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
工程建设监理制的推行,既有理论基础,也逐渐完善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等,以保障监理行业的发展及监理人员的执业活动有法可依。
1.5.1 工程建设监理的理论基础
我国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之初就明确界定,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是专业化、社会化的建设项目管理,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来自建设项目管理学。建设项目管理学,又称工程项目管理学,是以组织论、控制论和管理学作为理论基础,结合建设工程项目和建筑市场的特点而形成的一门新兴学科。研究的范围包括管理思想、管理体制、管理组织、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研究的对象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总目标的有效控制,包括费用目标、时间目标和质量目标的控制。
在提出建设工程监理制构想时,我国借鉴了国际上成熟的工程项目管理经验,充分考虑了FIDIC合同条件。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我国接受世界银行贷款的建设工程上普遍采用了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这些建设工程的良好实施效果受到了有关各方的重视。FIDIC合同条件中对工程师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的要求及其对承建单位严格、细致的监督和检查被认为在相关建设工程项目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为我国的监理制奠定了经验基础。因此,在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中吸收了对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独立、公正的要求,以保证在维护建设单位利益的同时,不损害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且强调在监理执业活动中对承建单位施工过程和施工工序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1.5.2 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依据
1.5.2.1 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和颁布实行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总称。目前,这个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建设工程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法律规范,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建设工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各项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
建设工程部门规章是指建设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独立或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各项规章。属于建设部制定的由部长签署建设部令予以公布,如《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
1.5.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筑法》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一部大法。全文分8章共计85条。整部法律内容以建筑市场管理为中心、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为重点、以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为主线形成。
1.总则
《建筑法》总则一章,是对整部法律的纲领性规定。内容包括: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建筑活动基本要求、建筑业的基本政策、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主体。
(1)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2)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的对象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的主体,管理的行为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
(3)建筑活动基本要求是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4)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5)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建筑许可
建筑许可一章是关于建筑许可制度的规定,共8条,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从业资质和个人从业资格做出了规定。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筑工程所应具备的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许该建筑工程开始施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一种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时间、申领程序、工程范围、审批权限以及施工许可证与开工报告之间的关系。
2)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间规定。
3)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时间和延期的规定。
4)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的有关规定。
5)取得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能按期开工或中止施工以及开工报告有效期的规定。
(2)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及个人的资质(资格)管理规定。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1)关于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一般规定。一般规定包括: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原则;发包和承包行为约束方面的规定;合同价款约定和支付的规定等。
(2)关于建筑工程发包。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式;公开招标程序和要求;建筑工程招标的行为主体和监督主体;发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政府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承包单位;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发包单位在承包单位采购方面的行为限制的规定等。
(3)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承包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关于联合承包方式的规定;禁止转包;有关分包的规定等。
4.建筑工程监理
(1)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性监理的工程范围。
(2)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3)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4)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5)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6)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内容包括: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和制度;建筑工程设计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关于施工现场地下管线保护的义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采取保护环境措施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办理施工现场特殊作业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和国家监察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劳动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义务以及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建筑施工企业为有关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规定;房屋拆除的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和报告制度的规定。
6.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1)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2)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的规定。
(3)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降低工程质量的规定。
(4)关于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5)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6)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规定。
(7)施工企业质量责任。
(8)施工企业对进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规定。
(9)关于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和工程竣工时的工程质量要求。
(10)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
(11)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的规定。
(12)关于工程质量实行群众监督的规定。
7.法律责任
对下列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1)未经法定许可,擅自施工的。
(2)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3)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4)将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分包的。
(5)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转让监理业务的。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施工的。
(8)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9)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0)设计单位不按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1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
(12)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3)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
(1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15)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1.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关合同等问题。
1.一般规定
(1)制定目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4)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5)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6)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7)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合同的订立
(1)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2)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5)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6)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7)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8)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9)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11)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1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合同的效力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5.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
