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税务风险解析与应对:实战案例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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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票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一)从税法政策看发票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我们先来列举历年来出台的一些与发票相关的税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简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规定: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8〕42号)规定:要对被查企业列支成本费用的票据进行重点核对,单张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票据必须全部进行核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相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92号)规定:对纳税人购买、取得的虚假发票,不允许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核算;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稽查部门要及时反馈征管部门;对使用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纳税人,征管部门要相应调降其纳税信用等级;对检查中发现发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纳税单位和个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发票检查作为税务检查的必查步骤和必查项目,将纳税单位和个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检查、专案检查工作一同布置、一同组织、一同进行,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

(9)《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稽便函〔2011〕31号)规定:对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须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对此类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税总函〔2016〕455号)对检查内容规定如下:

1)纳税人发票开具是否规范。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是否以各种理由拒绝开票;是否违反规定要求购买方额外提供证件证明导致开票难;是否随意变更品名等错开票;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购买方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是否提供。

2)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严格按照纳税服务规范代开发票,是否额外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审核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内容超经营范围。

3)税务机关发票发放及缴销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和发票使用的实际情况,合理发放发票,满足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合理需求。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

1)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2)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1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实名认证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提示发票使用中存在的涉税风险,提醒发票违法违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税务总局结合部分地区相关工作经验,编制了《发票使用风险提示提醒样例》,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以此为参考,创新开展相关工作。发票使用风险提示提醒样例如下:

发票使用风险提示提醒样例

尊敬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

您正在进行实名办税身份认证,实名认证后,将可以办理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也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了防止不法分子骗取、冒用、盗用您的身份信息,将您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从事虚开发票等违法活动,现将发票使用有关风险提示提醒如下: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发票并符合相关条件,税务部门将向社会公布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二)从金税三期系统看发票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经历了20年的税务科技改革历程,中国的税务信息化已经从早期用微机做税务报表,发展到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精细化管理的阶段。

税务信息化即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简称金税三期工程,英文缩写为CTAIS,是中国税收信息化建设进入新阶段的标志。金税三期工程建立了覆盖所有税种、所有工作环节,并与有关部门联网的税收信息化的“天罗地网”,全面加强了税收管理,带动了我国整个税收工作的现代化建设。

随着2016年10月最后7个省区金税三期系统的上线,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实现了税收征管系统的全覆盖。金税三期上线的目标是对企业实现360度全方位的信息收集,企业实时处于税务机关的全程监控之中,目的就是打击偷漏税。

金税三期系统充分发挥数据优势,借鉴电商平台的标签化技术,用数据勾勒出纳税人的360度立体“画像”,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诚信记录、涉税风险、税收贡献、纳税习惯等信息,为税务部门开展差别化纳税服务、精细化税源管理和针对性风险管控提供了数据支撑。

金税三期产生于“互联网+税务”的时代,带有大数据、云计算等神乎其神的功能,强大到你不可想象!未来涉税信息被一眼看到底,逃税、避税成为不可能,有人说企业再要糊弄税务机关,就好比穿着“皇帝的新装”在大街上裸奔,企业很多的问题都暴露在金税三期强大的系统之下,成为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的对象。

金税三期可以说是个监控器,其风险管理系统专门“找茬”,分析同行数据、同期数据,如有不规律波动,就会被列入重点分析对象。

金税三期系统实现了信息共享和外部涉税信息管理。国税和地税合并前,金税三期优化系统通过建设国税、地税统一标准的核心征管应用系统,实现国税和地税业务交互、信息实时共享,加强共管户的管理,实现联合登记、联合双定户核定、联合信用等级评定、申报信息共享,提高双方信息采集准确率,达到国税和地税双方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税源管理水平的目的。通过双方信息的共享共用,优化办税程序,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提高纳税服务水平。以外部涉税信息交互为基础,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构建全国统一的外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交换通道,形成以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应用为主线的管理体系,为强化税源管理提供外部信息保障。2016年,湖北省33个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湖北地税一年信息淘金超百亿元。当年,湖北地税部门通过这一平台获取涉税信息7 000多万条,转化税收118﹒8亿元。

国税和地税合并后,金税三期系统对所有纳税人信息进行整合,强化对纳税人全面涉税业务的监控功能。金税三期系统,让企业的税务风险特别是发票风险成倍增加!

金税三期系统,让企业的税务风险特别是发票风险成几何倍数增加!

