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税务风险解析与应对:实战案例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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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与应对

对于企业来说,最大的税务风险莫过于虚开发票,所以我们先来谈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一、哪些情形属于虚开发票?税法与刑法对虚开发票的规定有何差异?

(一)虚开发票的刑法规定及纳税人常见误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和《解释》这两个文件中,都把“为他人的实际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纳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所不同的是:《答复》中的“代开”是指“自己为他人的实际经营活动代开”,“自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中的“代开”是指“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他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得出一个结论:虽然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是只要代开,无论是开票人还是发票代开请求人,也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答案并非这么简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若实际经营活动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该单位收取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数额和经营数额相符,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部分纳税人存在的常见误区如下。

误区1:只有开票方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定要注意:不仅仅是开票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人、受票方也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比如,李某获知A公司有多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B公司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介绍A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介绍人李某的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如,A公司为逃避税款缴纳,A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好友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里,A公司和B公司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案例2-1

虚开发票介绍人、受票方被判刑。具体裁定书如下:

青岛鹏骏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锦岩商贸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号

1.戴某某,青岛海瑞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主管,为偷逃税款,通过徐某某从孙某某所有的青岛鹏骏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骏德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并抵扣税款。

海瑞公司虚开发票税额648 770﹒04元,海瑞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介绍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王某,青岛同兴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达公司)主管,为偷逃税款,通过江某某从孙某某所有的鹏骏德公司、青岛锦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岩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5份抵扣进项税额发票。

同兴达公司虚开发票税额227 578﹒60元,同兴达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介绍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秦某、董某,青岛中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船舶公司)、青岛超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旭公司)主管,为偷逃税款,通过徐某乙、徐某甲从孙某某所有的锦岩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抵扣税款。

中洋船舶公司虚开发票税额86 619﹒71元,超旭公司12 022﹒05元,中洋船舶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超旭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秦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介绍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2013年10月,石某,青岛晟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益公司)主管,为偷逃税款,通过江某某从孙某某所有的锦岩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抵扣税款。

晟益公司虚开发票税额30 520﹒24元,晟益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介绍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5.任某,青岛菲特精密钢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特公司)主管,为偷逃税款,通过戴某、江某某联系从孙某某所有的鹏骏德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抵扣税款。

菲特公司虚开发票税额206 956﹒55元,菲特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任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介绍人:

(1)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戴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6.孙某,畅旗公司主管,为偷逃税款,从孙某某所有的锦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抵扣税款。

畅旗公司虚开发票税额11 940﹒68元,畅旗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孙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误区2:买发票被发现后,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就没事。

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只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也会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和从众心态,不要当法盲,否则,一定会受处罚。

案例2-2

虚开专票税额50万元,补税罚款后,从轻处罚,法定代表人被判10年!具体裁定书如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京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春,女,43岁(197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502室,法定代表人柳春。

诉讼代表人吴顺正,男,57岁(1958年5月1日出生)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柳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柳春及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顺正,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3月27日,被告单位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柳春在与盐城邦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姜某让盐城邦宁商贸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款共计人民币107 993﹒59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柳春在明知北京前峰通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城友利邦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姜某介绍盐城友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为北京前峰通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款共计人民币399 572﹒6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以海淀区国税稽查部门的身份电话通知被告人柳春到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后将其依法传唤。2015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07 993﹒59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柳春的供述,证人姜某、赵某、尚某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清单,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前峰通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柳春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柳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柳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补缴被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相关行政罚款亦已全部缴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柳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柳春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姜某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真实交易,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其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柳春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柳春与姜某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真实交易,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柳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北京前峰通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柳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柳春的辩护人提交的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北京前峰通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柳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柳春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法应予惩处。故对于上诉人柳春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柳春及其辩护人所提柳春与姜某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真实交易,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柳春的供述及证人姜某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柳春在明知其公司与姜某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单位盐城邦宁商贸有限公司并无真实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将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柳春虽辩解其与姜某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真实交易,但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单位既非姜某的北京东明博展商贸有限公司,亦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北京新人伟业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柳春与姜某之间的交易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柳春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柳春及其辩护人所提柳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柳春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侦查员以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部门的身份电话通知柳春到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其账本进行查询,柳春于当日到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部门接受检查,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传唤,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且柳春到案后亦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柳春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上诉人柳春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单位补缴被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相关行政罚款亦已全部缴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柳春、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康特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柳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误区3: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不赚钱就没事。

