具有价值论、方法论的意义,它是对法律最根本的和最全面的认识与把握。

具体而言,法理念至少包含了下述几层意义:

其一,从本体论的角度而言,法理念源于对法律现象进行高度抽象和理性升华后法意识的反映,乃法的内在本质和客观规律之意识形态,归属于法律上层建筑之中的意识范畴。因此,法理念是法的最真实的存在或存在的最深层的原因与根据。

其二,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法理念折射出法的应然性,是人们对于法的主观追求,包含着一定程度的理想或思潮成分。但法的这种应然性是由社会物质生活的存在所决定的,而非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并且法的应然性要由统治者、立法者以及社会成员的集体主张才能实现。所以,法的这种应然性必须具备较强的客观基础,才存在转化为实然的可能性。

正是由于法理念是对客观基础的主观反映,而主观理性又受制于客观基础,从而造成主观的法理念往往与法的客观应然性不一致,进而使某些法律制度与法理念并不当然一致。

其三,从价值论的角度而言,法理念是法理性的最高表现形态,作为法律制度制定及适用的最高原理,告知人们法的功能、意义及其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因此,法理念是法律制度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法律制度承载的基本价值与基本使命(目标模式),即作为检验法正当与否、合理与否的评价规则和基准。

法理念离不开自由、正义等人类的最高理性,其作为一个理想范畴,是人类把握法的最高形式,它凝聚着人类对法的全部知识和终极寄托,承载着人类关于借助于法可以实现的理想目标模式的坚强信念,是真、善、美的统一。

其四,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法理念是对法现象进行宏观把握和整体性认识所得到的最高精神或最终理想。因此,为保证法理念的准确无误、确实可行,法理念的研究强调将宏观和整体而非以局部作为研究对象,以确保法理念发挥出对整个法现象的统帅功能,进而保证法的研究、立法和实施沿着正确的方向展开。

(二)法理念与社会救助立法的关系

法理念作为人的理性认识形态来源于主体对社会救助实践经验的总结,作用于社会救助立法的制定和实施,是社会救助立法的价值导向或制约,而社会救助立法则是法理念的实现机制和制度承载。在法理念与社会救助立法的动态平衡与统一中,实现着不同主体的价值追求和权利义务配置的平衡。

1. 法理念之于社会救助立法的作用

在社会救助立法的进化与发展过程中,“法律理念不仅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以普遍原理、原则、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导法律实践”[10]。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法理念是社会救助立法的前提和基础。法理念是特定主体基于特定社会关系对不同主体社会需求的理性整合。只有在共同法理念形成的基础上,才可逐步形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制定法律,正如康德所言:“一株植物、一个动物和世界大厦合规则的秩序,都清晰地表明,它们只有按照理念才是可能的……一部按照使得每一个人的自由能够与其他人的自由共存的法律而具有最大的人类自由的宪法,毕竟至少是一个必要的理念,人们不仅在一部国家宪法的最初制订中,而且就所有的法律而言都必须以这一理念为基础。”[11]

其次,法理念赋予了社会救助立法的正当性。法理念是在共同体道德基础上形成的,它抛弃了个性需求的片面性,正是在这种抛弃中获得了同一性,正如黑格尔所言:“当目的是那样的概念,即他被建立为在自身里要与客观性相关并把自身成为主观的这一缺点由自身来扬弃时,按最初的外在目的性就通过目的的实在化变为内在的目的性,并且变为理念。”[12]

这种同一性赋予了法理念正当性,而法律的正当性则源自于其所承载的法理念,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哈特强调:“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有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泛流传的信念。”[13]

社会救助立法在实施上同样如此,“法律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乃在于实现和加强有序的、一致的和有效的执法。如果法律制度缺乏正义,那么依赖政府强制力的做法——作为政府的首要政策目标——就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普遍拥护”[14]

最后,法理念对社会救助立法的实施具有巨大的导引作用。因为“法律的理念不仅具有构成的作用,而且也具有调整的作用,因为任何实定的法律秩序都不是尽善尽美的”[15]