(三)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看发票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简介如下。

1.建立发票电子底账库

新系统的核心就是建立了及时、完整、准确的发票电子底账库,即开具发票信息库。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全票面信息(包括所有汉字和数字内容)实时加密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发票电子底账库,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开票数据实时跨省异地传送,实现增值税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票票比对、票表比对管理,有效解决不法分子虚开发票、篡改发票汉字信息等问题,全面提升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电子底账系统如图1-1所示。

图1-1 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底账系统

2.为税收征收管理提供了快速有效的手段

新系统插上了互联网的翅膀,为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供了快速有效的征管手段。税务机关可实时采集、监控纳税人发票开具情况,及时分析发现开票异常、申报异常的疑点纳税人,并调整其离线开票参数控制,通过网络远程控制纳税人端税控系统,暂停其发票开具,快速处理,防范税收风险。

3.全国统一的发票真伪查验平台

新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发票真伪查验平台,向一般纳税人提供进项税额专用发票数据,向受票方及相关第三方提供普通发票数据查验服务,实现发票“真票真开”,有效解决虚假发票泛滥问题,极大地压缩虚假发票的空间,净化社会环境,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会计人员、审计人员、纪检人员可通过电脑、手机进入查验系统,实时便捷地对每一张发票信息进行查询、查验和核对。

4.大数据分析应用

新系统涵盖全部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信息,税务部门可实时采集包括交易双方名称、交易商品名称、交易金额、数量、单位等内容的信息,及时、完整、准确的全票面信息,能够客观、快捷、方便、真实反映地区、行业、企业经济发展和物流情况。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能够掌握大部分经济活动的基本数据及动向,从而强化税源管理、风险控制。通过大数据分析应用,可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更为真实、全面、详细的数据支持。

在新系统下,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名称通过编码标准化了,增值税纳税人所有的进项业务和销项业务全部处在增值税发票系统的监控下,纳税人投入和产出之间的关系也将纳入税务机关的全面监控下。在这个大数据下,税务机关的风险模型可以真正发挥作用,企业想隐藏收入变得难度更大!所以,再次提醒大家:一定不要买发票!一定不要虚开发票!

5.数据安全可靠

新系统实现了纳税人网上办税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和发票数据加密验签,税务机关采集传输的发票数据、申报数据均为加密安全数据,保障纳税人网上办税数据的安全性,防止数据被篡改、盗取;同时可防范税务机关内部人为篡改、删除数据的内部控制风险,满足税务机关内部控制机制建设的要求,强化廉政建设。

从新系统的五大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发票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四)从假发票案例看发票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下面来看一起持有伪造普通发票的案件。

案例1-8

被告人赖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 000元。具体判决书如下: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宜昌市西陵一路“忆口香龙虾餐馆”的负责人,户籍地为浙江省临海市尤溪外镇官坑村51号。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赖某受老乡李某邀约,来到宜昌为其管理位于宜昌市西陵一路的“忆口香龙虾餐馆”。由于该店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在经营的过程中经常有顾客因结账需要发票而产生纠纷。为应付客人结账,被告人赖某于2013年7月从一上门推销发票的人手中,用400元的价格购买了8本共399份伪造的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用于餐馆经营使用,后被税务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发票均系非法印制的假发票。

被告人赖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彭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缴发票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下面来看一起虚开伪造普通发票案件。

案例1-9

小发票引来大关注,涉案公司被罚35万元,会计被刑拘,老板被追逃。

2014年,汕头市国税局稽查局联合市地税局稽查局[1],从一张疑点发票入手,顺藤摸瓜,成功查处一起虚开伪造普通发票案件,涉及假发票105份,金额917万元,两名涉案人员被刑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汕头市国税局对信德强公司虚开伪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处以35万元罚款。同时,信德强公司对外虚开普通发票、开具伪造发票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税务部门已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做进一步立案侦查。对该案件中其他涉案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

信德强公司的涉案人员会计林某、领票人纪某等已被汕头市公安局刑拘,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余某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资料来源:虚开普通发票,两人被刑拘.南方日报,2017-02-28(A6).

不管是开票方还是受票方,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一定要对假发票坚决说“不”,对假发票零容忍,否则,后果不是你能承受的!

(五)从虚开发票案例看发票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我们先来看近年来的一些虚开发票案件。

案例1-10

2015年,上海市在全国率先试点应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市税务局在做好试点工作的同时,就着手利用新系统的数据信息进行比对分析、风险识别。2015年6月,通过指标模型分析,发现上海春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尤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云刘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销售金额7﹒8亿元、税额1﹒3亿元。

案例1-11

武汉破获3﹒1亿元虚开发票大案!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发挥关键作用!