这是部分财务人员的误区,以为免费介绍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虚开发票,没有从中赚钱,就没事,不犯罪。其实不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与是否从中赚钱没有关系。

在案例2-3中,孙某(已判刑)经营的永嘉县万某鞋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5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3 500元。从该刑事判决书来看,此案中朱某某作为介绍人并未从中赚钱,反而帮助孙某垫付部分资金伪造货物真实交易的假象。最终,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真是“好心”办坏事。

案例2-3

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不获利也构成犯罪,判实刑、处罚金。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如下: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刑初××××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孙某(已判刑)经营的永嘉县万某鞋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取得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3 5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帮助孙某垫付部分资金伪造货物真实交易的假象。孙某某明知自己经营的永嘉县万某鞋厂与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其鞋厂收取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从第三方开具,仍让会计于2015年7月底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骗取税款人民币77 517﹒1元。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额补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在温州市瓯海大道高架娄东大街出口处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古某的证言,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入库出库凭证、领料汇总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永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底稿、税收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发生直接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二)虚开发票的税法规定及纳税人常见误区

(1)《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解释如下: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管是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均为虚开发票。

2)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比如,没有真实交易发生,却开具发票,这是虚开;卖的是苹果,发票开的是橘子,这是虚开;卖了2个苹果,发票开的是4个苹果,这是虚开;卖的苹果5元一斤,发票开的是7元一斤,这是虚开;卖了2万元,发票开的是4万元,这是虚开;东西卖给了甲,发票却开给了乙,这是虚开;甲卖东西给乙,发票却是丙开给乙的,这是虚开;甲、乙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却在丙介绍下,甲给乙开了发票,甲、乙、丙都属于虚开;等等。

总的来说,发票上的销货方、购货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有一处不一致,即为虚开。

3)介绍人也纳入了虚开发票的范畴,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职业的,即以此为赚钱的方式,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充当“掮客”的角色,赚取中介手续费,这属于知法犯法;另一种是恰巧知道有多余发票的企业和缺少发票的企业,以帮朋友忙的想法变成了介绍人,这种行为多属于不懂法所致。

不管懂不懂法,有没有收取介绍费,一旦发生此种行为,所必须接受的法律制裁是一样的。因此,千万不要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以免“好心”办坏事,害人又害己。

(2)《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3)部分纳税人常见的误区。

误区1:只有开票方才会发生虚开发票行为。

误区2:买发票被发现后,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就没事。

误区3:税法与刑法对虚开发票规定一样。

对于误区1和误区2,前面已经述及,下面主要对误区3进行讲解。

(三)税法与刑法对虚开发票规定的差异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发票开具的环节专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并将“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的虚开行为全方位入罪,是立法者试图从源头上预防和惩治发票犯罪,以遏制猖獗泛滥的发票犯罪行为。

根据税法的规定,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只要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以及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上述规定来看,行为人只要开具与销售货物品名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会被认定为构成行政法上的虚开。

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常将税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混淆。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其实其范围并非完全一致。

比如,“变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常被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很明显,“变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名称与实际销售货物品名不符,属于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属于《发票管理办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但是,税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等于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不能混同,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应当从其实质构成要件分析。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

虚开发票罪属于行政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对该罪采取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并没有叙明“虚开发票”的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对其细化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该罪犯罪数额的司法适用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虚开发票罪的行为对象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凡是开票的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符就属于虚开。与之相对应,所有不相符的数额(真实交易与逃税套现并存的混开也属于这一情况)均属于犯罪数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是保障法,虚开发票罪规制的对象范围要小于行政法规制的对象范围。由此决定,“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不必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只有危害到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才是虚开发票罪的行为对象。犯罪数额的认定也秉持同一立场。基于此,混开情况下(真实交易与逃税套现并存)虚开发票罪金额应当以逃税套现金额为准。

