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权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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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尽管我国经济在快速增长, 但近年来公众对此已无太大兴趣, 有些人认为经济增长带给自己的收益在递减, 甚至还要为增长付出代价。 “于是, 当统计局官员或经济学家兴奋地预言, 中国的GDP 规模将在某年赶上美国, 或者某地宣布中国已经达到中等发达国家的经济水平时, 公众都笑了, 媒体评论更是一边倒的批评。这个时代, 人们关注的是正义, 人们也渴望正义。”的确如此, 强调中国经济的整体快速增长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掩盖了低收入阶层的困境, 并且加剧了他们的“被剥夺感”。在住房领域即是如此。对低收入阶层来说, 任凭他们如何奋斗, 也无法承受过高的房价。有学者指出: “住房不可承受性成为头号难题。”这不仅是个经济问题, 更是个社会问题, 凸显了政府责任。[1]

国家最低核心义务是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 相比之下理论较为贫乏。改变传统的权利研究范式, 以国家最低核心义务为视角研究住房权保障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在理论层面, 将住房问题纳入宪法学视野探讨住房权保障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 将使宪法学回应当代民生法治诉求而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本文直接指向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期的住房难题, 将从理念、制度和运作方面构建住房权保障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完整理论, 为住房问题的法律解决提供具体有效、操作性强的理论指导: (1) 鉴于学界从法的价值或法律规范的传统视角对住房权保障理论进行研究的局限性, 笔者采取了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的新视角, 有望产生突破性的创新理论; (2) 现有研究基本上从某一学科领域展开, 而本研究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 强化边缘学科研究方法的整合, 力求既有理论高度, 又具实际操作性, 将会产生跨学科、综合性和系统化的创新成果; (3) 通过案例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应用研究法等理论研究方法, 找出我国住房保障问题的普遍规律, 分析问题出现的路径, 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机制, 并最终确定住房权保障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之具体承担主体及其关系, 确立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基准。

在实践层面, 住房权保障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 凸显国家保障住房权的义务, 有利于减少强制拆迁住房所产生的对立与冲突。国家通过履行立法义务, 为住房权提供制度性保障, 通过履行司法义务, 为住房权保障提供公正、公平的司法救济。以国家最低核心义务为视角对住房权进行研究, 对实现公民住房权具有重要现实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1) 树立住房权既是民生改善和经济发展的目标又是手段和动力的观念, 有利于改变决策者的住房权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冲突的传统观念, 树立保障住房权有助于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的积极观念。 (2) 构建以保障住房权的最低基准度量经济发展和国家行为的指标体系, 有助于决策者作出行为或决策时, 将权利指标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对政府行为具有导向性作用。 (3) 把住房权保障与民生改善的政策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 最大限度地保护住房权, 并促使党和政府的政策法律化。 (4) 通过对保障住房权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进行具体研究, 为我国对住房问题的研究提供理论参照, 以提高民生保障和改善的效率。

二、选题背景

住房权是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在我国, 住房权问题在学术界鲜有探讨, 有关成果寥寥无几, 许多学者从物权意义上理解住房权, 称其为“居住权”, 即特定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本文所称的住房权, 是指公民有权平等享有不受驱逐的、适居的、价格可承受的、与周边基础服务设施相融合的, 能够安全、健康和有尊严地生活的住房权利。为了实现住房权, 国家承担着重要义务。住房权属于“第二代人权”, 其实现不仅依靠国家的不作为, 而且还依靠国家的作为, 国家有保障公民取得住房的义务。 “从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历史发展及其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发展趋势来看, 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已成为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主轴, 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相应地应成为现代公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和现代公法学的基本范畴。国家义务源自公民权利并以公民权利为目的, 应当成为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2]。公民基本权利所对应的主要不是公民基本义务, 而是国家义务, 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即是国家义务的最低基准。

