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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法修正案(十一)》
立法/修订主要内容:将《刑法》第217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律师评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条款进行了修订,一方面将原罪名限定的“著作权”扩展至“著作权相关权利”,将保护范围扩展至侵犯表演权和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填补了以往法条规定的空白;另一方面提供了刑罚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较以往的七年封顶有显著提高。从法条结构来看,一改原先作品、制品混杂规定的方式,对作品和制品进行了分别论述,并将信息网络传播与复制发行分离,立法层次更为科学。综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条款的修订顺应了著作权保护的实践需要,不论从立法技术还是规制效果而言,均有显著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