(3)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力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5)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6)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力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6.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
(1)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的有关情形。
(2)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3)可以解除合同的有关情形。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结算。
7.违约责任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5)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7)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8.其他规定
对其他法律对合同有另外规定的、涉外合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合同的管理等相关规定。
9.分则
分别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各类有关合同作了相关规定。
1.5.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共分6章,计68条。该法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
1.总则
(1)制定的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利益,保证项目质量。
(2)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3)招投标原则: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招标
(1)成为招标人的基本条件:要有可以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没有可以实际进行招标的项目,或者说不能依法提出招标的项目,就不能形成合法的招标人;一个合格的招标项目,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与项目相配套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有资金才有招标项目,没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可能是一个虚拟的项目,所以在招投标法中专门就招标项目的资金条件作出了规定。这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资金不落实,招标纠纷多,或者招标后项目难以实施的情况而作出的一项规定,根据这项规定来衡量招标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招标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是能依法进入市场进行活动的经济实体,他们能独立地承担责任、享有权利,因为招标人作为交易的一方,必须具有这种能力,才能邀请若干有条件的投标人为了争取得到项目而进行竞争。
(2)招标方式:在招投标法中规定了两种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公开程度高,参加竞争的投标人多,竞争比较充分,招标人的选择余地大,当然它的费用也较高、费时较多、程序较为复杂。邀请招标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发布信息,进行竞争,费用和时间都可以省一些,虽然也可以选择,但选择余地不大,而且作弊的机会可能要多些。在招投标法中,鼓励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某些特定的情况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过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进行这样的规定,实质是要求在两种招标方式中尽可能地优先选用公开招标方式。
(3)招标代理:在招投标法中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项。对于代理招标,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其资格要由法定的部门认定;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并且要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采用哪一种招标方式则由招标人依照法律上的要求自行决定,招标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不是无限制条件的选择。因此在招投标法中明确规定,只有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在法律中还考虑到应当防止自行招标中可能有的弊病,保证招标质量,因此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这些规定保证了代理招标的质量,形成规范的代理关系,维护招标人的自主权。
(4)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公开招标的特点是发布招标公告,通过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投标,参加竞争。属于强制招标的,招标公告的发布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招标公告的基本内容法律上也有规定。邀请招标是由招标人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它的基本内容与招标公告是一致的,特别规定了向至少3个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目的是保证邀请招标具有一定的竞争性,防止以邀请招标为名,搞假招标,形式招标,而规避招标。
(5)招标文件: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要求在招投标法中有相应规定,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按照这些要求编制的招标文件,是以项目为依托,确定招标程序,提出技术标准和成交条件,为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提供必需的资料。对于招标文件的编制,在法律中也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以防止和排除招标人的不正当行为,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编制招标文件的内容必须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在招投标法中还有一些涉及招标文件的规定,也同样地体现了维护公平竞争的要求。
3.投标
(1)招投标法明确投标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响应招标,也就是指符合投标资格条件并有可能参加投标的人获得了招标信息,购买了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准备参加投标活动的潜在投标人,这是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条件,因为不响应招标,就不会成为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的行列,也就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实际参与投标竞争,作为投标人进入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之中;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关于投标人,在招投标法中针对科研项目的特定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这是立足于科技项目要实行招标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保证立项的科学性和竞标的公开、公正性而作出的相适应的一种规定,如果实行招标的科研项目是允许个人投标的,则这个个人可以视为招投标法中的投标人。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和招投标法所确定的调整范围是一致的,就是对科研项目的招标也是可以适用的。
(2)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指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的文件。在投标文件中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这里所指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一般是指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项目的价格、招标项目的计划、招标项目的技术规范方面的要求和条件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需要在这些方面作出响应,响应的方式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进行填报,不得遗漏或回避招标文件中的问题,招投标双方要围绕招标项目来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招投标法对投标文件的送达、签收、保存的程序作出规定,有明确的规则。对于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撤回也有具体规定,明确了投标人的权利义务。
(3)投标联合体:招投标法对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是允许的,特别是大型的、复杂的招标项目,但要对其加以规范,防止和排除在现实中已经出现的以组织联合体为名,低资质的充当高资质的、不合格的混同合格的、责任不明、关系不清等弊端,因此在招投标法中确立以下规则: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这就是将联合体作为一个整体,是一个独立的投标人;联合体的资格条件由两种要求、不同专业组成的,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相同专业的,则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样可以保证联合体的质量,防止名不副实;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中标后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使法律关系清楚、责任明确;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4)投标中的禁止事项:对于投标人的行为,招投标法还对禁止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以维护招标投标的正常秩序,保护合法的竞争。具体有如下几方面:禁止串通投标,一种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也包括部分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排挤另一部分投标人;另一种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这两种串通都将损害国家、社会、招标人或者其他有关人的利益,是破坏公平竞争、危害性很大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这种行为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造成了许多恶劣后果,对招标投标危害极大,必须坚决禁止;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确立正常的经济关系,体现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排除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因为低于成本的报价,对企业来说有可能是自杀行为或者是引向欺诈,这对正常的竞争秩序也是一种干扰;《招标投标法》明令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4.评标和中标
评标和中标是招标投标整个过程中两个有决定性影响的环节,招标投标法对这两个环节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确定了有关的行为规则和基本原则。