实践中, 我国住房改革已历经三十多个年头, 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住房保障体制在城市基本上是“全民保障型”, 与低工资且差别较小的状况相对应, 国家先盖住房, 然后以低租金租给居民, 实行实物分配。实际上, 只有一部分机关和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才可能将住房分配给职工, 同时因国家财力有限, 每年建造和可供分配的住房数量较少, 人均住房面积较低, 居住水平提高缓慢, 相当一部分家庭无法得到保障。在市场经济模式下, 人们的收入差距逐渐拉开, 国家通过房改把实物分配逐步改革为以货币分配为主, 住房消费纳入工资, 高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可通过市场购买商品房, 但对低收入家庭而言, 他们通过自身努力难以获得住房, 而国家在指导思想上曾经仅看到了住房的经济功能, 视发展住房和建筑产业为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 这种功利主义立场导致住房结构错位, 使得住房保障政策未能有效实施, 原本属于社会保障方面的住房问题交由市场解决, 房价在各方利益推动下不断疯涨, 价格不可承受的住房已成为我国普通居民稳定生活的障碍, 导致人们对国家住房政策不满, 最终使得住房在我国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甚至被人们连同医疗和教育一起称为压在民众头上的“新三座大山”。

因此, 理论的贫瘠与现实的需要促使笔者从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出发, 考察我国住房权国家保障现状, 以期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住房权, 同时住房权保障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 加强对住房权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理论的研究, 无疑具有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三、文献综述

1.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把国家最低核心义务与住房权直接联系起来进行研究的成果甚少, 对住房权进行研究的成果主要集中于社会学学界, 但其并未把住房权上升至法律层面。经济学学界虽对住房问题给予了较多关注, 但其最终目的是经济发展, 并未以明确的权利语言来表达住房权, 亦未提升至法律层面加以保障, 从而导致经济学家的发展理论缺乏人权精神指导与人权法律规范, 有的理论甚至会侵犯人权。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 国家以实物分配方式保障住房, 住房权理论缺失。市场经济体制下, “市场——社会保障制”使国家最低核心义务淡出。目前, 我国政府更多地关注住房的政策与制度, 对住房权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 而法学界则偏重于单纯对住房权权利本身的论证, 对权利保障更多地寄希望于国家权力, 而关于实现权利相对应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的研究成果, 相比之下则是凤毛麟角。

为了破解住房难题、保障住房权, 针对当前理论的贫瘠与现实的困境, 仅有极少数学者以国家最低核心义务为视角对住房权进行了反思, 如张清、王宏哲、曾哲等, 其他学者主要从理论渊源 (宪法哲学、社会契约理论、福利国理论、现代公共性理论等) 论证国家所负有的义务, 如蒋银华、高鹏程等。

国外研究主要体现为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研究。在对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的传统二分法进行扬弃的基础上, 国外人权法学家首先提出国家义务三分法 (如亨利·舒认为国家负有避免剥夺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向被剥夺者提供帮助的义务) , 在此学说基础上, A. 艾德凝练出尊重、保护和实现三个层次的国家义务理论。而国家最低核心义务既包括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 也包括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 是一种多维度的义务体系。宪法学学者的研究主要表现为从基本权利功能推导出的住房权保障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理论 (一般认为包括消极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

国外研究已形成理论雏形, 但只是通过基本权利对住房权进行的间接研究。国内研究在借鉴国外成果的基础上, 对住房权保障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有过简单介绍, 但如何在法治框架下配置、细化、实现等, 配套理论尚未出现, 目前的主要发展趋势为:

(1) 在观念上还未真正自觉地把住房权提升至人权的高度, 即使意识到住房权的人权本质、论证了国家负有保障义务, 但却未能充分阐释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对住房权保障的重要价值;

(2) 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的具体内容宏观、粗糙, 尚未细化形成体系, 更未形成共识的“本土化”的构造理论;

(3) 住房权保障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的可诉性方面基本空白。

2. 有关住房权问题的研究著作概述

住房权的完美实现必须以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的合法有效履行为前提。尽管“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一句口号容易被人们理解和接受, 但要真正了解其具体内涵及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却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作者在全面收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 我国关于住房权研究的著作甚少, 主要有3部:

其一为杜芳的《我国公民住房权的司法保障研究》 (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2年版) , 该书专门对住房权的司法保障进行了探讨, 将住房权分为积极住房权与消极住房权, 分别对其进行不同的司法保障研究, 主要内容包括公民住房权司法保障概述; 公民住房权司法保障的域外考察; 我国公民住房权受侵害的现状及司法保障的缺陷; 我国公民积极住房权司法保障的完善; 我国公民消极住房权司法保障的完善。

其二为王宏哲的《住房权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该书侧重于从国际人权法理论研究住房权问题, 但是结合中国现实情况较少, 其主要内容包括住房权的概念; 住房权产生的历程; 住房权的确立与发展; 住房权的国家义务; 住房权的救济; 中国住房政策的回顾与思考。该论著虽然对住房权的国家义务有所涉及, 但更多的是对国家义务的各种不同理论进行论述, 并未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并未配置、细化我国住房权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

其三是张群的《居有其屋——中国住房权历史研究》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 该书侧重于从中国历史角度研究住房问题,可谓是一本很好的有关住房问题的法史论著, 其主要内容包括住房权导论; 古代中国的住房权问题; 民国时期的住房权问题; 当代中国的住房权问题; 中国住房权展望。但该论著与本文所研究的住房权保障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交集甚少。

围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委员会) 关于住房权的两个《一般性意见》, 对住房权国家义务有所研究的教程主要有以下两个: 其一是由A. 艾德等主编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教程 (修订第二版) 》 (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 该书第九章包含S. 莱基的《适足住房的权利》 , 回顾了当初起草公约时各国对住房权的立场和观点, 最后认为, 住房权在立法时要考虑租地使用权的保障、可负担的住房、大众参与和对住房资源的控制、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骚扰或免受住房部门滥用权力的保障、有可居住的和适当住房的权利、获得公共服务的权利等问题。[3] 其二是由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的《国际人权法教程》 , 其第一卷第19章“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虽对住房权问题有所涉及, 但内容甚少且较为简单。

3. 对住房权及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的相关论文的解读

在住房权领域, 有些学者结合国际公约, 对其内涵及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解读。其中, 影响较大的论文有:

郑莹、吴丽萍的《从缺位到归位: 住房保障政府责任之省思》(载《河南社会科学》 2013年第11期) 中指出, 住房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 依靠市场机制及低收入者自身能力将无法实现,实现住房权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的合法干预。因此, 政府在住房保障实施中的角色不可替代, 责任更加凸显。应通过立法明确政府责任的范畴, 确定权力行使的边界, 使政府责任从缺位到归位, 最终确保公民住房权的实现。

曾哲的《论国民的适当住宅权》 (载《武汉大学学报》 2013年第5期) 中认为, 国民的适当住宅权即适宜或充分住房权, 是指一国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可以既安全又健康并有尊严地生活、同时又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国民适当住宅权本质上是民生保障体系中最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外观上住房权表达的是社会个体及其基本家庭成员生活和生存的某种状态或事实, 而背后却透视着该国国民最基本的人权享有情况及其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品质的优劣高下。

张清、严婷婷的《适足住房权实现之国家义务研究》 (载《北方法学》 2012年第4期) 中认为, 人权实现与国家义务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关联, 对于人权的实现国家既具有消极义务, 也具有积极义务。我国政府在公民适足住房权的实现上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 应从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四个方面对国家义务进行分析, 使之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和可行性。

另外, 还有杜强强的《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之省思——以住宅自由的功能为例》 (载《北方法学》 2013年第4期) ; 张小罗、周刚志的《论公民住房权: 权利内涵及其实现之道》 (载《法学杂志》 2009年第1期) 等诸多论文。

