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行自由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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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航行”概念的沿革与变化

“航行”概念的沿革可以分为多个阶段。在航行自由原则诞生之初,人类对海洋的探索和利用还十分有限,“航行”也仅是一个笼统宽泛的概念。随着对海洋的认知不断加深,海域划分开始出现,一系列与海洋有关的国际法规则也开始对航行产生影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进一步完善了航行制度的有关框架,而“航行”的概念亦将随着国际航行实践的发展不断演进。

一、航行自由诞生之初的“航行”

在格劳秀斯之前,国际法上鲜少讨论航行自由,自然也不会对“航行”进行界定。航行自由的观念被普遍认为起源于格劳秀斯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海洋自由论》的出版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16世纪下半叶,荷兰同东印度之间的贸易愈发频繁,荷兰遂于1602年成立了荷属东印度公司。这种扩张损害了原先的海洋霸主之一——葡萄牙的利益,后者禁止荷兰的船只在东印度航行和贸易。格劳秀斯撰写该文的目的是为荷兰的海上行为寻找合理合法的依据,驳斥葡萄牙等海洋强国的霸权理论,借此否定葡萄牙对海洋的垄断权,从而为荷兰在东印度地区的贸易活动提供合法性论证,捍卫荷兰的船只在东印度地区自由地航行和贸易的权利。《海洋自由论》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指出海洋应该向所有国家自由开放,应当为人类共同使用;阐明各国基于国际法享有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交往自由和贸易自由;各国的船只享有航海权,能够自由地航行是国家交往自由和贸易自由的前提。因此,格劳秀斯认为,所有人依国际法皆可自由航行,葡萄牙人无权干涉荷兰人航行到东印度的自由。[1]

《海洋自由论》出版之时,由于同当时多个国家的实践不符,遭到了猛烈的抨击。针对格劳秀斯的观点,各国学者纷纷予以反驳,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便是塞尔顿的《闭海论》。同样从自然法出发进行论证的塞尔顿,认为海洋与陆地一样,可以成为私人财产,并可以被瓜分和占有。因此,海洋不可以为人类共同使用。[2]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的论战延续了很长时间。应当说,无论是主张海洋自由论的格劳秀斯还是主张闭海论的塞尔顿,争论所指涉的“航行”在当时还只是一个笼统的、粗糙的概念。受限于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学者们并未对航行船舶的种类、航行活动的种类进行细致的区分。

二、领海制度的出现对“航行”的影响

在《海洋自由论》一书中,格劳秀斯主张,只要航行不会伤害除航行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就不应当被禁止。[3]这一观点构成了现代领海无害通过制度的重要基础。尽管格劳秀斯并未主张对航行船舶的种类、航行活动的种类进行划分,但他已经就航行区域的区分作出了一定探索。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承认国家可以对其沿岸一定宽度内且处于自己有效控制之下的海域主张权利,[4]这一观点为宾刻舒克所继承,最终发展成为著名的“大炮射程说”,海洋就此被区分为领海和公海。在领海制度出现之际,领海内的航行制度开始同公海的航行制度相区分开来。在很长时间内,船舶在公海都享有绝对的航行自由,而在他国领海航行则可能受到相应的限制。

18世纪后期,英国在击败荷兰后成为新的海上霸主。在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英国在海洋问题上均主张塞尔顿的闭海论,试图独占整个海洋。这种情况到了19世纪发生了根本变化。一方面,海洋的面积实在过于庞大,即使是作为海上霸主也不可能控制地球上的每一片海域,主张对有关海域拥有主权并不能阻止其他国家使用有关海域,这种主权的主张并没有意义。另一方面,主张海洋自由论更有利于当时航海技术发达的英国行使其海洋霸权,有利于其商船在各大洲穿梭进行贸易,亦有利于其军舰使用武力,进行殖民掠夺。由此,英国从闭海论转向海洋自由论。

航行自由作为海洋自由的一部分,也在海洋强国进行海外扩张、掠夺的过程中向全世界传播,逐渐成为各国认可的一项国际法制度,并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在这一阶段,“航行”仍是一个相对宽泛、粗糙的概念,但在不同水域已经出现了不同的航行制度,丰富了“航行”概念的内涵。

