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0 公务员执行公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侵权时的赔偿问题——吴根生诉周卢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根生

被告(上诉人):周卢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庆元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姚安玉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卢青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浙KH4363号小车行经庆元县松源街道濛洲街与星光路交叉路口时,遇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卡检查酒驾,正在值勤的原告吴根生伸手示意停车,被告周卢青为了逃避检查,驾车冲卡,造成原告避让不及被刮擦倒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中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骨关节炎、脊髓损伤,胸腰椎后突畸形伴脊髓损伤,胸腰椎后突畸形伴脊髓损伤矫形植骨内固定术后,上呼吸道感染。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双下肢不全瘫(左下肢肌力Ⅳˉ级,右下肢肌力Ⅴˉ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吴根生系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务员,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有儿子吴昱纬,父亲吴荣清,其父亲生育6个子女。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42246.4元,被扶养人儿子吴昱纬生活费27908.4元(23257元/年×6年×1/2×40%),被扶养人父亲吴荣清生活费3920元(11760元/年×5年×1/6×40%),护工费810元,其他损失189元(尿垫),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8773.8元。

另查,浙KH4363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姚安玉,该车在被告人保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姚安玉与被告周卢青一起吃夜宵,之后被告周卢青驾驶浙KH4363号车辆,被告姚安玉一同乘坐该车,在明知被告周卢青吃夜宵已饮酒的情况下,未予阻止。被告周卢青事故后因冲卡造成原告受伤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分别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和15日。原告现仍在其单位上班,因该事故其工资并未减少。

【案件焦点】

1.公务员工伤与被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能否减免第三人的侵权责任?2.公务员被第三人侵权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卢青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原告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本应为302808元(37851元/年×20年×40%),但由于原告现仍在其单位上班,其收入并未因此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等因素,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42246.4元(减少20%)。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773.8元,由被告人保庆元支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78773.8元,原审法院按照各自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周卢青承担80%赔偿责任143019.04元,被告姚安玉承担20%赔偿责任35754.76元。因被告周卢青系醉酒后驾车,被告人保庆元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其追偿权待其实际向原告赔偿后另行主张。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能否减免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本案中,吴根生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减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依据。2.关于吴根生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吴根生的实际收入虽然没有减少,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了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根生的具体情况,支持吴根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酌情确定吴根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据此,维持了该判决。

【法官后语】

1.关于公务员的工伤保障问题,全国各省市的做法并不统一。《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公务员因公受伤后,大多通过民政部门规定的抚恤渠道参照军人抚恤制度解决公务员的伤残抚恤待遇,而公伤医疗费通过公费医疗制度解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很多省市开始探索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公伤”与“工伤”的区别才逐渐淡化。目前,浙江省已经实行公务员工伤保险制度,在辖区内,公务员构成工伤时,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在第三人侵权致公务员工伤时,公务员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有限双重赔偿。[4]但采用有限双重赔偿标准具有单向性。若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现有利益损失的赔偿项目,但反之不然。侵权第三人不能因受伤职工获得了或者将要获得作为社会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赔偿而主张减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减轻用人单位自身可能承担的责任,而非减免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当然,考虑到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能力问题,职工先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时,社保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先于支持。而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来实现。

2.公务员被第三人侵权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采用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即不是根据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依差额具体计算收入损失,而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其收入损失。因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在计算上述赔偿数额时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该解释采用的是定型化赔偿模式,其赔偿的根据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采取的是抽象损失的标准而非具体损失的标准。其次,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质上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即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功能丧失本身带来的生活不便,及引起的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损失,因此不宜过于具体。但同时也应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