2016年,湖北省武汉市国税局和公安局联合执法,破获一起特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涉案金额3﹒1亿元、税额5 270万元。

本案中,国税部门和公安部门税警联合对全国9个省市的21家涉案企业进行侦查,截至2016年5月,公安机关已经批捕6名犯罪嫌疑人。这也是湖北省推行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来,案源查找最准,查处速度最快,打击现行虚开犯罪较好的一起案件。

案例1-12

北京市海淀区税警联合,抓捕百余名买票企业负责人!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披露,该局独树一帜将打击对象集中到买票方,税警合作一举羁押涉案嫌疑人130人、刑拘86人,发现涉及发票4 800份,金额2﹒8亿元。

案例1-13

“12·1”跨省虚开增值税发票大案。

2018年,湖北省税务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创新运用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防控大平台(以下简称防控大平台),采取“定位+引导”“预警+共享”“税务+公安”的链条式打击模式,成功破获“12·1”跨省虚开增值税发票大案,铲除3个以虚开普通发票为主的犯罪团伙,抓捕犯罪嫌疑人29名。

这3个团伙涉嫌控制122户空壳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14 938份(其中专用发票1 947份、普通发票12 991份),涉嫌虚开金额50﹒38亿元(其中虚开普通发票45﹒12亿元),下游受票企业有2 490户,涉及湖北、北京、上海、江苏等32个省市,湖北武汉地区已查补税额1 823万元。

此案获得了公安部“论剑2018”大比武活动财税领域全国第一名。

案例1-14

“3·3”特大虚开普通发票案刷新最高涉案额度。

广东省公安厅召开“飓风2019”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通报了“飓风2019”专项行动阶段性战果,深圳市公安机关成功侦破“3·3”特大虚开普通发票案,初步统计涉案企业900余户,涉案金额高达53亿元。

这一案件刷新了深圳历年来破获虚开普通发票案的最高涉案额度。2018年公布的沈某等人特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涉案金额高达49亿元。

据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消息,2019年3月19日,在省公安厅经侦局的统筹指挥下,深圳市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3·3”特大虚开普通发票专案展开收网行动,现场抓获沈某伟、卓某足、沈某建等主要犯罪嫌疑人7人。

2019年2月,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的案件线索称:有不法分子涉嫌操控大量空壳企业进行普通发票虚开违法犯罪,通过不申报或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严重危害深圳税收秩序。接到线索后,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迅速与税务部门对接,成立联合专案组,从几十户虚开企业入手,通过大数据分析筛选出1 000余户高风险企业。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网警支队、龙华分局、罗湖分局、福田分局等部门大力配合下,成功展开收网行动。

行动中共打掉虚开犯罪团伙2个,现场抓获沈某伟、卓某足、沈某建等主要犯罪嫌疑人7名,摧毁虚开犯罪窝点5个,现场查获空白发票33 500余份、公章900余个、身份证400余个,扣押电脑、账册、税务登记证、银行存折(卡)、U盾等作案工具一批,初步统计涉案企业900余户,涉案金额高达53亿元。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导入商品和服务编码,后期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不管是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全面纳入网络开具,税务管理的大数据时代真正来临,企业必须高度关注税务风险!

再次提醒:一定不要买发票!一定不要虚开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补缴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无论有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一旦被查处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税款必须补缴入库。

2.被罚款、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滞纳金的计算期限自纳税人应缴未缴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

(1)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

(2)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

3.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2018年8月22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4.信用影响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标准的发票案件属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2)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4)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5)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七条规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团伙成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2)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3)主要违法事实;

(4)走逃(失联)情况;

(5)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6)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情况;

(7)实施检查的单位;

(8)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上述第(1)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只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十二条规定: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被查处,纳税人在贷款人、投资人、客户、供货商的信誉度会下降,纳税人正常的经营运作会受到较大的负面影响,涉案当事人的信誉也将受到影响。

5.被惩戒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十三条规定,对按《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2)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3)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4)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十四条规定: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不要认为税额小就没事,不要心存幻想,小税额被查的概率会越来越大!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1-15

抵扣1﹒2万元,夫妻获刑1年6个月[2]

2015年年底,青岛市国税局稽查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侦办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过程中,发现青岛超旭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公安部门联合专案组遂对青岛超旭工贸有限公司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进行检查,并对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秦某某、财务负责人董某某进行询问。根据秦某某与董某某供述,二人系夫妻关系,秦某某发现青岛超旭工贸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不够抵扣,便联系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并由董某某到孙某某处,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8﹒3万元。同时,董某某按5%向孙某某支付了4 100元的开票费。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青岛超旭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万元,已构成偷税行为,被国税部门责令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1﹒9万元。同时,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并由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例1-16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额50 433﹒33元发票,判3年罚5万元!具体判决书如下: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皖0221刑初×××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于安徽省芜湖县,芜湖县永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 年7月2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为抵扣销项税款,于2015年4月主动联系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李某(姓名不详)让其为永峰公司开具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被告人骆某甲在永峰公司没有与南通市正贵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李某处取得售货方为南通市正贵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296 666﹒67元,税额共计50 433﹒33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和5月,持上述发票在芜湖县国税局办理认证手续,抵扣永峰公司应缴税款共计50 433﹒33元。