4.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不同国家有关住房权保障案例的实践评析

有学者专门研究不同国家的住房权的案例实践以期对我国住房权的实现有所启示。

黄利红、覃美洲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属性探讨——以世界各国宪法文本的比较分析为视角》 (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2014年第4期) 中提到, 世界各国宪法对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在文本上采用“安全” “自由” “尊严”等用语来叙述, 在权利类型归属上有安全权和自由权之别, 并和通信秘密、人身自由、迁徙自由、人格尊严权、适足住房权、财产权、程序权利等不同权利构成权利群,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权利的多重属性, 即兼具安全权和自由权、财产权和人格权、实体权和程序权的属性。

聂鑫的《如何保障住房权? ——比较宪法的案例思考》 (载《比较法研究》 2013年第4期) 中提到, 住房保障权在各国的宪法地位不同, 在英国、美国其并非宪法权利, 在德国基本法与爱尔兰、印度宪法上其是默示的宪法权利, 而德国魏玛宪法与南非宪法则将其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作为社会福利权的住房保障权首先并非高深的宪法理论, 而是需要具体落实的社会政策, 它根源于社会需要。由于财政、土地等稀缺资源限制, 住房权的落实困难重重。文章重点介绍了国外几个与中国问题相关的典型案例, 其中印度与德国的案例, 也许可以对我国住房权的实现提供一些有益的路径与方向。

汤林弟、胡江的《联合国对住房权实现的指标化评估与监控框架》 (载《社会保障研究》 2012年第2期) 中指出, 对于一项权利而言, 其实现与保障是最为核心和根本的问题。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公民住房权, 目前在世界各国,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严峻挑战。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方法和解决路径, 我们无法深入地揭示人类住房权实现与保障中存在的关键性困境和障碍, 也就无法有效地推动住房权实现的进程。联合国人居署在内罗毕会议上制定了一套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住房权指标体系, 包含住房适足性指标、强制驱逐指标、露宿指标、平等性指标、法律保障指标、国际融入指标等, 为建立普遍适用的住房权评估与监控机制提供了重要基础框架, 为推动人类住房权的实现与保障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计量方法, 开启了人类住房权事业的新纪元。

此外, 还有陈红梅的《论南非住房权的救济》 (载《湘潭大学学报》 2010 年第4 期) ; 郑智航的《南非公民住房权最低标准浅析》(载《西亚非洲》 2010年第2期) ; 黄金荣的《司法保障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可能性与限度——南非宪法法院格鲁特布姆案评析》 (载《环球法律评论》 2006年第1期) ; 杨福忠的《从南非格鲁特布姆案看积极权利对立法者的义务》 (载《山东社会科学》 2008年第1期) 等。上述文章都从具体判例中得出住房权具有可诉性, 然而那仅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对住房权的救济义务, 至于国家对住房权其他层面的义务则鲜有阐释。

5. 对实现住房权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路径的相关文献概述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与拆迁补偿问题,学界成果较为丰硕。例如, 杜芳的《论公民住房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以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本治理为视角》 (载《湘潭大学学报》2010年第4 期) 、王克稳的《改革我国拆迁补偿制度的立法建议》(载《行政法学研究》 2008年第3期) 等, 这些文章更多地对房屋拆迁本身进行研究, 尚未上升至对住房权尊重义务层面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研究, 至于住房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涉及甚少。

在研究“认真对待住房权的具体实现路径”问题上, 主要涉及国家有义务修改宪法及制定《住房保障法》等问题, 我国法学学界提出了诸多具体方案, 如涂缦缦的《住房权适足标准的界定》 (载《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第4期) 中提到, 住房权适足标准的提出将住房的权利诉求提升到了更高的层次, 生存权意义上的住房权转化为关涉人性尊严意义上的适足住房权, 理论上的住房权适足标准因其受到经济社会条件的约束必须在实践领域具体化。由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处于重大转型阶段, 我国住房权适足标准宜采取以问题为导向的实践理性方式予以界定, 待条件成熟应通过立法方式确立住房权适足标准的一般原则和基本准则, 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予以动态具体化。

