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理解与适用
[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的条件]
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受让人已经完成了取得物权的公示,即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典型案例指引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转让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遗失物]
遗失物是非基于占有人自身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遗失物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的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如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不确定的丧失占有也不能构成遗失,如占有的物品或者动物偶然进入他人土地,在私人空间内忘记置放位置之物,均不是遗失物。占有人基于何种主观状态丧失占有,不影响丧失占有这一事实的成立。(2)占有丧失非出自占有人自身意思。占有人如果故意放弃占有,大抵已成为所有权的抛弃行为,将作无主物处理。占有辅助人或直接占有人未经间接占有人、主人同意而私自抛弃动产,应认定为非出于自身原因而丧失占有,仍构成遗失物。(3)物需处在无人占有的状态。如果物品已由他人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如盗窃的物品尽管非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已由他人获得,也不能构成遗失物,如果窃贼又丧失占有,则会变成遗失物。同样,因误占而导致权利人丧失占有的,也不能构成遗失。(4)丢失的须为动产且非无主。不动产的物理属性决定了是不可能遗失的,所以遗失物只能是动产。由于动产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因而它不是抛弃物,而仍是有主物。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限制]
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需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回其物。但该返还请求权有时间限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值得注意的是,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取得之动产上的原有权利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领取与招领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管费用、悬赏广告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拾得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可参照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漂流物是指漂流在水上的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是指走失的他人饲养的动物。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物品。埋藏物品的人,称埋藏人。发现埋藏物的人,称发现人。发现人发现埋藏物,可视情况分别处理:一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且将发现情况告知埋藏人。二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将埋藏物挖出,交还埋藏人。三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发现人可以将发现情况告知有关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四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挖取埋藏物,按拾得不知遗失物丢失人的遗失物的办法处理。发现人发现的埋藏物倘若是文物,应依文物保护法处理。
隐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品,如隐藏于夹墙中的物品。隐藏物品的人,称隐藏人,发现隐藏物的人,称发现人。发现隐藏物适用发现埋藏物的相关规定。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
无论是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只要构成“文物”,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优先适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经报批都不得私自发掘,非以发掘为目的的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典型案例指引
王甲与王乙等白银确权纠纷上诉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诉争的银元、银元宝等埋藏物的所有权是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独立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公民、法人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法律才能予以保护,反之,如果公民、法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属其所有,则应推定该埋藏物为所有权不明物,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主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结合在一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
[从物]
从物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
[主物与从物的区分]
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及划分标准一般有如下几个方面:
(1)主物和从物在物理意义上看是两个独立的物,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主物和从物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即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并且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性的作用;
(3)主物和从物必须具有可分性;
(4)主物和从物应为同一人所有。
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理解与适用
[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