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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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案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聚众斗殴罪认定

——叶某龙聚众斗殴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聚众斗殴罪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1日22时,被害人温某豪在寿宁职高门口见其前女友“叶子”与被告人叶某龙及吴某烽、李某波、胡某明、吴某倩一起骑车玩耍,遂骑车尾随叶某龙等人至寿宁县环城路消防大队附近,叫停“叶子”说话,一时言语不和,温某豪用拳头砸向“叶子”的电动车。叶某龙等人见状,骑车返回询问情况,与温某豪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找人打架解决。温某豪随即纠集龚某炜、李某超、吴某辉等人到场,叶某龙一方也电话联系李某平等人到场。经李某平等人劝说后,双方离开现场。次日凌晨,吴某烽、李某波、胡某明三人骑车在职高广场附近碰到李某超、龚某炜一行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吴某烽遂将此事告知叶某龙、吴某倩,吴某倩即电话联系吴某强问明情况,在通话过程中,叶某龙、李某超各自拿走吴某倩、吴某强的电话,两人在电话中辱骂对方并约定在职高广场打架,随后双方各自寻找打架械具。其间,詹某兴偶遇叶某龙等人,得知双方约架之事,便随叶某龙一同前往。2时23分,叶某龙、吴某烽、胡某明、李某波、詹某兴来到职高广场的主席台,问温某豪等人“你们想干吗”,温某豪等人从主席台冲向叶某龙等人,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其间,叶某龙手持棒球棍殴打温某豪头部致温某豪当场晕倒。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温某豪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目前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8年11月14日,叶某龙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叶某龙与温某豪达成协议,叶某龙一次性赔偿温某豪4万元,温某豪对叶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宽追究叶某龙的刑事责任。

另经审前社会调查,叶某龙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服从社区矫正的监管教育;所在村居表示若适用缓刑,同意配合监管;村干部、邻居、朋友、监护人均愿意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案件焦点】

聚众斗殴罪不要求参与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作出成帮结伙聚结斗殴的共同事实行为,损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虽可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但仍可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龙因口角纠纷,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龙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叶某龙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等相关量刑情节,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叶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通俗来说就是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于聚众斗殴罪,惩处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另外,刑法上还有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即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照上述规定,在聚众斗殴中,如未达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程度,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而对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人,聚结其他年龄不满十六周岁之人打群架,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此,我们应当对该罪作更加深入的理解。聚众斗殴来源于流氓罪,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当考虑构成本罪须具备流氓动机,主体具有群体性,通常表现为大规模地打群架,牵涉面广,社会危害性大,其中的群体性,也就是聚众行为,一般指参与实施斗殴的主体一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对于“三人以上”,是否都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此时,我们应当分析论证的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及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或出于私仇宿怨,或为争霸一方逞强耍横,或出于其他非法动机,而作出了成帮结伙聚结斗殴的共同事实行为。行为人对自己的所为是有共同认识的,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打群架的行为,损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对于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回到本案,虽然叶某龙一方其他人胡某明、李某波等都未满十六周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但不能因此否认聚众斗殴行为的存在,因而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叶某龙的刑事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人民法院 周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