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司制度与土司文化论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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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识缺失:土司研究泛化的成因

罗中 罗维庆

(吉首大学 哲学研究所 武陵山研究院)

摘要 因土司制度研究中一些基本概念的共识缺失,导致了土司研究的泛化。土司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以本地性“立蛮酋、领蛮地、治蛮民”的治理方式而体现出来的自治权;土司制度实施的主要地域是我国西南地区;土司制度与扎萨克制度、羁縻卫所制度、僧官制度、土屯制度有根本性的区别,不能归纳为同一种制度。对土司制度的基本概念予以规范并达成共识,是土司制度研究的基础工作之一。

关键词 土司制度 基本特征 土司地域 制度特点

随着连续四届中国土司制度研究学术会议的召开,土司研究的领域及深度前所未及,出现了令人欣喜的局面。但受历史上土司研究领域内的一些基本概念没有形成共识的影响,随着研究的进展,对土司与土司制度、土司制度实施地域、土司制度与少数民族的传统政治制度及中央王朝在改土归流后对原土司地域所实施的一些政治和经济措施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观点,导致了土司研究的泛化。因此,就土司制度的一些基本概念深入探讨,以期达成共识,是土司制度研究领域的基础工作之一。

一 土司与土司制度

何谓土司?从字面意义来看,土司的“土”,其本义为地面上的泥沙混合物,引申有疆域、领地、本地、地方性等含义。土司的“司”,其本义为统治、主管、职掌、处理、操作等,引申有衙署、办公地之意。《礼记》曰:“凡言司者,总其领也。”[1]《说文》曰:“司,臣司事于外者。”[2]因“司”的含义,我国历史上一些封建王朝有将“司”与分管行政事务联系在一起,成为古代官署或职官的另称。如元明清三代主管检察刑法的肃政廉访使司被称为“臬司”,明代主管一省军政事务的都指挥使司被称为“都司”,明清时期主管一省民政与财务的布政使司被称为“藩司”等。同理,“土司”之称由来也应如此:“土”指土人、土著,即当地土生土长的少数民族;“司”指职掌、管理或衙署,“土司”即土人执掌的自治管理机构。在民间习惯性的使用及学术研究中,“土司”具有官职、官员、官署的多种含义,既可单指,也可合称。

“土司”是在“土官”称呼的基础上出现的,两者在历史文献记载中常常相互替换使用。在现代土司制度研究中,“土司制度”与“土官制度”亦有并用的现象,没有形成共识的区分概念。但两者存在细微的差别,其相同之处是既可指职官系列中的这类官职,也可指担任这相应职务的官员。不同之处则是言“土司”还可指土官的衙署,而言“土官”则不具有“衙署”的含义。

在“官”或“司”前面加以标明身份的“土”,其初始原因应是统治者对新开辟疆域的众多族类不甚了解,泛称为“土人”而所为。但随着这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土官或土司的称呼逐渐具有了与内地同名职官的区别性、置换少数民族首领传统名称的替代性、显示其职务为朝廷“命官”的正统性、处理本民族事务的自治性等因素,从而也体现出了这类职官或机构的特点和性质。“土官”(土司)与“汉官”“满官”“僧官”等名称的区别功能应是相似的;“土司制度”与“满洲八旗”“蒙古八旗”“汉军八旗”等制度名称的区别功能也应是相似的。

作为一种特殊的地方行政管理制度,土司制度具有典型的民族性。这种民族性是特指居于统治地位主体民族之外的少数民族而言。任何一个主体民族,如元时的蒙古族、明时的汉族、清时的满族等,都不会在本民族发源地、传统居住地或统治中心区即史称的“腹里”设立土官,建立非本族自治的土司制度的。这就决定了土司制度具有其本地性的“立蛮酋、领蛮地、治蛮民”的基本特征。即由朝廷任命土生土长的蛮夷酋长担任世职,自治管理其传统领地,自行处置本地蛮属民众的军政事务。具有本地性才能称为“土”,具有蛮酋、蛮地、蛮民等要素才能体现“自治”。因此,土司制度的民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土司建置仅设于边区、边疆少数民族传统生活区域内,不可能设在居于统治地位的主体民族统治中心区和传统居住区。设于内地不具有自治权的同名建置宣慰司、宣抚司、安抚司等,不能称为土司。