在社会救助立法运行中,要克服执法或司法者的恣意,保证社会救助法的有效实施,就需要在法理念的导向下,对不同主体的行为或社会救助事件进行分析、评估,从而合理的决定具体救助的适用,保障被救助主体权利。正如庞德所言:“一个迫切的问题是关于法律的理想要素法律目的之公认理想,以及法律规则的应然状态及其努力目标之公认理想。这一理想要素塑造了部分可靠的司法工具。从根本上说,这是一个与法律制定、司法发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范适用相关联的价值理论问题。在调整或者整合相互冲突或重叠的诉求时,应当承认哪些诉求,以及如何界定和保障这些诉求等问题,都依赖于一种价值纲目或一个价值理论。”[16]

而德沃金同样认为:“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17]当然,德沃金所强调的伦理信念是作为共同体道德或理念而存在的。

2. 社会救助立法是法理念的承载与实现机制

虽然社会救助立法深受法理念的制约,但社会救助立法亦成为法理念的守护者和新的法理念的培养机制,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体人民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18]

同时,法理念只有借助于社会救助立法才能具有物质强制力和具体的操作性,从而真正规制主体的行为。博登海默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来实现的。”[19]

具体而言,法理念依赖于法律原则、具体权利义务的配置而具体化、明确化,进而具有对主体行为的外部强制力,因为“法律原则是立法者将其确定的基本价值规范化或法律化,体现了法的主旨和精神品格,反映了一个社会发展趋势”[20],而平等的尊重和关怀权利则是共同体的政治道德原则的内容[21]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任何形式的社会救助立法都可作为法理念的承载机制和实现机制,只有合理的社会救助立法才能真正承载和实现法理念。对此,不管是韦伯的形式理性、富勒的内在道德,还是具体的社会救助立法演进史都为我们提供了佐证。韦伯的形式理性表征法律规范和程序作为一种实现目的的手段具有可计算性(合理性)[22],而富勒的内在道德则是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23],两者都表明:只有符合公开性、确定性、普遍性、可诉性、可预测性、内在一致性等法治形式特征的法律规范和程序,才具有实现实体理性应有的品质和天然的正当性(合理性)。

社会救助立法的演进过程,其实就是不同立法理念的更替过程。15—16世纪,英国《济贫法》对于那些因“圈地运动”而成为乞丐的人不但不给予救济,反而强迫接受雇佣,甚至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救济功能还带有贬低被救助主体人格的性质。[24]同样,在1945年之前,日本济贫制度的救济功能“在于维护治安和保障公共卫生,而绝不是承认生活贫困者的生活保障请求权”[25]。之所以具有以上特征,都是因为社会救助立法理念立基于维护政治统治或经济秩序,而非主体人权。

随着时代的发展,20世纪中期以来各国社会救助立法先后转型,成为真正的“权利型立法”[26],保障主体人权、实现实质公平以及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成为社会救助立法所承载与实现的理念。当然,只有权利型社会救助立法才能承载和实现以上理念。

[1] 转引自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 〔德〕黑格尔:《逻辑学》(下),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49页。

[3] 江山:《中国法理念》(增订版),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自序”,第2页。

[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6] 李双元等:《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7]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8] 参见吕世伦:《法理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9] 姜方利:《经济法理念若干问题探讨》,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0] 李双元等:《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初探》,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

[11] 〔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84页。

[12] 〔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册),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394页。

[13]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1页。

[1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15] 〔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页。

[16]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17]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8页。

[18]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38页。

[19]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20]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92.

[21]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1页。

[22]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82页。

[23] 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4页。

[24] 参见丁建定:《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7、121、122页。

[25]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26] 欧洲国家社会救助立法成为“权利型立法”一般都在其宣布成为福利国家之后,而美国则在“戈德伯格诉凯利案”[Goldberg v. Kelly, 397 U.S. 254 (1970)]后,日本则在1947年《日本宪法》制定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