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保险事故的证明难点与克服
一、 问题的提出
保险事故之证明具有一定的困难性,保险事故多为意外事件,而非人为制造事件。所谓“意外”,有非故意、非计划、偶发、突发的含义,因此“意外”可视为消极事实。1消极事实是指某事实(包括事实、资格、地位等)之不存在或某法律上评价结果之不存在(如对于过失责任法条之“无过失”)。2通常认为消极事实具有证明的困难性,因消极事实常涉及“某事实之不存在”,对于不存在之事实如何证明,是长久以来困扰法学者的问题。从逻辑上看,证明某一不存在之事实,应穷尽一切可能存在之情形,然而在具体诉讼情境下,受制于时间、成本等因素,这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此外,意外事件证明还涉及故意与否等主观心理状态之证明,也涉及意外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之证明,主观心理状态与因果关系之证明也被视为证明领域的疑难复杂问题。
在特定情形下保险事故之证明更为困难,除消极事实本身具有的证明困难性外,还可能涉及证据偏在、武器平等的问题。如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死亡或丧失意识能力的寿险理赔案中,受益人完全处于事发现场之外,很难说明保险事故之经过。又如在盗窃险案中,被保险人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车辆被盗之事实。再如在一些单方交通事故案中,被保险人可能难以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文书。
为缓解被保险人一方索赔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015年修正) (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少保险实体法专家认为此条规定了原告仅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最终证明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证明责任。3该观点是对被保险人过重证明责任的一种缓释措施,却违背了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基本原理,不当加重了保险人的证明责任。但是如果固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完全不顾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事故证明困难的救济,则亦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下文将以两则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1: 2013年6月,唐某在家摔倒被送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唐某家属持唐某生前投保的某公司意外险保单索赔,该公司以唐某的死因是猝死,合同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赔。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判令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院改判,理由是:保险公司提供的门诊病历、病程记录、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上,均载明被保险人唐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或“心血管疾病”,可以认定唐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及心血管疾病,唐某的门诊病历虽然载明了唐某摔倒的事实,但该门诊病例并未载明唐某的死亡是由于摔倒造成,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唐某的死亡是由于摔倒所致,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
案例1-2: 2009年8月,被保险人吴某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因泡温泉猝死于温泉池内,吴某家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旅行意外险,保险公司以猝死为除外责任为由拒赔,法院认为原告家属已提供原告生前病史,表明其未犯有可能引发猝死的疾病,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死亡系因疾病引起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令被告败诉。5
猝死是否属于意外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意外险中意外性要件究竟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前述案例中,被保险人同样是猝死,其诱因一个是摔倒,另一个是泡温泉,而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在案例1-1中,法院认为受益人未提供被保险人死于意外摔倒的证据,因医院门诊病例上显示被保险人猝死;而在案例1-2中,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被保险人死于疾病的证据。证明责任规则的混乱也是实务中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原因。
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与基本规则是什么?作为保险诉讼律师,笔者深感证明责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突出。实务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解释依据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保险诉讼案件中,笔者建议运用民事诉讼证明原理,将证明责任规则体系化、确定化,以消除证明责任规则虚化的现象。针对保险事故证明的困难性,试图在遵循证明责任基本原理的前提下,综合运用诉讼证明规则降低被保险人一方的证明责任,以求正义的天平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致不当倾斜。此为本书写作宗旨与目的。
1 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1页。
2 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3页。
3 参见许崇苗:《保险法原理及疑难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3页;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2页。
4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与李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呼商终字第35号。
5 参见林晓君:《猝死案件的保险责任认定》,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