上述争议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是否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二是混开情况下(真实交易与逃税套现并存)虚开发票罪金额的计算应当以票面金额为准,还是以逃税套现金额为准。

笔者认为,从行政犯罪的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解读:

第一,虚开发票罪属于行政犯罪,在罪状表述并没有明示“虚开发票”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例如国务院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但不能进行简单对接,必须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规范进行独立性评价。

第二,结合刑法规范对“虚开发票”进行独立性评价,必然涉及虚开发票罪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从虚开发票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刑法将“虚开发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意味着刑法设立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换言之,如果虚开的发票既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也没有危及国家的税收秩序,甚至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都不具备,该行为便丧失了刑法评价的基础,也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只成立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甲去某大型会馆吃饭,让会馆开具办公用品发票。除非甲让会馆开具发票的目的是逃税或者避税,否则会馆给甲开具的发票虽然“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意义上的“虚开发票”,但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同理,混开发票情况下的真实交易部分,如果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且行为人主观上开具该部分发票的目的不是逃税,那么该部分就不存在危害税收征管的可能性,该部分数额就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计算。例如甲将一张混有真实交易(800万元)和逃税套现(200万元)、票面额为1 000万元的发票分作两次开具:一张是真实交易的发票(800万元),一张是逃税套现(200万元)的发票,这两种情形对于国家税款可能造成损失的都是逃税套现的200万元部分,甲虚开发票的犯罪数额应为200万元。

由此可见,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发票之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不仅体现在虚开的发票是否在100张以上或者涉案数额是否在40万元以上(数量的区分),还体现在该虚开的行为类型是否危及国家的税收秩序或者有无危及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类型的区分)。只有既具备了这种实害性或者危险性,同时又达到了一定的数量要求时,该行为才具备刑罚的可罚性,才能作为犯罪。

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指出,虚开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为“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同一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持有伪造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为“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显然,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将“虚开金额”与“票面额”进行明显区分:“虚开”的按照虚开金额计算,“持有”的才按照票面金额计算。

上述司法解释将票面金额与虚开金额并列规定,彰显了将虚开发票犯罪与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区分的旨趣。地方各司法机关应该结合行政犯罪的一般理论,尤其是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将混开发票中的实际交易金额从犯罪数额中剔除出去,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发票“变名虚开”

“变名虚开”属于“有货虚开”的一种,在此进行单独讲解,其他类型的“有货虚开”后面讲解。

1.“变名虚开”的几种情形

虚开发票有多种情况,甚至很多人虚开了发票还不自知,“变名虚开”就是这种情况。下面几种情况都属于“变名虚开”发票:

(1)将“餐饮”开具为“住宿”“会务费”等项目;

(2)将“借款利息”开具为“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项目;

(3)将“月饼”“粽子”开具为“打印纸”“计算机耗材”等项目;

(4)将“彩电”开具为“电脑”等项目;

(5)将高税率的“运输费”等增值税项目开具为低税率的“装卸费”等增值税项目。

2.“变名虚开”的税务风险

“变名虚开”发票也属于税法中的虚开发票,税务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增值税。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方应当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相符的发票。在“变名销售”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税务机关将以此为由要求企业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补缴增值税。

(2)购进货物的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变名销售”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从而不准许企业以此为凭据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而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

(3)承担虚开发票的税收行政处罚责任。在“变名销售”情况下,税务机关将会按照“虚开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对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4)可能面临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在“变名销售”情况下,一旦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构成虚开发票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施以行政处罚的,将会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由将案件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企业相关负责人可能面临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会依托金税三期发票稽核系统,分批次在全国税务系统内下发“变名销售”纳税风险企业名单,要求各地税务机关排查相关税收风险。目前很多存在“变名销售”的涉案企业已先后进入司法程序被追究刑事责任,亦有部分省市对“变名销售”的涉案企业仅按照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变名虚开”的税务风险防范

开具发票时一定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一定要按照实际商品开具发票,不得变更名称,不能按照客户不合理的要求开具发票。

(2)一定要保证所收到的发票,开票方也是按照实际商品开具的,没有变更名称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

(3)一定要选择合适的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取得发票也要审核开票方是否准确选择编码,同一种商品开具发票和取得发票的编码一致。