其二,土司职务应由本地的少数民族首领担任,军民同治,且职位、权力世袭。设于少数民族地区内的宣慰司等,如是由外来流官执掌的不能称为土司。

其三,土司应有范围明确的领地,拥有能控制其人身权利的相应属民,在其领地内可开设衙署,自行处置内部一切军政事务,具有一定的自治权。没有领地、属民和自治权,由本地“土人”担任的官职也不应称为土司。

其四,土司应是土司制度建置中的各级官员。设于边疆地区由流官执掌的府、州、县,其中由土人担任的僚属不应称为土司。由原土司改任的土屯、卫所等军职也是如此。因为他们不仅失去了原来的土司官职,更重要的是失去了自治权、领地和属民。如仍作土司看待,则是中央王朝将世袭性质的土司政权与流官性质的府县政权重复性地设于同一地域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土司制度不是少数民族的传统政治制度,而是中央王朝在少数民族原有部落传统势力的基础上,将其酋长委以具有相应的职务和一定品级的官位,纳入国家统一的职官系列,授予一定的自治权力,“因俗而治”创造出来的一种新的管理制度。其职官名称、官员任免、管理方式、权力界定、辖地范围等均受中央王朝限定。相对于各少数民族原有的各具特色、各行其是,具有部落传统性质的政治制度而言,土司制度具有全国相对统一的名称整齐性、官职系列性及政务规范性。

在近来的土司制度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凡符合“世有其地、世管其民、世统其兵、世袭其职、世治其所、世入其流、世受其封”这个标准的就是土司。[3]这其实有一定的误判,因这个标准没有内地与边疆的地域性区别,没有主体民族与少数民族的民族性区分,没有意识到非主体少数民族地区的唯一性及与少数民族的必然联系性是土司设立的前提。如按此标准认定土司,那么元、明、清三代皇帝册封的由自己子孙或功臣所担任的王侯封地,都可归入土司之列了。该土司标准的认定,成为土司研究泛化的基础。

二 土司制度实施地域

不论元、明、清任何一个王朝,土司制度的实施都有其特定的地域,并非在主体民族之外的少数民族地区都实行土司制度,也并非中央王朝对少数民族的管理方式都是土司制度。对土司制度实施地域不同的确定,是土司研究泛化的又一成因。

在我国的史籍,尤其是官修正史的记载中,对于京畿、腹里、藩部、土司、外国等的地域划分非常清晰,一目了然。如清朝的内地(行省、土司)、关外(盛京、吉林、黑龙江)、藩部(蒙古、青海、西藏、新疆及黑龙江的布特哈)、属国(朝鲜、安南、缅甸)等。官方的地域划分应是我们确定土司地域的重要依据。

元代在北方、东北、西北不可能实行土司制度。元为蒙古人所建,在灭宋之前,蒙古已占领了东起兴安岭、西迄阿尔泰山,南达阴山各部的极其广阔的地区,新占领的地区远远超出了蒙古原居地的范围。为有效地控制这一庞大的国土,在这些新占领地区,成吉思汗实施万户制度,把地域及其人户赐予贵戚和开国功臣。万户、千户、百户首领均称为“那颜”,即蒙语“长官”之意,其名称即显示了对新辟地域的治理采用的是蒙古传统政治制度。其中的右手与左手两万户由成吉思汗直接统领。右手万户的各个千户分布在蒙古西部直到阿尔泰山地区;左手万户各千户则分布在蒙古东部地区直到大兴安岭一带。也就是说,从西到东的蒙古广阔国土上,实施的是蒙古传统制度“万户制”。