王笑严的《构建我国多层次住房权保障法律体系》 (载《当代法学》 2012年第2期) 中提到, 住房权是联合国规定的重要公民权利,我国于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承诺为实现公民住房权而努力。而迄今为止, 在住房权保障方面只有2008年被全国人大列为立法规划的《住房保障法》 , 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近年来由于房价攀升, 学界对住房权问题给予了很大的关注, 但是住房权的保障不仅仅等同于住房保障, 要实现我国公民的住房权, 就要明确国家保障住房权的多层次义务, 建立一个以《宪法》为基础, 以《住房保障法》为中心的, 多层次、全方位的住房权保障法律体系。

汤林弟的《论基于公民住房权的住房政策架构》 (载《理论导刊》 2012年第2期) 中指出, 住房不仅是一种商品, 更是一种基本人权。以保障住房权作为国家住房政策的制定依据, 既是履行国家义务的必然要求, 也是提高国家住房政策效益、避免住房政策出现偏误或波动的可靠法则。住房政策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福利政策, 我国住房领域存在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在本质上是当前住房政策只看到了住房的商品属性而忽略了住房的社会权利属性造成的。重建住房政策的住房权之基础, 不仅可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水平, 而且可解决我国住房社会福利体系中的一些体制性和结构性问题。

张清、吴作君的《住房权保障如何可能研究纲要》 (载《北方法学》 2010年第4期) 一文对公法意义上的住房权进行了界定, 并分别对住房权的立法保障与司法保障进行了详细论证, 最后对住房权的发展做出了初步展望, 即“一是以问题为导向, 利用交叉学科的知识完成对住房权及其法律保障的研究……二是从法学内部进行分工, 一部分对住房权法律保障的具体制度设计进行研究, 而另一部分则对住房权及其法律保障的必要性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研究, 探求制度本身的法理蕴涵, 为制度的设计提供宏观的理论指导”。

此外, 朱福惠、李燕的《论公民住房权的宪法保障》 (载《暨南学报》 2009年第2期) ; 郑尚元的《居住权保障与住房保障立法之展开——兼谈 〈住房保障法〉 起草过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 (载《法治研究》 2010年第4 期) ; 孙凌的《论住宅权在我国宪法规范上的证立——以未列举宪法权利证立的论据、规范与方法为思路》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9年第5期) ; 王蕾的《住房权实现中国家平等对待义务的客观性》 (载《求是学刊》 2010年第2期) 等诸多论文都对上述议题有所涉及。

然而, 上述论著与文章更多的是从某一立法或司法的角度去保障住房权, 很少涉及从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理论去保障住房权, 更多的是从权利角度出发, 阐述公民具体权利, 简单推理出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之类的结论, 此种逻辑容易使我们走入误区, 使得权利变得空洞、处于理想状态。从法律逻辑学角度出发, 有权利必有义务, 只有对国家明确其相应义务, 才能使权利有一个支撑, 有利于权利真正实现。概言之, 上述文章甚少从义务层次理论来分析我国住房权的具体实现路径, 把国家最低核心义务与住房权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文章更是寥寥无几, 大多数学者将研究重点放在国家义务理论上进行纯理论研究,如张翔的《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蒋银华的《两权博弈与国家义务论》 (载《宁夏社会科学》 2010年第3期) 等。

因此, 到目前为止, 我国学界对住房权研究仍有所欠缺, 从国家最低核心义务角度进行深入研究的更少, 许多学者认为住房问题是一个形而下的问题, 难有提升至形而上的机会或可能性, 即使有学者论证了国家负有保障住房权的义务, 却未能指出国家义务对住房权保障的重要工具性价值, 更未具体配置、细化住房权的国家义务保障内容体系, 至于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的可诉性方面则基本空白。

四、研究方法

1. 原理分析法

本文无意以一种先验推理的方式对住房权作纯理论探讨, 而是希望通过对住房权保障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的具体研究, 为我国更好地解决住房问题提供理论参照, 以提高民生保障和改善的效率。从住房权保障的一般原理入手, 在分析本国具体国情和别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 探索其具体实现路径。