(4)专用发票商品名称比较多的,一定要规范开具销货清单,而且销货清单必须在开票系统中开具。

(5)坚决杜绝买卖发票!轻者补税,加收滞纳金,罚款,情节严重则会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4.“变名虚开”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变名虚开”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务界及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从一些法院判例来看,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案件虽然没有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刑,但是按逃避缴纳税款罪等其他罪名判刑。大部分律师的观点都是“变名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列举了下列原因:

(1)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刑法》设立虚开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是打击侵害国家税收收入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评价对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为构成要件。

(2)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为要件。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开”行为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后果,则不具有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评价。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变名虚开”,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其开具“货品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也比较认同这种观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仅包括数量或者金额不实,并没有说名称不实。

我国《发票管理办法》所认定的“虚开行为”与《刑法》所认定的“虚开行为”无论从内涵、本质上还是从外延上都存在根本差异,两者不能混淆。构成犯罪的“虚开行为”必须是由《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行为,而不是我国《发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行为。

案例2-4

某彩电销售企业销售彩电,购买方(小规模纳税人)为便于入账,要求发票“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栏填写电脑,该彩电销售企业则按照购买方要求开具了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为电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和金额与实际相符。请问该彩电销售企业“变名虚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该彩电销售企业在发生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换和收付款行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存在发票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上的瑕疵,但发票所载货物的金额和数量与真实交易保持一致,在货物购销交易价值方面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货物在流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情况。因此,该彩电销售企业在“变名虚开”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具有积极追求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意志,不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例2-4中,彩电销售企业“变名虚开”违反了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货品一致”的规定,属于具有一般行政违反性的税收违法行为,因而行为人应仅承担相应的税收行政处罚责任,即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处罚。

案例2-5

某彩电销售企业销售彩电,正常市场价格为100万元。该彩电销售企业按照购买方要求开具了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为电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万元,请问该彩电销售企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构成了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金额不符,100万元为“变名虚开”,60万元为“无货虚开”。

5.“变名虚开”还是“无货虚开”

有时,“变名虚开”与“无货虚开”很难划分,即使律师、检察官、法官等专业人士也很难分辨,存在误判的可能。

案例2-6[1]

一、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琦于2012年初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了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公司)的副总经理陆某某,并与陆某某商谈由刘琦成立一家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为江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琦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六安鑫鑫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于2013年3月注销),后又于2013年1月24日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六安铂锦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锦公司)。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合作”,由江浦公司联系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海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购进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并提供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的资料给供货企业,安排供货企业与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而后江浦公司提供购货资金给鑫鑫公司、铂锦公司,通过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将购货资金支付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收到货款后由江浦公司安排运输工具到供货企业提货或由供货企业直接将货物运输到江浦公司指定的地点。交易完成后,上游供货企业为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开具票货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琦的鑫鑫公司、铂锦公司收到发票后再按每吨50~70元不等的标准加价后,为江浦公司开具销售货物名称为汽油及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用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生产汽油、柴油应缴生产环节消费税,而被告人刘某采取将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产品转换成汽、柴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隐瞒了生产环节,致使国家消费税损失32 4052 525﹒29元。被告人刘琦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辩解及辩护意见

(1)刘琦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交易,只是将货物名称开错了,不构成虚开。

(2)刘琦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刘琦的开票行为不会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其行为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规定对将外购的非应税产品采取变名方式对外销售的行为开征消费税。国家对该行为征税意味着刘某的变票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刘某变票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三、法院评判意见

(1)关于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琦为江浦公司及有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货物交易背景,只是将货物名称开错了,不构成虚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鑫鑫公司、铂锦公司虽与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签订了购买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产品的购货合同,但实际是江浦公司直接联系供货企业购进上述化工产品,购货资金由江浦公司提供,货物由供货企业送货至江浦公司指定的油库,或由江浦公司自提,从未经过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仇某某的证言证实为刘琦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均无实际运输背景。此外,刘琦承认其按变票货物的吨数,依照每吨50~70元相对固定的收费标准获取回报,这种回报的获取方式显然不是通过货物交易获取利润的方式,故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同样,有晖公司与刘琦的鑫鑫公司之间也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郁建生的证言证实,有晖公司意在变票的货物混合芳烃及甲基叔丁基醚仍在振海公司,鑫鑫公司自始至终对该批货物都没有所有权,故鑫鑫公司与有晖公司之间也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

