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为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商业保险仅适用于存在缴费关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与保险公司之间。一个用人单位,如果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除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企业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国家机关不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授权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工伤保险等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民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不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70、7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保险法》第2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原条例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为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两种类型,而修改后的条例中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事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六类人群,使参保范围大大拓宽。
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即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制度;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的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且没有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中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组织,不适用本条例,而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单位,条例明确规定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规定,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则直接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比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
基金会是指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设立的,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个人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三类。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注册会计师设立的合伙单位;二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雇主应当为其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案例1
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8]昆民三终字第119号)
2006年6月24日,某设备厂派遣包括丁某在内的五位员工到昆明某饲料厂改造设备。下午15时许,施工现场发生粉尘爆炸,导致丁某及其他施工人员受伤。丁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出院后尚有两年的医疗期。丁某请求法院判决昆明某饲料厂和其职工李某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认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员工李某在技改施工现场指挥失误,导致施工现场发生粉尘爆炸。某设备厂派自己配合昆明某饲料厂进行技术改造,具体工作听从昆明某饲料厂的安排和指挥。员工李某拒绝听取包括自己在内的施工人员的意见,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致使自己被炸伤。昆明某饲料厂认为,根据昆明某饲料厂与某设备厂签定的承揽合同,某设备厂派出掌握饲料加工设备方面的专业技术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员工丁某等为其进行技改服务,昆明某饲料厂对技改工作没有指挥的义务。丁某受伤是其自己违规施工操作导致,昆明某饲料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丁某受其所在单位某设备厂派遣,为昆明某饲料厂进行管道改造时发生粉尘爆炸事故,造成丁某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有关人身伤害赔偿法律。丁某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伤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其用人单位某设备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权利,而不应适用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向昆明某饲料厂主张权利。昆明某饲料厂及其职员李某不是丁某因工伤事故受伤的赔偿义务人。丁某诉请昆明某饲料厂和其职员李某赔偿其损失,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1]安民终字第00432号)
陈某系汉阴县某砖厂雇请的工人,并负责砖厂的日常管理。2010年5月23日,陈某受砖厂的委托,雇请无机动三轮车驾驶资格的李某为砖厂开三轮平板车拉运砖坯,第二天上班。但砖厂与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5月24日早晨6时许,李某按照陈某的指示将砖厂寄存在双星村刘某家中的三轮平板车取出,在前往砖厂过程中,因车辆制动失灵而致使李某随车翻入路边坎下摔伤。李某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后经李某申请,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5日认定李某系因工负伤;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认定李某因该次事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李某在经过治疗后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护理,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210.97元。砖厂向李某支付医疗费7500元及生活费1000元,不愿支付其他赔偿。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砖厂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要求砖厂承担其受伤以后的各项费用。
李某认为,自己受砖厂雇佣,并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砖厂理应承担其受伤以后的各项费用。砖厂认为,砖厂没有同意雇请李某为其拉砖,双方没有达成劳动用工的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24日早晨6点李某独自去驾驶三轮车,事故发生现场不在工作场所内,砖厂不应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法院认为,李某按照砖厂日常管理人员陈某的要求,于2010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到砖厂务工,将砖厂寄存在刘某家中的平板三轮车取出,在驾驶前往砖厂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砖厂和李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某所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砖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的规定,砖厂虽然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李某在驾驶三轮平板车期间因事故受到伤害,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也已经对李某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因工负伤,虽然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认定李某因该次事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因砖厂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2条第2款之规定,砖厂应该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法院判决,李某与汉阴县某砖厂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由砖厂给付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8479.77元。
案例3
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洛民终字第911号)
安某于1980年10月到洛阳市A中学工作,其中1995年6月至1998年1月病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A中学也未给安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A中学为安某在工资中发放300元,让安某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因A中学2010年3月前未给安某缴纳社会保险,安某向洛阳市H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9月26日做出仲裁裁决,认定安某与该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责令该中学为安某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该中学不服,向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中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A中学认为,安某在A中学处从事临时性工作,A中学按月支付报酬,从未拖欠,A中学已将社会保险金发给安某,让其自行缴纳。
安某认为,A中学于2010年3月才在每月工资中发300元作为社会保险金,请求A中学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安某于1980年10月到A中学处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中学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安某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A中学未给安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理应为安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A中学主张安某是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将社会保险金补发,但A中学在诉讼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为安某补发2010年2月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存在,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A中学为安某补缴199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99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2004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金。
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洛阳市A中学属于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相关规定
本条例第65条;《社会保险法》第33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项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根据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际上处于各地自行其是的状态。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本条统一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明确规定各地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不再由各地自由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首先依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遇有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自然执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机构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三章;《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条文注释
有关参保公示的内容,主要是要公布参保人员的数量和名单、缴费的时间、缴费的数额等。公示的形式,可以是每月在单位的主要场所张贴海报,或者是向每位职工发放小册子等材料。
工伤预防比救治更积极。工伤预防做好了,工伤保险制度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
工伤救治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由于工伤的发生现场大多是在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着及时救治的责任。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2、45条;《安全生产法》第68-76条;《职业病防治法》第6、13-16、18-35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案例4
劳动保障局有权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工伤认定([2009]驻法行终字第30号)
2006年8月4日,平息县某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的职工孔某在工作中意外受伤,2007年6月10日,孔某向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P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P社保局于2008年4月对孔某认定为工伤。P公司认为,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有权负责工伤认定工作,P社保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P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孔某上班时间内在P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时意外受伤,孔某向P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P社保局依法将孔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P社保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有权对孔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进行认定,P公司认为P社保局无权进行工伤认定,并要求撤销其所作工伤认定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P社保局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法院对P社保局依法行使工伤保险职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社会保险法》第7、8条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与标准的制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条文注释
在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的制定中,除了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外,还要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但单位的利益也不能忽视。本条规定是为了保证政策的制定过程更加民主、公开,具有更坚实的群众基础。
●相关规定
《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