在这一广阔的地域中,被蒙古所征服的原“高句丽”“渤海大氏”“(辽)阿保机”“西夏”“畏兀尔”等国或族的属地,民族成分都比较单一,没有被称为“土人”的不明族类。包括蒙古在内的各族其实就是地地道道的“土人”。因而蒙古人不可能在自己已确立了万户制的领土内,又设立“土官”并给予其“自治”管辖的领地。宪宗三年(1253),蒙古为了南北夹击南宋,迂回取道西南地区,在占领了云南后,最初实行的政治制度也是万户制。共设置了十余个万户府,下辖各千户所、百户所,分别委任本地少数民族首领执掌。同时设立元帅府,由蒙古人任元帅统领蒙军进行监督。直至元朝建立,设立了云南行省后,才实行土官制。这也说明了蒙古在进入西南地区之前,不可能在其已辖地域实行土官制。作为明代土司专用的行政建置宣慰司、宣抚司、安抚司、长官司等,元代是作为抚慰性的建置设立于新开辟地区,除蛮夷长官司外,其他均非为土官所设。这些具有稳定性质名称的机构,据《元史》记载,元初除陕西行省仅有一宣慰司建制外,甘肃、岭北、辽阳、中书等行省及西域均无设置。但地处西南地区的湖广、四川、云南等行省中则设立颇多,并列目“诸部蛮夷”专记西南各少数民族,明确规定在西南夷诸溪洞各置蛮夷长官司,“参用其土人为之”,称之为土官。[4]这也说明,元代土官的设置仅见于西南民族地区,不具有全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普遍性。

明朝建立后,其正北方是势力强大的瓦剌、鞑靼;西北方是鞑靼土默特部、吐鲁番、哈萨克;东北方是建州女真、海西女真、北山女真。明王朝最大的外患即是长城之外及西域的这些游牧部落,其衰落与最后灭亡与他们息息相关。明朝在与这些族属或部落的对抗中处于守势,疆域不断内缩。《明史》记载:

明初封略,东起朝鲜、西据吐番、南包安南,北距大碛,东西一万一千七百五十里,南北一万零九百四里。自成祖弃大宁,徙东胜。宣宗迁开平于独石。世宗时复弃哈密、河套。则东起辽海,西至嘉峪,南至琼、崖,北抵云、朔,东西万余里,南北万里。[5]

西部边界由吐番退至嘉峪,东部边界由朝鲜退至辽海,领土内缩了一千七百余里,最后的实际控制区大致以长城为分界线。因此,明朝不可能也没能力在长城之外或西域地区设立土官或土司。

《明史》对行政区划的记载十分清楚。其《地理志》载:文职计有直隶、布政使司、府、州、县、羁縻府、羁縻州、羁縻县、编里;武职计有都指挥使司、行都指挥使司、留守司、卫、所、守御千户所及边镇;土司计有宣慰司、宣抚司、安抚司、招讨司、长官司、蛮夷长官司等。土司与文职省、府等,武职与都司、卫所等截然分开,设置地域不尽相同:西南地区为土司;西北、正北、东北地区为羁縻卫所;吐番地区则采用界于卫所与土司之间僧俗结合的治理方式。不同的治理方式分布地域井然分明。

明朝土司的设置是因“西南夷来归者,即用原官授之。其土官衔号曰宣慰司,曰宣抚司,曰招讨司,曰安抚司,曰长官司。以劳绩之多寡,分尊卑之等差,而府州县之名亦往往有之”。[6]强调的是对“西南夷来归者”设立土司。《明史·土司列传》所载湖广土司、四川土司、云南土司、贵州土司、广西土司等,均属西南地区,除此之外的地区无土司记载。

明朝在西北、北方、东北设置的是羁縻卫所而非土司。《明史·兵志》载:“羁縻卫所,洪武、永乐间边外归附者,官其长,为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等官,赐以敕书印记,设都司卫所。”[7]其设立之地强调的是“边外归附者”,与土司设立之地强调的是“西南夷来归者”有明显的地域区分。“边外”是指沿长城一线所设的辽东、蓟州、宣府、大同、山西、延绥、宁夏、固原、甘肃九个军事重镇的防线之外。在这沿边之地设置卫所而不是土司,是因为明王朝不可能在长城之外欲图复辟的蒙古地区或在长城之内已建立了省、府、县的汉族地区,去设立职官世袭、领地稳定、军民同治的土司建置。而单纯军事性质的卫所可随局势发展相应进退,这与当时“九边”地区的形势是相适应的。