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鑫鑫公司与有晖公司之间均无货物购销关系,刘琦却以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的名义为江浦公司、有晖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柴油0#、93#(Ⅲ)、93#(Ⅳ)、93#汽油(Ⅳ)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然不是将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货物名称错开的行为,而是有意虚开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综上,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琦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琦为江浦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是柴油0#、93#(Ⅲ)、93#(Ⅳ)、97#(Ⅳ)等,为有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是93#汽油(Ⅳ),其中货物名称为柴油0#、0#柴油、0#车用柴油(Ⅲ)及93#汽油(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很明显反映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就是柴油及汽油。对于其他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承认柴油0#、93#(Ⅲ)、93#(Ⅳ)、97#(Ⅳ)等品名指的就是不同标号的汽、柴油,江浦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某、业务部员工李某阳的证言对此予以了证实,故刘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汽、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汽油、柴油属应当缴纳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刘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 764份,价税合计1 945 054 622﹒55元,受票公司据此抵扣税款合计282 614 773﹒59元。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琦虚开汽油、柴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应税消费品的汽柴油未征消费税324 052 525﹒29元。故刘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使国家发票管理体制和税收征管体制遭受侵害,而且造成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这是税收政策方面的规定,不具有限制刑法效力的意义。

刘琦为江浦公司、有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背景,其行为不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且具有刑事违法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资料来源:六市检刑诉〔2014〕27号.

案例2-6是一起典型判例。案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这属于“变名虚开”,检察院及法院认为这属于“无货虚开”。

在法院判决之后,仍然有律师撰文认为法院判决有误,应按“变名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并给出了以下理由:

(1)刘琦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的。案例2-6中刘琦和上游供货企业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如实支付货款,而与下游企业江浦公司也签订了购货合同,江浦公司也如实支付了货款,虽然货物是由供货企业根据指令直接交由江浦公司,但这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实践中很常见,不能因此认定存在虚开。

而且,刘琦的公司不管是购进货物还是销售货物都是如实按照货物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方主体也都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刘琦并不存在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刘琦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后果。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只有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列,所要保护的法益很明显是增值税税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后果,不应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2-6中每个环节都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如实申报缴纳和抵扣进项增值税,并没有因此造成少缴和不缴增值税的后果,没有侵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刘琦没有偷逃增值税的主观故意。在案例2-6中,刘琦及其公司主观上不存在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实质上也未造成少缴增值税的结果,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求。刘琦及其公司与江浦公司“合作”的目的,是通过偷逃消费税牟取非法利益。

笔者的观点与检察院及法院观点一致,认为这不属于“变名虚开”,属于“无货虚开”。判断是“变名虚开”还是“无货虚开”,不仅要看合同等形式,更要看案件中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的实质。从实质上判断,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鑫鑫公司与有晖公司之间均无货物购销关系,应属于“无货虚开”。

(五)发票“有货虚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两种情形:有货物交易的虚开(“有货虚开”)和无货物交易的虚开(“无货虚开”)。

有人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显然是对税法的误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两种情况就属于“有货虚开”,显然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虚开”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点:

(1)纳税人在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即纳税人在主观上具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使其他纳税人抵扣其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心理状态,或者纳税人在主观上具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自己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心理状态,或者纳税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心理状态。

(2)纳税人在客观上具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开票方与销售方不一致、受票方与购买方不一致、发票所载货物数量与实际交易货物数量不一致、发票所载货物金额与实际资金流不一致等。

“有货虚开”一直是税务部门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我认为,只要是有实际经营活动的虚开都属于“有货虚开”,有下列两种情况。

1.有第三方的“有货虚开”

