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百岁山”商标侵权案[4]
事件回放
法院经调查特别注意到以下情况:1.被告一与被告二明知“百岁山”为限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仍执意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公司;2.被告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式的包装,从企业名称到商品的标识,全面复制和抄袭了涉案注册商标;3.被告重复侵权明显,被告二于2018年11月27日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百岁山”商标,该申请后一直处于异议中。被告二理应知晓该商标在使用上明显存在障碍。但被告二又通过受让的形式获得注册商标,且在受让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被告仍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恶意及重复侵权的故意明显。被告在宣传画册中故意将企业名称不正当标注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背面标注的网址又为百岁山净水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而被告百岁山公司的网址链接的正是该网站。被告企图通过混淆的形式为本案侵权认定增加难度,而且,在诉讼中,被告一将其股东变更为中国香港特区注册的公司,而原股东仍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意图逃避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属于恶意侵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销售情况及销售记录,拒不配合以便于确定其侵权获利情况。由上,法院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为了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有预谋、有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合理维权费用、被告侵权时间及规模、主观恶意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原则并充分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酌定赔偿金额,最终全额支持法定赔偿30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恶意侵权的认定以及对恶意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的问题。
1.“明知或应知”到后来的“知道”与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承担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包括绝对请求权和相对请求权的范围。绝对请求权依附于本权利存在而存在,不受诉讼时效影响,不考察故意或过失问题,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相对请求权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绝对请求权被侵犯后新生的请求权或次生请求权,依附于绝对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受诉讼时效影响,考察过错和过失。不清楚两种请求权归责原则的差异,就会导致所谓知识产权到底是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无意义争论。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实质就是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明知或应知”到后来的“知道”,不是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更不是恶意侵权的判定标准,而是侵权定性后责任承担范围的考虑因素,即恶意侵权是加大侵权责任范围的考察因素,而非侵权定性的考虑因素。故此,本案仅凭“被告一与被告二明知‘百岁山’为限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仍执意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百岁山公司”而认定其有侵权恶意,是加大损害赔偿范围的考虑因素,不是侵权定性的考虑因素。
2.恶意侵权与加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不同于证明责任,完成举证责任不代表完成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可以减轻不能倒置,举证责任可以倒置不能免除。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
《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实际来看,《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虽然作了相应规定,但不能随意使用“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这实际是一种变相的举证责任倒置,一旦随意使用,将不可避免地破坏“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但对于本案这种重复恶意侵权的,使用“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是加重恶意侵权者责任的一种形式,适用《商标法》第63条第2款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