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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房产商借他人之名与自身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情景再现
D房地产公司与其员工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王某作为借款人、D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74.2万元,享受利率8.5折优惠。抵押贷款到账后,D公司每月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向户名为王某的账号偿还银行贷款。4年后,D公司请求确定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诉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至D公司名下。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一方面,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D公司支付,之后,D公司亦以王某名义缴纳了契税、物业维修基金以及所有权登记费,故应认定王某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需要履行合同且也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双方分别以保证人和借款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也未按约归还贷款,而是D公司以王某的名义偿还,故法院认为王某对D公司借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并非其真实目的是明知的。此外,D公司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