这种“有货虚开”也叫作“票货分离”,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

第一种情形: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虚构合同及汇款、提货、出票过程,但受票企业、开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发生在开票企业与货物真实购货方之间的。货物由不需要发票的真实购货方提走,真实销售货物的开票企业向未真实购货的受票企业开具发票,受票企业用通过此行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该情形的典型特点为:一般有中介人牵线(也可以没有中介人),由需要发票但没有实际购进货物的受票企业拿走发票,货物被实际用货而不需要发票的购货企业提走,中介人则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案例2-7

A企业销售货物给B企业,B企业不需要发票,C企业不需要货物而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中介人D介绍,由A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企业。A企业、C企业、中介人D均属于“有货虚开”。

第二种情形: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虚构合同及汇款、提货、出票过程,但受票企业、开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货物由真实的销售方销售给受票企业。没有真实销售货物的开票企业向受票企业开具发票,受票企业用通过此行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该情形的典型特点为:一般有中介人牵线(也可以没有中介人),实际销售货物的销售方不开具发票,没有真实销售货物的开票企业代为开具发票,实际购货的受票企业取得的是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中介人则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案例2-8

A企业销售货物给B企业,A企业不想开具发票,经中介人D介绍,由C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企业。A企业、C企业、中介人D均属于“有货虚开”。B企业取得第三方C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B企业接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恶意的,要视情况而定。

案例2-9

B企业购进一批货物而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中介人D介绍,取得了由C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C企业、中介人D均属于“有货虚开”。B企业取得第三方C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种情况下,B企业接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恶意的。

2.没有第三方的“有货虚开”

没有第三方的“有货虚开”,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发生了实际经营活动。

该情况的典型特点为:受票企业与开票企业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开具了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2-10

A企业销售货物给B企业,货款为10万元。B企业想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要求A企业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企业应B企业要求开具了一份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企业和B企业签订了虚假的经济合同,B企业向A企业支付货款30万元后,A企业扣除货款10万元以及多开金额相应比例开票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B企业,该部分回流资金属于虚假的货款。A企业、B企业虽然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开具了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企业、B企业均属于“有货虚开”,B企业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有部分纳税人和税务人员认为,A企业与B企业之间的资金回流实际上是B企业虚增的成本费用。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与B企业向A企业支付的资金一致,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应只是对B企业以偷税定性,追缴其虚增成本费用而导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种观点是错误的。A企业与B企业之间的资金回流属于虚假的货款,票面金额与真实的货款不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有部分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存在如下误区:企业开票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的购销交易是判断企业虚开金额不实的发票的标准之一。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比如,某货物市场价格为10万元,但在某业务员的违规操作下,双方按照30万元签订购销合同,A企业向B企业开具了一份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企业向A企业支付货款30万元后,A企业与B企业之间没有资金回流,A企业仅在账外向该业务员支付了回扣2万元,B企业支付给A企业的30万元货款均由A企业实际拥有和控制,是真实的资金流,不是虚假的货款。在这种情况下,A企业和B企业就该货物交易开具的发票金额和真实资金流保持一致,虽然企业的开票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但也不属于开票金额不实,A企业与B企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下面再来看两个不同情形的“有货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院判例。

案例2-11

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黄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如下: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刑初×××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43031×,单位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企业基地×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芳。

诉讼代表人黄铭义,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系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黄某伟,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5年10 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娟、邱婷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黄某伟及其辩护人胡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芳,被告人黄某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2013年2月19日,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个体户“赵勇”签订采购供应合同,从“赵勇”处购进一批价值20万元的橡塑保温板。因“赵勇”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伟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多次催促“赵勇”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18日,“赵勇”通过快递形式,将销货单位为淮安市洪泽港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0024421、00024422)邮寄至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33 10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33 869﹒24元。嗣后,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33 869﹒24元。

2014年2月,税务机关从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追回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33 869﹒2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3 869﹒24元。

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伟抓获归案。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黄某伟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企业变更通知书,采购供应协议、个人账户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及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处理单、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20145003号调查报告、稽五国税处〔2014〕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稽五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凭证、国家税务局询问笔录及武国税移〔2014〕5003号案件移送意见书等书证,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黄某伟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伟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已掌握了被告人黄某伟的犯罪线索,后将被告人黄某伟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伟到案的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3 869﹒2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伟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某伟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案例2-11中,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购货方)与个体户“赵勇”(销售方)签订采购供应合同,从“赵勇”处购进一批价值20万元的橡塑保温板。淮安市洪泽港丰商贸有限公司(开票方)向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3 869﹒2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伟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淮安市洪泽港丰商贸有限公司代“赵勇”向武汉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赵勇”在发生经营业务取得销售收入时,不是依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而是让淮安市洪泽港丰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案例2-12

