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5 “股东”参与清算并注销公司后不得否认股东资格

——於某华诉许某英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於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英

第三人:金辰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博汇公司系于2015年6月2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许某英(持股比例80%)、於某华(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英,博汇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

博汇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经於某华确认由其本人签名的文件包括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的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确认书及清算报告。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的确认书载明“本人在博汇公司历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中签名均为有效。此次备案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为本人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注销博汇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人员3名分别为许某英、於某华、苏某珠,负责人许某英”。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确认书载明“本人在博汇公司此次注销申请登记中的签名为本人亲笔签名。特此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清算报告中於某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和股东签名确认。

於某华与许某英一致确认,博汇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包括2015年6月19日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於某华”的签名均非於某华本人所签,系由案外人许某代签。

2018年11月2日,於某华以许某英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於某华不是博汇公司的股东,不承担任何股东义务。此前,金辰建设公司已另案起诉於某华、许某英等,要求其对博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於某华陈述,对于博汇公司成立不知情,於某华没有到博汇公司上班,也没有签过字或者拿过钱。博汇公司实际是许某和吴某设立的,许某英只是公司的会计。许某与吴某是朋友关系。有时可能一起出差,为了让吴某给自己订房间,於某华提供给吴某自己的身份信息,印象中可能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给过吴某,到底给了多长时间已经记不清了。

【案件焦点】

於某华是否为博汇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股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於某华主张其不是博汇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股东义务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上述规定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公司股东一经工商登记即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博汇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登记成立至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其间於某华均为博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现於某华主张其并非博汇公司股东,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於某华与许某英虽主张“博汇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包括2015年6月19日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於某华’的签名均非於某华本人所签,系许某代签”,但於某华本人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4日的两份确认书中均签字认可在博汇公司历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其个人的签名均为有效,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系於某华对之前工商部门备案资料中涉及“於某华”签名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於某华承担。

第三,审理中已查明因原博汇公司涉及民事诉讼,债权人诉请於某华承担法律责任。於某华主张自身并非博汇公司股东,却又以股东身份参加博汇公司清算组,行使股东权利,致使本案立案前博汇公司已经通过自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於某华作为博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博汇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往来债权纠纷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结合於某华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加以认定,而非概括确认其是否担责,故於某华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股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於某华的诉讼请求于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於某华的诉讼请求。

於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身份证件承载了身份识别的重要功能,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身份证件具有重要意义。它是识别主体资格、确认权益归属、明确责任承担的重要载体。本案中於某华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要求。企业登记事项一经公示,即可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博汇公司自登记成立至核准注销期间,於某华均为博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如果仅凭其在公司设立时的签字非系本人所签,就一概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商事交易的混乱,尤其是随着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施行,认缴出资期限拉长,股东个人信用与公司信用变得更为密不可分,轻易突破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将可能损害基本的交易安全,大大提高交易成本。

二是“禁反言”原则的要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之一即为“禁止反言”。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进行预判,不能随意对自身已经完成的行为进行否认。具体而言,本案中,即使存在於某华与许某英陈述的“博汇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於某华’的签名均非於某华本人所签,系许某代签”的情况,但由于於某华本人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4日的两份文件中,均签字认可在博汇公司历次设立、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其个人的签名均为有效,该确认应视为对之前代理行为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於某华承担。

三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是对诉讼风险的基本认知。“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股东资格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也一定程度的存在。严格讲,工商登记具有的是“推定效力”,而非“绝对效力”,也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予以推翻,但前提是有确凿的证据。本案中,经过法院调查,当事人始终无法提交自身身份被冒用的确凿依据,也无法对自身直接清算注销公司提供可以信服的依据,据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实践中,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冒用行为本身涉及刑事犯罪,对被冒用人带来极大的风险,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除保护好自身身份信息及证件外,在遇到身份被冒用时,应当积极以合法的方式,通过行政、司法手段依法维权,避免因行为不当扩大自身风险。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王杰兵 王莹 刘晓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废止或修改。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