2. 实证分析法

根据矛盾特殊性原理, 辩证地看待本国实际情况和他国经验教训, 在解决问题思路上强调内因的主要作用, 同时重视外在条件的影响。当下, 我国住房权问题较为复杂, 急需改善, 但由于具体国情差异, 不应简单照搬他国经验, 而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吸收借鉴别国经验时, 也要对本土资源和所借鉴的内容进行充分分析和缜密论证。

3. 比较分析法

通过对住房权的国家最低核心义务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对比分析,得出我国住房问题复杂和严峻的原因, 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有效实现我国住房权的具体路径。

4. 归纳分析法

住房权问题是一个全球性话题, 各种资料散见于不同国际公约及各国文献之中, 通过多种途径收集资料, 并对资料进行研究和整理,从中找出相关研究议题。

五、基本思路

国家最低核心义务是实现住房权的根本保障, 国家有义务采取一系列措施帮助公民实现这一权利, 有义务通过多种不同具体路径对其进行综合保障。进一步来说, 公民住房权能否真正得到综合保障,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能否明晰其国家最低核心义务, 否则, 住房权只能处于应有权利阶段而无法得到切实实现。

当今中国, 了解住房权是一项社会权的人少之又少, 就连制定住房制度与住房政策的决策者也是近几年才喊出“住房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中国的住房权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 只有从人权的高度才能真正解决, 所以我们首先必须在思想上深刻了解住房权,才能对我国住房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住房权为社会权, 如果要全面实现公民住房权, 需要国家履行尊重义务、保护义务、给付义务, 尽管我国政治、经济与文化已取得很大进步, 然而距全面实现住房权尚有一段不短的距离。在现有国情下, 住房权虽不能立即全面实现, 但不能因资源有限而免除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从最低核心义务的法理入手, 本文概述了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的内容, 进而论证了最低核心义务的可诉性问题, 最后对我国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略陈管见, 以求教方家。本文并未对住房权的方方面面进行详细研究, 而是侧重于从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层次的理论出发对住房权提出一些具体实现路径。

首先, 通过对国际上住房权概念进行规范解析, 以及学习借鉴国内诸多关于住房权概念的学术成果, 本文科学归纳了住房权的内涵,即公民有权平等享有不受驱逐的、适居的、价格可承受的、与周边基础服务设施相融合的, 能够安全、健康和有尊严地生活的住房权利。为实现住房权, 国家承担着重要义务。

其次, 本文探讨了国家保障住房权最低核心义务的体系构成与可诉性的限度。从“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可诉性证成入手, 分析“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可诉性的限度; 进而以典型案例为例分析国际、区际层面救济住房权的潜力和程度; 然后对国家层面住房权救济的法律模式进行了分析, 如通过宪法规定住房权予以直接或间接救济、通过普通法律规定住房权予以直接救济、州法院根据州宪法对住房权予以直接救济、通过适用或解释生命权对住房权予以间接救济。

再次, 论证了国家有义务制定《住房保障法》, 赋予住房困难群体“可抗辩住房权”, 无房可居者、居住条件相当恶劣或危险者、被强制搬迁且无法重新安顿者等住房弱势群体, 可以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救助其住房权的义务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 同时, 国家还有义务确立住房权最低保障标准, 即使住房具有平等性、适居性、不受驱逐性、住房价格具有可承受性、融合性; 改善经济适用房制度, 实现平等享有住房权; 加强廉租房制度建设;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以保障“夹心层”住房权。

最后, 针对我国目前缺乏宪法诉讼制度的现状, 司法机关应超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住房权的司法保护方面有所作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保证“政治合法性”的前提下不畏被人批评为“司法抢滩”行为, 借鉴齐玉苓案的成功经验, 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住房权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正是基于上述思路, 本文将研究重点放在通过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层次理论并结合我国情况为住房权逐步实现服务。同时, 我们还要清晰地认识到, 国家虽然对实现住房权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必须为所有住房困难群体免费建造和提供住房, 同样地,国家也不能把解决住房问题全部交给市场, 由市场来满足所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要求。在较短时间内, 让所有公民实现住房权是不现实的。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 国家应尽其最大努力, 履行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我国可根据具体国情, 通过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住房保障法》来倾斜性保障住房困难家庭, 赋予公民“可抗辩住房权”, 确立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保障标准, 保障“夹心层”等措施,履行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 以期使住房权的实现程度取得质的飞跃。