东北地区设立的羁縻都司仅是奴尔干都司,羁縻卫所的设立较多,如斡难卫、坚河卫、哈剌孩卫、海剌千户所等。这些卫所大多因蒙古势力南下,明朝疆域的后缩而消亡。但有些则长期留存了下来,如后来发展成为后金的建州卫。建州卫主要是为约束女真人而设立的,当时女真人是逐水草而居。他们迁到哪里,便将卫所建制带到哪里。开始在今吉林东部,属于辽东都司管辖,后来迁至黑龙江北岸,归于奴尔干都司所辖。其后又几经迁徙,最后才定居于今辽宁新宾,重归辽东都司管辖,建州卫虽多次迁徙,由一卫变为三卫,但建州之名未变,他们迁到哪里,那里就成为建州。州名随人走,地域变换,州名不变,直至最后发展成为推翻明王朝的后金。不论从其名称的属性或治理的方式来看,建州卫都不是土司。

明朝在其西北地区,即今甘肃、青海西部、新疆东部先后设立安定、阿端、曲先、罕东、沙州(内迁后该地改称罕东左卫)、赤斤蒙古、哈密羁縻七卫,以蒙古等族首领任指挥使等职,有的还封以王号。如哈密卫得以封忠顺王、忠义王两王,不可谓不重视。但七卫仍叛服无常。如安定卫指挥哈三孙散哥、曲先卫指挥散即思,在永乐二十二年(1424)联合袭杀明出使乌思藏的使节乔来喜与邓诚,夺其马匹、货物。沙州卫在洪熙元年(1425),劫杀西域亦力把里、撒马尔罕出使明朝的使者。正统元年(1436),赤斤蒙古卫指挥可儿即劫杀使臣二十一人,抢夺西域对明朝的贡物。成化二十二年(1486),罕东卫指挥把麻奔掠走吐鲁番使臣家属四百余人,仅使者脱逃幸免。宣德六年(1431),明朝因曲先卫劫杀路人,导致道途梗塞,因而对曲先卫用兵,诏令罕东卫从征,但罕东卫违令不至。正统四年(1439),沙州卫奉诏令去哈密卫索要逃犯,哈密忠顺王在接到诏令后,仍拒绝归还。[8]全然不同奉令征调、按时朝贡、袭替必上京请旨的土司。《明史》把他们列于土司之外,说明了羁縻卫所不是土司。

赵尔巽在《清史稿》中,将羁縻卫所与土司混为一体,在湖广、四川、云南、贵州、广西等西南行省传统的土司地区之外,另加一甘肃土司,并明确曰:“甘肃,明时属于陕西。西番诸卫、河州、洮州、岷州、番族土官,明史归西域传,不入土司传。实则指挥同知、宣慰司、土千户、土百户,皆予世袭,均土司也。”[9]但据《明史·地理三》所载:“河州。洪武四年正月置河州卫,属西安都卫。六年正月置河州府,属陕西行中书省。七年七月置西安行都卫于此,领河州、朵甘、乌斯藏三卫。八年十月改行都卫为陕西行都指挥司。九年十二月,行都指挥司废,卫属陕西都指挥使。十年分卫为左右。十二年七月,府废,改左卫于兆州,升右卫为军民指挥使司。成化九年十二月置州,属府,改军民指挥使司为卫”。[10]“洮州卫。洪武四年正月置洮州军民千户所,属河州卫。十二年二月升为洮州卫军民指挥使司,属陕西都司”。“岷州卫。洪武四年正月置岷州千户所,属河州卫。十一年七月升为卫,属陕西都司。十五年四月升军民指挥使司。嘉靖二十四年又置州,改军民指挥使司为卫。四十年闰五月,州废,仍置军民指挥使司”。[11]显然这三州都属正规卫,并非羁縻卫,更不是土司。西番诸卫指吐蕃即今西藏、青海地区所设的卫所,《明史》载“俾因俗以治。自是番僧有封灌顶国师及赞善、阐化等王,大乘大宝法王者,俱给印诰,传以为信,所设有都指挥司、指挥司”。[12]实行的是藏族传统的“僧官制”与朝廷所立的“卫所制”僧俗结合的政治制度。对于这些原属明代卫所之列的千户、百户等,《清史稿》虽将其归入土司之列,但也认定与土司有不同之处:“所辖虽号土民,与汉民无殊,钱粮命盗重案,俱归州治,土司不过理寻常词识而已”[13],根本不具有自治权力。对于北边蒙古诸部及西宁边外的青海额鲁特部,《清史稿》将其归入“藩部”,与土司有着严格区分。新疆地区即使在叙述元、明的沿革时,也无土官或土司设置。

