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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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应用

1.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性质如何理解?

关于学校的地位和责任有三种学说:监护责任、契约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1)监护责任。所谓监护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有学者将此类责任称为法定代理人的责任。该观点的理由在于,未成年人欠缺完全的行为能力,必须设置监护人弥补其不足,照顾其生活,在家由父母承担监护职责,在学校父母力所不能及,则由教育机构代负其责。因为未成年人在学校的监控之下,学校有机会、有能力对未成年人实施管理,让其承担监护职责也是理所当然的,相应地,对于未成年人的损害也要承担监护责任。[1]监护责任说不仅意味着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在校未成年学生自身的损害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而且更在于对未成年学生对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2)契约责任。该观点认为,现代社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替代亲权的监护职责,仅仅是知识的传授与接受而已,因此应当认定为一种新型契约关系,即教育服务合同。教育合同的性质虽然在《合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则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当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地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该责任的归责原则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过错责任。(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该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该种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实质上形成了法定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并在第7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此条款明确否定了监护责任说,仅规定学校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基础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发生约定的契约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学校与学生的特定结合关系,契约义务来自于教育服务合同。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一般过错责任。

2.在审理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适用相关法律?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护学生等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活动。若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法既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也包括《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小学管理规程》等部门规章,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司法解释,在涉及具体案件时,也可能会涉及地方法规规章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较法律、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所以在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时,必须不得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总之,不论适用法律法规,还是规章,其最终目的就是在法律范畴内最大限度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其拥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注解

本办法适用于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界定“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依据。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及对象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应仅局限于我国学校教育制度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我国,学校教育制度中的学校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包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一般认为,“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指的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其具有如下特征:(1)受害主体的特定性。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2)损害地点的特定性。事故的发生地须是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3)损害时间的特定性。事故须是在校学习、生活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所发生的。

应用

3.放假期间,学生私自到学校玩耍受到伤害,是不是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本办法第13条第3项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的范围内,但从时间上讲,节假日等不属于学校工作管理时间,节假日期间学校不负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即该事件不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因此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学生伤害事故。

配套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3条;《小学管理规程》第2条

第三条【事故处理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举办者和教育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应用

4.教育行政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有哪些?

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专门的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并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等等。此外,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也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以便更好保护学生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配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7、15-27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7-8条;《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0-33条;《义务教育法》第19-20条;《小学管理规程》第45-47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一

第五条【安全措施的建立与完善】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应用

5.如何进行公共安全教育?

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事件。进行公共安全教育重点是帮助和引导学生了解基本的保护个体生命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知识和法律法规,树立和强化安全意识,正确处理个体生命与自我、他人、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了解保障安全的方法并掌握一定的技能。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必须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做到分阶段、分模块循序渐进地设置具体教育内容。要把不同学段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有机地整合起来,统筹安排。对不同学段的具体教学内容加以设置,各地可以根据地区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教育模式。教育的主要途径包括:学校要在学科教学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中渗透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对无法在其他学科中渗透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可以利用地方课程的时间,采用多种形式,帮助学生系统掌握公共安全知识和技能;此外,学校也应与公安消防、交通、治安以及卫生、地震等部门建立密切联系,聘请有关人员担任校外辅导员,根据学生特点系统协调承担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并且协助学校制订应急疏散预案和组织疏散演习活动,从而保障不同年龄段学生在面对伤害事故时能够较好保护自己。

配套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38-4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26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8-21条;《小学管理规程》第53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教育部关于切实落实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通知》二、三

第六条【学生自我保护义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注解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由特定自然人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监护在本质上属于监护人的一项职责。

配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教育法》第49条


[1] 曹诗权著:《未成年人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