(1)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是根据法定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及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议和比较,是确定中标人的必经程序,也是保证招标获得效果的关键环节。由于判断需要足够的知识、经验,同时也为评标客观公正,评标不能由招标人独自进行,应当有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这就需要组建一个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而这个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成,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2)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规则。为了保证评标委员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尽可能选用具有合理知识结构和高质量的组成人员,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并依照法定的方式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3)评标的若干规则。为保证评标公正,评标必须按法定的规则进行,能否在评标环节上,对投标文件作出公正、客观、全面的评审和比较,是招标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也是能否公正地推荐和确定中标人的必要前提。《招标投标法》对评标工作进行如下规定:招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以法律形式排除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非法干预,排除从外界施加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公正评标,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都不得透露评标情况。
(4)中标的基本原则。中标,就是在招标投标中选定最优的投标人,对投标人来说,就是投标成功,竞争到了招标项目的标的。招投标法对确定中标人的程序、标准和中标人应当切实履行义务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保证了竞争的公平和公正。《招标投标法》规定了中标的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5)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6)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中标人双方都必须尊重竞争的结果,不得任意改变。
(7)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这是采用法律形式促使中标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项特定的经济措施,也是保护招标人利益的一种措施。
(8)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这是规定中标人的履约义务,如果中标人随意毁约,招标投标工作便没有了实际意义,为此中标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不得再次分包,分包项目由中标人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5.法律责任
招投标法针对招标投标中出现的应当招标而不招标和规避招标的行为、限制和排斥公平竞争的行为、干扰破坏正常招标投标秩序的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欺诈的行为、评标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而营私作弊的行为、中标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监督部门徇私舞弊及玩忽职守的行为等都确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效地维护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
1.5.2.5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共分为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处理、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相关服务共计9部分,另附相关工作用表。
1.总则
(1)制定目的: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行为,提高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水平。
(2)适用范围: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
(3)规定了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并以书面形式与工程监理单位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服务期限和酬金,以及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在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建设单位将勘察、设计、保修阶段等相关服务一并委托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关服务的工作范围、内容、服务期限和酬金等相关条款。
(4)规定了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5)规定了在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范围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涉及施工合同的联系活动,应通过工程监理单位进行。
(6)规定了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应遵循的主要依据。
(7)规定了建设工程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8)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
(9)规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对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服务、项目监理机构、注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计量、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见证取样、工程延期、工期延误、工程临时延期批准、工程最终延期批准、监理日志、监理月报、设备监造、监理文件资料等24个建设工程监理常用术语作出了解释。各术语的具体解释见附录Ⅰ。
3.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
共分三部分:一般规定、监理人员职责和监理设施。
(1)一般规定。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组成和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撤离施工现场的规定。
(2)监理人员职责。规定了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亲自履行的职责,可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履行的职责,以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职责。
(3)监理设施。规定了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信、生活等设施;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宜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器具。
4.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包括一般规定、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三方面的内容。
(1)一般规定。规定监理规划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目标,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内容、程序、方法和措施;规定了监理实施细则应符合监理规划的要求,并应具有可操作性。
(2)监理规划。规定了监理规划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编制,并应在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前报送建设单位,及监理规划的编制程序、内容、修改等方面的要求。
(3)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应在相应工程施工开始前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编制,并应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及监理实施细则编制的依据、内容、修改等方面的规定。
5.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
包括一般规定、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控制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5部分内容。
(1)一般规定。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规定了监理人员应参加建设单位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规定了监理人员应参加第一次工地会议;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定期召开监理例会,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协调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审查应包括的基本内容;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在分包工程开工前应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分包单位资格审核应包括的基本内容;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进行风险分析,并同时提出防范性对策。
(2)工程质量控制。规定了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现场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方案及审查应包括的基本内容;规定了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质量认证材料和相关验收标准的适用性;规定了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检查、复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控制测量成果及保护措施并且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报送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进行查验;规定了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检查施工单位为本工程提供服务的试验室及试验室的检查应包括的基本内容;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确定旁站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安排监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巡视及巡视应包括的主要内容;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对工程材料、施工质量进行平行检验;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报验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进行验收方面的规定及对已同意覆盖的工程隐蔽部位质量有疑问的处理的规定;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或施工单位采用不适当的施工工艺或施工不当、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方面的处理办法;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对需要返工处理加固补强的质量缺陷的处理办法;规定了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的处理办法;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竣工资料、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等方面的规定;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及对验收的处理办法。
(3)工程造价控制。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进行工程计量和付款签证的程序;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对实际完成量与计划完成量进行比较分析并对出现的偏差提出调整建议;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进行竣工结算款审核的程序。
(4)工程进度控制。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和阶段性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进度计划审查应包括的基本内容;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对发现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且影响合同工期时的处理办法;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比较分析工程施工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并预测实际进度对工程总工期的影响。