三 非土司制度辨析

少数民族的传统政治制度,中央王朝对少数民族有一定关联的军政制度,改土归流后中央王朝在原土司地域所实施的一些政治和经济措施,是与土司制度研究相关联的重要内容。但因“广义”土司观念的影响,将这些制度或措施与土司制度混同一体,相互对接,使土司制度成为与少数民族有一定关联的各项制度的概括性总称。其实,土司制度与这些制度或措施有根本性的区别。

1.扎萨克制度不是土司制度

“扎萨克”是蒙语的音译,意为“支配者”“尊长”。它来源于蒙古部落时期,后被满洲继承。清王朝时成为授予满族和蒙古族的爵位名称和对蒙古族实行的一种政治制度的名称。作为爵位,扎萨克由朝廷册封,其等级依次为汗、亲王、郡王、贝勒、贝子等。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爵位的总称“扎萨克”是蒙语,但等级中的称呼则为满语。如“和硕亲王”的“和硕”是满语“部落”之意;“多罗郡王”的“多罗”是满语“称美言辞”;“贝勒”即“管理众人”之意;“贝子”则是“贝勒”的复数。这种现象的出现,应该是满族将蒙古族的政治制度吸收后为己所用的结果,显示出了两族非一般族际关系可比的亲密性。

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清朝分蒙古族居住地区为若干旗,每旗置扎萨克一人,以蒙古贵族的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担任。其中“公”指“镇国公”“辅国公”,他们与亲王、郡王、贝勒、贝子一起统称为“王公”。“台吉”是蒙语“太子”,成吉思汗时为皇子的通称,清时成为成吉思汗后裔的通称。“塔布囊”是蒙语“驸马”之意,是与成吉思汗后裔女子结婚者的泛称。他们与王公一起属于贵族。扎萨克执掌一旗政令,并有台吉二至四人协理,其下属官有管旗章京、副章京、参领、佐领、骁骑校等。各旗由将军、都统节制,掌一旗政令,统领步众。在扎萨克的封地内,山川、河流、山林、牧地、田产均归其所有,且不向政府担负任何徭役、税赋。民众统归其管辖并交纳赋税,承担徭役,而且扎萨克对他们有生杀予夺之权。正是由于扎萨克制度与土司制度管理方式有相似之处,也许就成为将扎萨克制度归于土司制度的理由。但是,如果仅凭管理方式与土司相似就可以认为是土司制度的话,那么,清宗室爵位名称、等级与封地的管理方式与扎萨克亦完全一样,清王朝满族的政治制度岂不也是土司制度了。

2.羁縻卫所不是土司制度

羁縻卫所在《明史·兵志》中记载得十分清楚:

羁縻卫所,洪武、永乐间边外归附者,官其长,为都督、都指挥、指挥、千百户、镇抚等官,赐以敕书印记,设都司卫所。

对于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归附,《明史·兵志》特别记载为:“西北诸部,在明初服属,授以指挥等官,设卫给诰印。”[14]明白地表述了明朝对西北地区诸部的服属,设立的是卫,授予的是卫所的指挥等职,而非土司的宣慰司、宣抚司职务。在南方还有“以土酋为千百户,土民为隘丁”的羁縻卫所,如明朝初年将土家族天平、麻寮两个长官司分别改设为添平、麻寮两个隘丁千户所,将其置于湖广都司九溪卫之下,用于防范容美土司与桑植土司。这两个千户所名称虽然改变了,但千户职务仍如长官司一样世袭。这也许就成为将羁縻卫所归于土司的原因。