被告人骆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抵扣税款50 433﹒33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书证——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请示及相关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县国税局纳税人情况信息表及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人骆某乙、王某、杨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骆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骆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抵扣税款应由税务部门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另外,不要以为只有开票方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票方、介绍人都同

样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六)从真发票、真业务案例看发票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真发票、真业务,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同样存在税务风险。

案例1-17

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规定不得抵扣。A市B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如下:

A市B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国税通〔2014〕××××号

C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事由:要求企业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依据:详见通知内容正文。

2012年1—8月,C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从A市泉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购入水泥熟料等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不含税金额合计56 191 679﹒51元,进项税合计9 552 585﹒39元。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加盖旧式发票专用章。经调查,上述业务真实,取得的发票,除加盖旧式专用章外,没有其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发票专用章属于发票的基本内容,是确定发票法律效力的重要形式特征。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新的“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的规定,以上69张发票均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根据国税发〔2008〕40号文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规定,经请示A市国税局研究同意,C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上69张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

限你企业于2014年9月30日前,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重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和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签章)

2014年9月3日

告知:

1.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A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本通知要求其他事项的,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A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1-18

上市公司使用不合法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等事项,被补缴税款。

某上市公司关于子公司下属机构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情况

(一)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和平地税稽罚〔2018〕11号)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津和平地税稽处〔2018〕11号)主要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13日对天津×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1.违法事实

天津×司2013年1月—12月在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等科目中,使用不合法发票14张,金额1 220 988元。该款项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此造成多列支出1 220 988元,且在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1 220 98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05 247元。

2.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决定对天津×司使用不合法发票,多列支出的问题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52 623﹒5元。

(2)对天津×司使用不合法发票,多列支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二、三、四条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305 247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滞纳企业所得税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地税二稽罚〔2018〕59号)及《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地税二稽处〔2018〕76号)主要内容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7年8月9日起对北京市朝阳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1.违法事实

朝阳X司与Y(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房业务存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问题。

2.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决定对朝阳X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50 000元罚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朝阳X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 478 468﹒24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朝阳X司加收企业所得税滞纳金。

二、年初至披露日累计发生的行政处罚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2018年年初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下属机构在税务检查中,应补缴各项税费178﹒37万元、税款滞纳金426﹒15万元、罚款65﹒10万元。预计对公司2018年度经营业绩产生影响。

三、公司说明及整改措施

天津×司及朝阳X司关于上述发票对应的事项为真实业务,该等机构将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15日内缴清上述税款、滞纳金及罚金。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上述问题高度重视,就本次事件所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公司将以此为戒,并组织相关下属公司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并加强公司税务管理,组织公司及各子公司相关部门人员对财务、税务方面的知识进行培训学习,强化责任意识,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后续进展,并及时予以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和平地税稽罚〔2018〕11号)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津和平地税稽处〔2018〕11号);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地税二稽罚〔2018〕59号)及《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地税二稽处〔2018〕76号)。

案例1-19

发票票面税收分类编码选择错误,不符合税法规定被处罚。

某企业上百张发票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作废重开,原因都是税收分类编码选择错误!

某企业未按照实际销售情况选择正确的编码如实开具,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该企业逾期不更正,被视为恶意选择编码,移交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

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重要提示:

自2016年5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例如,纳税人销售黄金项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输入的商品名称为“黄金项链”,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金银珠宝首饰”。该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为“珠宝首饰”,则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珠宝首饰*黄金项链”。如果纳税人错误选择其他分类编码,发票票面上将会出现类似“*钢材*黄金项链”或“*电子计算机*黄金项链”的明显错误。

对未按规定规范使用税收分类编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下列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不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的,属于发票栏目填写不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开处罚情况。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选择正确的编码如实开具。对经税务机关通过编码智能匹配助手和人工复核后发现纳税人选择的编码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更正的,视为恶意选择编码。

纳税人恶意选择编码的,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20

发票票面“备注”栏不符合税法规定多缴税。

某房地产企业取得的一部分建筑服务发票“备注”栏未按要求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处理,该发票金额不得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该发票导致企业多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数百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管是自行开具发票还是税务机关代开,只要属于建筑服务,发票“备注”栏都有上述要求,未按上述要求开票的,属于不合规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是真发票、真业务,若取得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同样也存在税务风险。


注释

[1]自2018年起,国税与地税合并。但由于本书中部分案例为2018年国税、地税合并之前的,因此,国税和地税依然存在。

[2]此案发生当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 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