三、国际海战规则对“航行”的影响

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并未对航行的船舶类型进行划分,之后形成的国际习惯法也并未区别军事船舶和普通商用船舶。当时,军事船舶的航行同样不受限制。19世纪中后期,伴随着一系列海上武装冲突,国际成文法逐渐形成,商业航行同军事航行也才逐渐区分开来。

首部影响航行自由的国际成文法是1856年《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或称《巴黎海战宣言》)。该宣言主要规范的是战时捕获和封锁的有关问题,废除了私掠船制度,同时通过限制交战国军舰拿捕的权利保护中立国的贸易利益。[5]虽然并未提到与航行自由有关的事宜,但《巴黎海战宣言》中的条文是普通商业航行免受军事干扰这一原则的雏形,商业航行同军事航行开始出现区别。

1899年和1907年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海战规则。其中,《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即《1907年海牙第六公约》)要求交战国应给予停泊在本国港口的敌国商船合理的期限,以便其自由驶离该港口。《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即《1907年海牙第十一公约》)第1条要求各国除非在绝对必要的情形下不得对中立国的商船予以搜查,第3条规定在沿岸专为捕鱼或从事地方商业活动的无害船只可免受拿捕。据此,普通商业航行免受军事干扰的原则初步确立,普通商业航行同军事航行完全区分开来,二者在享有自由的程度上存在区别,军事航行往往会受到更多的限制。

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航行”的细化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航行自由能够保障其海上军事利益和商业利益,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航行自由亦能满足其与其他国家进行国际经济交流的需要。由此,航行自由为诸多国家所认可,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1958年《公海公约》首次将“公海自由”原则明文写入条约。不过,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之前,航行自由只是作为公海自由原则的一项内容存在于国际法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仅规定了公海的航行问题,而且全面规范了在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各种海域中航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航行自由在该公约中实现了从原则落实到具体制度的转变。[6]这种制度化的规定,也使得该公约下“航行”的概念进一步细致化。

在航行船舶的种类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措施。例如,该公约第20条要求,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在领海航行时应浮出水面并展示旗帜;第23条要求,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领海无害通过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对于商船、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该公约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适用规则。[7]此外,该公约第95、96条还规定了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的完全豁免权。应当说,在该公约的框架下,不同种类船舶的航行权利已经有了较完整的划分。

在航行目的的区分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某些类型航行活动的航行自由作出了限制。例如,该公约第19条第2款列举了12种在领海内进行将被视作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航行活动,包括军事演习、情报收集、捕鱼等,在一国领海内从事这些航行活动的船舶并不享有航行自由。又如,该公约第40条规定,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在内的外国船舶,在过境通行时,非经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这些针对不同航行活动的细化规定也体现了“航行”概念发展过程中的细化趋势。

在航行区域方面,除传统的领海与公海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进一步建立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等海域制度,且不同海域的航行制度不尽相同。其中,公海航行所受的限制较为宽松,该公约仅规定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用于和平目的”等较为模糊的限制;[8]在领海和群岛水域,其他国家船舶仅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航行可能受到沿海国设置的各种条件的限制;在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航行所受的限制相对较少,但沿海国仍可以通过扩张自己的管辖权来对航行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航行适用“过境通行制”。愈发细致的对水域的划分进一步完善了“航行”的内涵。

应当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了一个关于航行自由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除该公约外,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国际条约亦分别从环境保护、集体安全等不同方面对船舶航行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尽管仍没有公约就“航行”概念的具体内涵进行阐释,但在航行自由的制度框架下,航行活动的分类愈加细化、完整,也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处理航行自由的有关问题。

[1] 参见〔荷〕格劳秀斯:《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马忠法译,张乃根校,第9—13页。

[2]See John Selden,Mare Clausum of the Dominion or Ownership of the Sea,translated by Marchamont Nedham,The Lawbook Exchange,Ltd.,2004,preface,pp.3,12,41,137.

[3] 参见〔荷〕格劳秀斯:《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马忠法译,张乃根校,第57页。

[4]See Hugo Grotius,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edi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Richard Tuck,from the Edition by Jean Barbeyrac,Vol.3,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05,pp.13-15.

[5] 该宣言规定,无论是中立国船舶上的敌国货物还是敌国船舶上的中立国货物,都免受拿捕。

[6] 参见袁发强:《航行自由制度与中国的政策选择》,载《国际问题研究》2016年第2期。

[7] 参见该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中的A分节、B分节。

[8] 参见该公约第87、8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