卫所制度与土司制度是明代并行的两种制度。卫所是明代主要的军事制度,其职责是戍守与屯田。由中央五军都督府、省都指挥使司、卫、千户所、百户所、总旗、小旗一条直线垂直管理。士兵从军户中出任,军户全家应随士兵前往戍守之地屯田,世代从军,不许脱离军籍。卫所管理制度极为严格,大致来说是卫所管兵,五府领将,兵部掌调兵之令。没有兵部调令,卫所不许动用一兵一卒。卫所与府州并立,衙署既有同城而建,也有卫城、府城分建的。两者职责明确:卫所掌军、府州管民,双方各负其责,不能越权行事。土司制度也有自己的管理系统,明代明确规定武职土司由兵部管理,文职土司由吏部管理。《明史·职官五》所列武职系列有宣慰司、宣抚司、安抚司、招讨司、长官司、蛮夷长官司等,文职系列有土府、土州、土县等,分别统辖于兵部与吏部。一些羁縻卫所虽是从土司改制而成,但其职官名称及管理方式都已属于卫所系统。即使千户、百户等职具有世袭特权,但没有了领地和属民,行事也必须严格遵守卫所制度,毕竟从“民兵”改为“正规军”了。这种严格管理的单纯的军事制度,显然不应归类于军民共治具有高度自治权的土司制度。

3.僧官制度不是土司制度

僧官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朝廷任命僧官管理佛教僧尼事务的制度,起始于后秦。经两晋南北朝、隋唐、两宋辽金等历朝的不断改进与发展,到元明时得以系统化和严密化。元明时把僧司机构推行到青海、新疆、云南、西藏等边疆地区,从汉传佛教推行到藏传佛教中。明代建立了从中央到各府、州、县与行政体制相适应的四级僧官体系,分别称为僧录司、僧纲司、僧正司、僧会司,总领于礼部祠祭司郎官。僧录司掌管天下僧务,官职由礼部任命,有左右善世(正六品)、左右阐教(从六品)、左右讲经(正八品),左右觉义(从八品)各二人;僧纲司有都纲(从九品)、副都纲各一人;僧正司有僧正一人;僧会司有僧会一人。各司由僧录司统辖,分掌地方僧务。清代僧官制度,几乎完全承袭明制。所有中央和地方的佛教管理机构以及各级僧官的名称、人数、品秩、职事等都和明代基本相同。这种僧官制度显然与土司制度无任何相同之处。

即便是指藏区僧官制度而言,同样也不是土司制度。藏传佛教也称藏语系佛教,俗称为喇嘛教,与南传佛教、汉传佛教并称为佛教三大体系。藏传佛教在吐蕃王国松赞干布、赤松德赞、赤祖德赞在位之时,有一较快的发展时期,这三代赞普因其突出贡献被后世誉为“祖孙三王”。公元842~978年,藏传佛教经过百年“灭法期”的黑暗年代后再次复苏,逐渐形成了宁玛、噶当、萨迦、噶举、格鲁等几大派系。1260年,忽必烈即帝位建立元朝后,萨迦派逐渐居于统领地位,第五代祖师八思巴被忽必烈封为国师,授以玉印,领总制院事,统领天下释教。1269年,八思巴又被忽必烈晋封为帝师。对藏族地区社会发展影响极为深远的政教合一制度,在元统治时期正式形成。鉴于藏传佛教的影响,朱元璋建立明朝后,希望通过传统宗教加强对藏区的控制,不仅大量封授各派宗教首领和僧官。还设置了众多羁縻性质的都司、卫所等军政机构,委任当地僧俗首领担任官员,“多封众建,因俗以治”。藏区大小僧俗首领凡来南京请封,朝廷多授以指挥同知、佥事、宣慰使同知、副使、元帅、招讨、万户等职,以及国师等封号,形成具有藏区特色的僧官制度。明太祖时封号未设任何标准,基本上是根据求封者的诉求而封授,受封人员以俗官为主而僧官为辅。永乐年间,明对藏区僧官制度予以系统化,僧官分教王、西天佛子、大国师、国师、禅师、都纲、喇嘛等,每级依受封者的身份与地位授予。明朝时藏区大宝、大乘、大慈三大法王及阐化、赞善、护教、辅教、阐教五大教王及各政教势力的各级首领的分封,基本上都在永乐时期完成。三大法王的封号由师徒或转世相传承。五大教王及灌顶国师等的承袭和替代,都必须遣使或亲自入朝将原颁诰敕和印信上缴,经批准后受赐新的诰敕和印信,袭职手续才告完成。诸王的承袭一般由朝廷遣专使往封。明朝在藏区所封的“王”,既是掌管一方的地方首领,又往往具有佛教僧人的身份。大国师、国师、禅师等僧职亦有品位,分别为四、五、六品。清朝时期继续对藏传佛教高僧,特别对格鲁派大活佛授予如达赖、班禅、章嘉和哲布尊丹巴等至高无上的僧职头衔,在藏传佛教界形成了具有广泛影响并制度化的活佛系统。活佛通过“转世”方式承继,1193年,藏传佛教噶玛噶举派的创始人都松钦巴大师,在其临终之际,嘱咐门下弟子他将转世。后人遵循他的遗言,寻找并认定了转世灵童,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制度自此开始。15世纪初,宗喀巴创建了新兴的势力强盛的格鲁派,格鲁派沿用了噶玛噶举派的活佛转世制。1578年,格鲁派的第三世活佛索南嘉措被蒙古部落首领俺答汗赠以“圣识一切瓦齐尔达喇达赖喇嘛”的尊号,这是格鲁派佛教首领称为“达赖喇嘛”的开始。1792年,清王朝正式设立用金瓶掣签的方式来认定藏传佛教最高等的大活佛转世灵童,并一直沿用到现在。从藏传佛教的僧官制度形成和发展来看,与土司制度显然不能归为同一类型。