(5)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并将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并应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及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专项施工方案及专项施工方案审查应包括的基本内容;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理办法。
6.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处理
包括一般规定、工程暂停及复工、工程变更、费用索赔、工程延期及工期延误、施工合同争议、施工合同解除7部分内容。
(1)一般规定。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管理,处理工程暂停及复工、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解除等事宜;规定了施工合同终止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协助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施工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
(2)工程暂停及复工。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在签发工程暂停令时,可根据停工原因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确定停工范围;确定了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的情形;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暂停令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应会同有关各方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因工程暂停引起的与工期、费用有关的问题;规定了因施工单位原因暂停施工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检查、验收施工单位的停工整改过程、结果;规定了暂停施工原因消失、具备复工条件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处理办法。
(3)工程变更。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的程序;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对工程变更的计价原则、计价方法或价款的处理办法;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对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变更的处理办法。
(4)费用索赔。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工程费用的原始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证据及主要依据应包括的内容;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费用索赔的程序;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批准施工单位费用索赔应同时满足的条件;规定了施工单位的费用索赔要求与工程延期要求相关联时,项目监理机构的处理办法;规定了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单位损失,建设单位提出索赔时,项目监理机构相应的处理办法。
(5)工程延期及工期延误。规定了施工单位提出工程延期要求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时,项目监理机构应予以受理;规定了当影响工期事件具有持续性时,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单位提交的阶段性工程临时延期处理办法;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批准工程延期应同时满足的条件;规定了施工单位因工程延期提出费用索赔时项目监理机构的处理办法;规定了发生工期延误时项目监理机构的处理办法。
(6)施工合同争议。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处理施工合同争议时应进行的工作内容;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对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暂停履行合同条件的,应要求施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规定了在施工合同争议的仲裁或诉讼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仲裁机关或法院要求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证据。
(7)施工合同解除。规定了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确定施工单位应得款项,并签认工程款支付证书;规定了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确定施工单位应得款项或偿还建设单位的款项;规定了因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有关事宜。
7.监理文件资料管理
包括一般规定、监理文件资料内容、监理文件资料归档三方面内容。
(1)一般规定。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监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宜设专人管理监理文件资料;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传递监理文件资料;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宜采用信息技术进行监理文件资料管理。
(2)监理文件资料内容。规定了监理文件资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规定了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3)监理文件资料归档。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整理、分类汇总监理文件资料,并应按规定组卷,形成监理档案;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规定,保存监理档案,并应向有关单位、部门移交需要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
8.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
包括一般规定、设备采购、设备监造三部分内容。
(1)一般规定。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工作内容配备监理人员,以及明确岗位职责;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工作计划,并应协助建设单位编制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方案。
(2)设备采购。规定了采用招标方式进行设备采购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协助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设备采购招标。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设备采购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询价;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设备采购合同谈判,并应协助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文件资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3)设备监造。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检查设备制造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应审查设备制造单位报送的设备制造生产计划和工艺方案;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设备制造的检验计划和检验要求;规定了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审查设备制造的原材料、外购配套件、元器件、标准件以及坯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主要及关键零部件的制造工序应进行抽检;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设备制造单位按批准的检验计划和检验要求进行设备制造过程的检验工作,并应做好检验记录;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检查和监督设备的装配过程;规定了在设备制造过程中如需要对设备的原设计进行变更时项目监理机构的处理办法;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应参加设备整机性能检测、调试和出厂验收;规定了在设备运往现场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做的工作;规定了设备运到现场后,项目监理机构应做的工作;规定了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审查设备制造单位提交的付款申请方面应做的工作;规定了专业监理工程师对设备制造单位提出的索赔文件的处理办法;规定了专业监理工程师对设备制造单位报送的设备制造结算文件的处理办法;规定了设备监造文件资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9.相关服务
包括一般规定、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服务、工程保修阶段服务。
(1)一般规定。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范围,开展相关服务工作,以及编制相关服务工作计划;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汇总整理、分类归档相关服务工作的文件资料。
(2)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服务。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编制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书和选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应协助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检查勘察现场及室内试验主要岗位操作人员的资格、所使用设备、仪器计量的检定情况;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检查勘察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督促勘察单位完成勘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费用支付申请表;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检查勘察单位执行勘察方案的情况,对重要点位的勘探与测试应进行现场检查;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成果报告及勘察成果评估报告应包括的内容;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据设计合同及项目总体计划要求审查各专业、各阶段设计进度计划;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检查设计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督促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审核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费用支付申请表;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成果,并应提出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应包括的主要内容;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设计单位提出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情况;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提出审查意见;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分析可能发生索赔的原因,并应制定防范对策;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成果进行评审;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可协助建设单位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审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并应根据审批意见,督促设计单位予以完善;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合同,协调处理勘察设计延期、费用索赔等事宜。
(3)工程保修阶段服务。规定了承担工程保修阶段的服务工作时,工程监理单位应定期回访;规定了对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理办法;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并应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确定责任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