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我国票据立法概况
一、民国时期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第一部票据法是在1929年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该法在祖国大陆沿用到1949年被废止,1949年后在台湾地区继续适用,后经多次修改,目前台湾地区适用的版本是1987年修订后的“票据法”。台湾地区适用的“票据法”共5章,146条。第一章是通则,规定票据类型,票据责任,票据签名,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要式性,票据抗辩,善意取得,票据伪造、变造、票据丧失的救济,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时效,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第二章是汇票,规定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付款、到期日、追索权、复本、誊本。第三章是本票。第四章是支票。第五章附则。16
二、新中国时期的票据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的票据立法是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启动和票据业务的推出而开始的。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允许企业签发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1988年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这是第一个地方法规性质的票据立法,基本上恢复了正规的票据制度,在新中国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17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以使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进行结算,这实际上是第一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1995年5月10日制定,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票据法,共包括7章,111条。2004年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第75条关于本票出票人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我国《票据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相同,即采取合并主义,将汇票、本票、支票统一规定在要据法中,但在内容上,与日内瓦公约体系更为接近。在结构上,专门规定了“总则”一章,将各种票据的共同适用的规范集中统一规定。另外,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一章。在立法原则上,原则上不允许签发融资票据,除贴现外,也不允许任意转让票据进行融资。
除了《票据法》以外,在我国还有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也是票据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等。我国现行主要票据法律法规名录见表2-1。
表2-1 我国现行主要票据法律法规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