4.土屯制度不是土司制度

土屯制度是清王朝在改土归流的基础之上,改土为屯、汉番分治而出现的。土屯是相对绿营兵的汉屯而言,为安置“降番”而设立的。其方式是废除原有土司,以寨为基本单位设立土屯,按绿营兵制设立土守备、土千总、土把总、土外委等职。土守备是一屯的最高统治者,一般由原土司担任,其余由头人、土舍、土目等担任,原土司所辖土民则成为屯兵,屯兵以上职务统称为土弁。土屯制度与土司制度的最大区别是废土设屯后,土司原有领地一律收归朝廷所有,分配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土地按照土屯弁兵的等级高低予以分配,都应交纳粮赋。也就是说,土司制度是中央王朝间接管理的民族地区,军民自治。土屯制度是中央王朝直接经营的民族地区,垂直管理。

在《大清会典》中,土屯制度的一些官职被列入“土司”条:

凡改土归流,土司倾心向化,率属内附,由督抚疏请改隶民籍者,授以守备或千总、把总之职,准其世袭。[15]

见于《大清会典》中除明代的土司官职外,还有游击、都司、外委、指挥同知、指挥佥事、千户、副千户、百户、副百户、百长等。[16]这一系列官职,因由原“土司”担任,其职务前都加上了一个“土”字,以示区别。但此时的这类土司,除其子可袭职之外,已无任何自治权、领地和属民,实际只是流官执掌的行政或军事机构中的僚属,其名称已不具有地方政权的含义。仅是土司制度废除后,由土司向流官过渡的一种措施,并非是一种政治制度。忽视土司制度与这种过渡措施的区别,是土司研究泛化的一个重要因素。

土司制度的基本概念并不限于此,本文仅是抛砖引玉的一个尝试。有学者倡导建立土司学,有关土司与土司制度基本概念的厘清与形成共识,实为建立土司学须认真实施的基础工程。


[1] (唐)孔颖达:《礼记正义·曲礼》。

[2] (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第429页。

[3] 成臻铭:《论土司与土司学——兼及土司文化及其研究价值》,《青海民族研究》2010年第1期。

[4] 《元史·百官七》,中华书局,1976,第2318页。

[5] 《明史》卷四〇,《地理一》,中华书局,1974,第882页。

[6] 《明史》卷三一〇,《土司》,中华书局,1974,第7982页。

[7] 《明史》卷九〇,《兵二》,中华书局,1974,第2222页。

[8] 《明史》卷三三〇,《西域二》,中华书局,1974,第8539~8567页。

[9] 《清史稿》卷三四〇,《土司六》,中华书局,1977,第14303页。

[10] 《清史稿》卷四二,《地理三》,中华书局,1977,第1009页。

[11] 《清史稿》卷四二,《地理三》,中华书局,1977,第1011页。

[12] 《明史》卷九〇,《兵二》,中华书局,1974,第2227页。

[13] 《清史稿》卷三四〇,《土司六》,中华书局,1977,第14306页。

[14] 《明史》卷九〇,《兵二》,中华书局,1974,第2227页。

[15] 乾隆《大清会典》卷六二,《兵部·武选清吏司》“土司”条。

[16] 光绪《大清会典》卷四五,《兵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