常某某、高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如下: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涛、李荣,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某有限公司会计。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高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梦,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斌,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荣、王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长治市某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原材料而没有进项发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常某某通过被告人高某从河北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为长治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1 629 314﹒35元,税额共计276 983﹒3元,后长治市某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将18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并入账。案发后,长治市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05 738﹒5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过磅单、入库单、支付凭证等书证复印件;长治市某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主体材料、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局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人魏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高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故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案例2-12中,长治市某有限公司(购货方)购进了一批原材料而没有进项发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常某某通过被告人高某(中介人)从河北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不是真实的销售方)为长治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1 629 314﹒35元,税额共计276 983﹒3元,后长治市某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将18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并入账。

长治市某有限公司(购货方)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常某某与会计即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高某(中介人)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六)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编造虚假业绩;(2)满足融资需求;(3)完成销售额指标;(4)显示公司实力;(5)骗取政府补贴;(6)其他不以骗税为目的的情形。

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属于具有一般行政违反性的税收违法行为,因而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税收行政处罚责任,即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行为人作出处罚。

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前,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该“虚开”行为是否要求有特定目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这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更给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带来了错判的风险,实践中也出现了处理结果迥异的类似案件情况。

案例2-13

以显示公司实力为目的,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是〔2017〕阅刑终字第391号判例的部分内容:

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人陈松柏、施维昌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2],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松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上诉人林建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林建基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上诉单位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松柏和施维昌无罪。

案例2-14

为销售超产煤炭之目的,无逃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是〔2016〕川15刑终113号判例的部分内容:

本院[3]认为,199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危害国家税收犯罪予以了详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宗旨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体现在《决定》第一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之中。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一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无论是之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无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一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内。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的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的销售金额,利用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椰雅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的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税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凭形式上有虚开行为就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2-15

用票单位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下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芦才兴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案的部分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有用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4],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芦才兴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开具的虚假发票均无法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芦才兴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仅持有冲减营业额从而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2-16

为完成销售额之目的,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是〔2016〕辽01刑终718号判例的部分内容: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房某担任沈阳凯利通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完成该公司处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每年完成年销售额180万元人民币的指标,经与凯利通公司代账会计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张某某同时在沈阳阿布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布朗公司)、沈阳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代账会计之便,先后两次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凯利通公司、阿布朗公司、自动化公司之间循环开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6组,增值税数额共计人民币434 434﹒05元,并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经鉴定,阿布朗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价税合计人民币1 185 654﹒8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72 274﹒63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33 087﹒6元;凯利通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4组,价税合计人民币911 771﹒86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32 479﹒7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32 443﹒75元;自动化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价税合计人民币892 501﹒2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29 679﹒6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29 679﹒69元。

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房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穆某某、王某、何某、张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阿布朗公司会计凭证、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查询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补缴税款、罚款,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较轻,可予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房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完成销售额,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房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房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房某所提,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完成年销售额,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某伙同张某某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106组,累计税款达人民币434 434﹒05元,并多次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参考《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5]一文观点:“本罪的‘虚开’与日常生活中的‘虚开’不同,必须从实质意义上对其进行解读,必须要有通过虚开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贯明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该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下面来看一起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例2-17

一、典型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6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6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 457 701﹒36元,税额647 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尽管如此,我们仍应重视这种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发票虚开问题,虽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主要目的,但含有其他利益,也必然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危害性,需要税务机关引起重视,进行整治和打击。


注释

[1]本案例仅摘取了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可能存在前后文内容衔接不够流畅的地方,比如后文提到的有晖公司、振海公司等在前文中并未提到。但这并不影响对主体内容的分析。

[2]这里是指案件当时的税法政策。

[3]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4]此案发生在营改增前。

[5]姚龙兵.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人民法院报,2016-11-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