六、结构安排

本书共分为八章, 分别为:

第一章, 绪论。主要分析了研究目的和意义、选题背景、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基本思路、论文结构安排等内容。

第二章, 住房权之法理意蕴。从住房权内涵的规范解析、住房权与居住权辨析两方面厘清了作为社会权的住房权的概念; 论述了住房权的内容和性质, 阐述住房权兼具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双重属性。

第三章, 保障住房权的国家义务之体系构成。首先, 论述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理论、国家义务对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价值、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层次理论演进; 其次, 论述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构造, 包括国家尊重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国家给付义务; 最后, 论述了住房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之内容体系, 主要包括尊重义务层面国家保障住房权之义务、保护义务层面国家保障住房权之义务、给付义务层面国家保障住房权之义务。

第四章, 住房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之可诉性分析。该部分详细分析了住房权保障之国家义务可诉性, 即住房权保障的国家尊重义务具有绝对可诉性, 住房权保障的国家保护义务具有部分可诉性, 住房权保障的国家给付义务可诉性须分层对待。通过案例“格鲁特布姆案”透视住房权的可诉性, 包括格鲁特布姆案的基本案情及南非宪法法院的判决、格鲁特布姆案对住房权司法保护的启示。

第五章, 住房权保障之国家义务可诉性的限度。首先, 以实例分析国际、区际层面救济住房权的潜力和程度: 国际层面对住房权的救济以间接救济为主, 区际层面住房权救济程度相去甚远; 其次, 分析国家层面住房权救济的法律模式, 即通过宪法规定住房权予以直接或间接救济、通过普通法律规定住房权予以直接救济、州法院根据州宪法对住房权予以直接救济、通过适用或解释生命权对住房权予以间接救济。

第六章, 保障住房权的最低裁量基准: 国家最低核心义务。首先, 论述了国家最低核心理论的缘起、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的内容、国家最低核心义务对住房权保障的必要价值; 其次, 阐释“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可诉性的法理, 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即“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可诉性证成和“国家保障住房权的最低核心义务”可诉性的限度。

第七章, 多层面透视住房权实现之困境与尴尬。第一节是国际层面: 实现住房权的实体性义务与程序性义务严重失衡, 有关住房权的国际性文件显现出丰实而多层次的实体性义务, 保障住房权的实施机制凸显贫乏而薄弱的程序性义务。第二节是国家层面: 美好理想与无奈现实的博弈, 即呈现理想状态的国家对住房权的一般义务与影响住房权实现的无奈现实之间的博弈。第三节是个人层面: 自我保障与政府阻碍的拉锯, 即个人对住房权实现的自我保障义务与政府阻碍个人自力保障的拉锯。第四节是我国保障住房权的现状分析, 即住房权尊重义务层面屡受侵犯、住房权保护义务层面的弊病、住房权给付义务层面的缺陷。

第八章, 在国家义务的语境下认真对待住房权。第一节是建议通过修改宪法来保障住房权。第二节是实现住房权国家最低核心义务的规范路径——《住房保障法》, 主要论述了《住房保障法》的应有理念、赋予公民“可抗辩住房权”、确立住房权最低保障基准等内容。第三节是国家保障住房权最低核心义务的实践路径分析, 主要论述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救济住房权、改善经济适用房制度实现平等享有住房权、加强廉租房制度建设、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夹心层”住房权等路径。


[1]. 周礼文: 《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宪政原理》, 载《政治与法律》 2011年第5期, 第75页。

[2]. 龚向和: 《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国家与公民关系新视角》, 载《法律科学》 2010年第4期。

[3]. S. 莱基: 《适足住房的权利》, 载A. 艾德、 C. 克洛斯、 A. 罗萨斯: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教程 (修订第二版) 》, 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第124~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